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秉动态News

当前位置: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 > 维务实用 > 维秉 ·原创| 解除股转合同,《公司法》还是《民法典》说了算?

维秉 ·原创| 解除股转合同,《公司法》还是《民法典》说了算?

受让人不能仅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15日第07版|作者:张成东(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郭某与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冯某将其在常青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郭某,转让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1000万元,冯某收到1000万元转让款后90日内负责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剩余转让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支付,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如约支付了1000万元转让款,冯某将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簿等资料移交给郭某,郭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管财务、销售。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冯某发生经济纠纷,陈某指示公司暂缓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股东变更登记未如期办理,郭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对郭某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冯某违反合同义务,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郭某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常青公司在诉讼中同意为郭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冯某也承诺予以配合,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应予以限制。


【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冯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根据郭某和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冯某未在9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九民会议纪要)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冯某未按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在于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暂缓办理。郭某已经实际支付大部分转让款,且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冯某虽然违约,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该违约既未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也不影响郭某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郭某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股权转让方的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也有具体规定。本案中郭某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拒不办理的,郭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如果转让人冯某不予协助的,受让人郭某可以将转让人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3.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如何认定股权转让是否完成,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登记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效力,登记与否对股权转让自身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郭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转让价款,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常青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可以随时去办理过户手续,郭某实际上已经取得股权,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如再允许郭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明显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综上,对郭某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维秉观点】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退出公司一般存在三种模式:1、股权转让;2、请求公司回购股权;3、公司解散。针对第2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虽不禁止公司回购股权,但是回购股权后公司需要履行减资程序或再行转让股权,实务中都存在较为复杂的程序,对于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则需要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相较困难;针对第3种情形,虽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退出公司,但是该股东不仅需要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公司解散系对公司最严厉的处理方式,因此人民法院不可能仅因为了股东退出公司而判决解散公司。

1种情形是股东退出公司最便捷快速的路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而且只要保障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股东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股东通过此种方式退出公司,相应的,此类诉讼频发不绝,股权转让纠纷亦成为近年来高居公司类纠纷案由的榜首,本案即属于该类诉讼的代表。

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中的合同法与公司法交织

狭义上的“股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从公司获取财产收益的权利。“股权”为复合性的民事权利,也系社员权,有别物权或债权,是与物权、债权比肩而立的综合性民事权利。

涉及《股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除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形外,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人民法院判决时仅依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满足进行审查,还是基于股权的特殊性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原则综合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就该问题给出了一定的答案,即在合同一方法定解除权成就时人民法院仍可作出不宜解除合同的判决,判决理由即应当依据《公司法》综合考量“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受让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产权结构和股权价值变化”等因素。该指导案例发布后备受争议,有反对者认为,“将组织法或司法政策作为考量股权转让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成就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让法定解除权重新回归到合同解除中。”

实践中,存在受让方虽获得部分或全部转让的股权,但无法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受让方无法登记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要求解除合同,也存在转让方仅收取了部分价款要求解除合同等各种情形。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法律适用问题支持第67号指导案例的观点和学者反对者的观点也理由各异,充分应证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我们认为基于股权系特殊的、综合性的民事权利,股东权利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才得以彰显,虽然股权转让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同行为,但其中势必涉及受让方在公司股东权利能否实现问题,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鲜见完全不考量公司法因素的情形。

二、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基于股东名册等公司设权性文件材料而非依赖于《股权转让合同》

理论界关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何时取得股权主要存在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2、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3、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登记变更时;4、公司收到转让方书面通知时;5、受让人具体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时。《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根据纪要第八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统一为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受让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受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而受让方是否取得股权有赖于合同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受让方取得股权并非等同,当然也不能作为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

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置股东名册,本案亦属于此种情形。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冯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已将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簿等资料移交给股权受让方郭某,郭某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分管财务、销售。合同仅约定冯某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90日内负责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可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取得的标志,一方面可能由于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受让方认为其身份无从在公司获得彰显,另一方面未区分“公司内外有别”,混淆了股东对于公司、股东对于与公司交易的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针对本案和实践中类似情形,即使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只要受让方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取得盈余分配等其他能够证明受让方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材料,同样也能够证明受让方已取得股东资格。

三、转让方因公司不同意变更登记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受让方无权解除合同,应诉请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相同,即“冯某收到1000万元转让款后90日内负责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负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转让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赋予了受让方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受让方以转让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转让方解除合同,一般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且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也具有配合登记的义务。因而,如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原股东存在矛盾而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可以同时诉请公司要求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维务实用】

股权转让作为公司资本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其重要性对于出让方、受让方及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各方主体,均自不必言。无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解除,基于公司法的复杂性和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复杂性,均可能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可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方或受让方因一方违约诉请解除合同,需证明另一方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其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转让方,其合同目的是取得股权转让的对价,诉请解除合同,一方面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方付款的时间节点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另一方面在受让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经及时催告要求履行。

作为受让方,其合同目的是受让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诉请解除合同,也应围绕以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因无法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或因与原股东矛盾无法获取盈余而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同时,受让方还可以转让方故意隐瞒公司数额巨大的债务,交易对价不真实为由撤销合同。

除却股权转让解除问题,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1、未经配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外转让股权

股权作为综合性的特殊民事权利,既具有身份属性,也具有财产属性。因其身份性,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等权利;因其财产性,股东享有股利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部分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对外转让股权,涉及《公司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交叉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一般转让股权无需取得其配偶的同意。但是,如果转让给股东以隐瞒、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则配偶有权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应优先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具体表现在:转让方应就其股权转让的事项以书面或其他股东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方以上述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以便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在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时,转让方才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方。

转让方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以欺诈、与第三方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届时受让方主张已经取得公司股权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能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