《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的条件》——苏州中院决定金某申请对王某限制高消费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29日第07版|作者:朱文峰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20)苏0591执3312号、(2021)苏05执复61号
【案情介绍】
金某与高某、苏州渡口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高某、渡口岸公司向金某返还保证金和租金共计9.2万元。因高某、渡口岸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某向法院申请对该餐饮公司监事、第二大股东王某进行高消费限制,申请理由为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渡口岸公司股东和监事,但考虑到王某仅持有该公司49%的股份,尚未达到控股条件,且根据该公司章程,监事的职权并不涉及公司经营活动,因此无法认定王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遂决定,驳回金某的申请。
决定作出后,金某提出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系渡口岸公司股东和监事,但根据该公司章程,其并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且申请人金某也未提交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王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能够产生直接影响。遂决定,驳回金某的复议申请。
本案裁判要旨:对公司监事或股东进行高消费限制,不但要考虑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职务身份,还要考虑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活动或财务状况的实际影响程度,特别是在债务的产生和履行的问题上是否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
【案件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从《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解释除明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限制高消费对象外,还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对象,而该两类主体均是能够对公司经营和决策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可见,被申请人的股东或职务身份,并非成立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当然条件,还要对被申请人对公司经营和决策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外的人员进行高消费限制至少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第一,股东直接干预公司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和公司人格完全独立,股东仅需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实中,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干预公司财务管理,混同、侵占公司财产,导致公司经营恶化、财务混乱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虽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但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却起到了直接或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视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中,王某虽系公司股东,但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章程也未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王某所持股权比例亦未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故无法以王某系该餐饮公司股东为由,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
第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虽在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中享有最高决策权,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主要还是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因此公司法要求上述三类人员除对公司恪守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外,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时,还要对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虽系公司监事,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监事仅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并无实际决定公司具体事项的权利。王某担任监事期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经营活动,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担任监事期间存在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况。故无法以王某系公司监事为由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
第三,影响债务发生或履行的其他责任人员。除前述外,实践中,也存在利用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况。常见的情形有,部门负责人利用职务拒不配合或消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或虽非公司股东,也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直接干涉公司经营活动。上述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负责人,或仅系公司部分业务的负责人,但其行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决策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认为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本案中,王某并不存在利用对公司的影响力阻挠法院执行的情况,且根据执行法院调查,王某在公司的监事和股东身份也没有使其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效果。故王某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
【维秉观点】
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正式实施《限制高消费规定》以来,通过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行为的限制,对于公司等法人逃避债务的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执行效率大大提高。但在一般的认识中,被“限高”的往往只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很少有人认识到,依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都可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被“限高”的对象。本案例即从另外一个层面,展示了人民法院对于非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的裁判思路。结合该法条,除却文章分析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的难题是:1、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更换的情形下,应对何人限制高消费?还是均采取相应措施以示惩戒?2、企业控股股东法律没有规定,但对经营产生影响,是否对其采取限高措施?3、董事、监事、高管是否也属于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员?实践中均应区分具体情形对待。
一、对于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限高”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针对法人而设立,系法人内部的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一般针对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分公司等的负责人。二者虽然法律性质有所区别,但作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其相应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依法亦被同样措施所限制。
实践中存在对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法定代表人系挂名或公司已变法定代表人情形,那么应对何人采取相应措施?
1、法定代表人挂名。挂名人员可能因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亲戚、朋友关系,挂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不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对公司生产经营予以决策,也未履行董事或经理职权,公司对外负债和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该法定代表人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于工商部门,具有商事外观,一旦公司被采取限制措施后,其必然受到相应的措施。
2、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的自治事项,只要公司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即可。那么,公司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可行?又该向何人采取相应措施。
限制单位有关人员高消费是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督促措施,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经营影响重大,企业负债无法清偿与其密不可分,法律规定对其亦应采取相应措施。但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自治范畴,法律无权禁止,而如将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则不排除实践中恶意公司利用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担任新法定代表人规避法律、恶意逃避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该规定明确了是否能够变更法定代表人,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对债务履行产生影响。如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产生负有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董事身份未更换,或虽更换但实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履行的影响重大,以上情形均会导致虽然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满足何种条件时,可以对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均依法属于被采取限制消费的人员。核心问题是该类人员是否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实际影响程度,特别是债务的产生和履行的问题上是否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与其股东或职务身份具有牵连性但并非决定性作用。我们赞同作者的观点,同时引发几点思考:
1、控股股东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一般情形,持股比例越高决策权能越大。在所有权、经营权没有明显区分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债务产生与债务履行必然与控股股东决策存在密切关系,控股股东则必然会成为“限高”的对象。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应采用对债务产生及履行是否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判断标准。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化公司管理中,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董事会实行“人数决”,只要董事在行使决策权和日常履行管理职责时忠实勤勉,应参照“商业判断规则”,即使对公司债务产生、履行有影响,我们认为也不宜追究董事的责任,在对公司执行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董事会的决策并不代表某位董事意愿,为团体意志,执行全部董事还是某个董事都值得实务思考。对于公司监事,现行法律规定其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并无决策权,一般不宜对公司监事采取限制消费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部门经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只要判定其为公司债务产生、履行直接责任的人员我们认为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维务实用】
一、被执行人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被限制高消费的主要限制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要“限高”措施如下:(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被执行人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满足何种条件可以申请解除?
被执行人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如因个人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以上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1)申请人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单位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申请,法院会尊重申请人意愿,快速解除限高令。当然实践中取得其申请尤为困难。(2)单位相关人员因私消费为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3)单位相关人员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4)单位相关人员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经人民法院审查。 相应制裁措施:单位相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三、被执行人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的救济途径?
消费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单位相关人员在被司法机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如何救济之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同时,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申请对被执行人名单进行纠正时,根据具体任职情形需要证明其与公司所生债务无关、对债务履行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等事实,为了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在公司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原法定代表人可能另寻救济渠道,如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