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福建高院裁定华懋企业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8日第07版|作者:洪培花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19)闽02民初1133号 (2020)闽民终1346号
【案情介绍】
领视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为信升公司(认缴出资1.4亿元)、火炬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华懋企业(认缴出资4000万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信升公司、华懋企业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66年3月14日前。截至本案诉讼时,华懋企业所认缴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尚未缴纳,信升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1.4亿元中尚有9500万元未缴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在侯某某申请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D173号仲裁裁决案中,依侯某某的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领视公司的股东信升公司、华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华懋企业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法院判令不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厦门中院查明领视公司有以下资产:一幅宗地面积为33336.66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4项实用新型专利权,1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4份商标注册证,持有案外人公司39%的股权。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本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华懋企业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应认定,华懋企业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其次,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人公司的股权。综上,厦门中院判决不得追加华懋企业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宣判后,侯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案件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懋企业应否对该案中领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1.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的规范,主要体现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及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相关条文中。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六条则在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允许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公司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的认定。实务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即如何认定公司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虽然《九民纪要》明确了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但由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已经明确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享有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应特别注意综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精神,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虽有财产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两种情形都作为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控到债务人的任何资产,而财产不足以清偿则至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经变现后债权人的债权仍未清偿完毕;二是查控到的公司资产虽未经变现或完全变现,但经合理估值程序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3.严格区分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和诉讼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中对于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认定主要是基于程序上的审查,因此民事诉讼法才赋予当事人对于追加与否的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设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显然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认定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执行机构的审查认定标准,尤其是在《九民纪要》已明确除例外情形外不能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加速到期应当严格限定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所明确的情形之中。即使执行机构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应当在诉讼中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对是否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审查认定,如执行机构的说明中称查控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法院仍应查明是客观上不能处置还是仅为处置程序比较麻烦。
【维秉观点】
《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订的7年以来,围绕着股东出资责任与认缴资本制度、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发生了诸多重大的争议,也展开了诸多颇有实益的探索。在司法实务的层面,股东出资责任引发的相关纠纷也呈现出从审理层面逐步向执行层面延伸的状况。
无论是在公司运行的层面,还是在司法保护的层面,目野所及之范围,我国公司还未真正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其不仅是公司有效运营的基石,也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保。尽管有学者认为公司的清偿能力是由公司资产决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股东的出资对公司资产规模有着重要的影响,进而影响着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对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后,实践中所面临的困惑则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冲突时,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是否存在因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加速到期补足出资?
我们通过本案引发思考,从另一个视角,观察并分析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及何种情形下应加速到期。即: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能否一并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达到何种条件可以追加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与特殊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对于向公司出资的时间、数额可以自行约定,未到出资期限股东有权拒绝向公司出资。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以上公司均“濒临死亡”,不可能再根据章程规定的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如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亦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无法受偿的债权人利益而言,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已无保护的必要。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亦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一种情形存在于执行阶段,第二种情形的实质是公司放弃对股东享有的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作为公司债权人当然有权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要求股东向其清偿或撤销该行为。在该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具有同样的法理。
但是,必须充分认识到,司法应保持足够的谦抑性,亦应对于所有合法的权利予以同等的保护。除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外,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不应有任何突破。
二、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诉股东相应的享有先诉抗辩权
2013年年底《公司法》修正后,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相关股东出资规则涵括于相关条款的修正之中。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全部出资或仅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全部出资或仅缴纳部分出资,债权人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股东既然依法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则理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请求“债权人在与公司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同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除外。从法理上讲,虽然公司法与担保法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但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法理相通,可以适用。同时,对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全部出资或仅缴纳部分出资,理论上亦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情形,债权人亦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诉请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在执行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结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阶段,我们赞同作者的观点,两个规定应结合适用。
同时,我们认为,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和认缴期限足额出资情形,此处不应包括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而《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特定在执行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要求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严苛情形,特别注意的是该情形应结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原因,即需要结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综合判定,而关于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在《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已明确规定。
结合本案,人民法院未予追加华懋企业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方面股东华懋企业对领视公司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其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情形;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领视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已对外公示,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对其知情亦愿自甘风险。且领视公司资产完全满足偿债能力,尚无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也是法院考量的核心因素之一。
【维务实用】
一、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形下面临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形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更无权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作为公司股东,如存在以下情形则会面临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
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3、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又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该公司的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6、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该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
二、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救济措施?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如股东作为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即: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又转让股权、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亦可适用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处应特别注意的是:如申请人针对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出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从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时,申请人则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申请人如何进行证据收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拟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先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符合法定追加的事实,在达到“该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时,人民法院则会要求被申请人股东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银行转账记录、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公司会计报表、以及可能损害公司权益存在关联交易等相关材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