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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融资租赁合同被出租方解除,承租方能否主张返还首付款?

融资租赁首付款性质的认定——北京三中院判决胡某诉沃尔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1021日第07|作者:张海洋、张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6518日,胡某与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沃尔沃公司同意根据承租人胡某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挖掘机(总价316万元)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时间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63.2万元,首期租金8.2万余元,第2期至第36期租金每期8.1万余元。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行为;承租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采取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格、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之后胡某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沃尔沃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胡某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沃尔沃公司诉讼请求。后胡某起诉要求沃尔沃公司返还租赁首付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首付款属于胡某付给沃尔沃公司的租金的一部分,胡某要求返还租赁首付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首付款,且根据沃尔沃公司从胡某处收取的总租金与其购买的设备总成本分析,涉案租赁首付款中包含了部分成本和利润,且该部分利润(结合租期)占总租金的比重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由胡某承担涉案租赁首付款支付义务,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旨:融资租赁首付款性质上应属于租金,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市场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违约方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等因素,判断是否予以返还或抵扣租金。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融资租赁首付款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1.租赁首付款性质上是属于租金。对首付款的性质,有的合同明确约定为“0期租金”“首付租金”“保证金”等,有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事人对此理解也并不相同,出租人常认为是租金的性质,类似于房屋首付款,不应当予以返还;承租人常理解为押金、保证金等性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予以返还。笔者认为,租赁首付款本质上属于租金。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通常是根据出租人的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的。一种交易模式是,出租人将根据其成本和合理利润总和确定的总租金平均分摊到每一个租期中,每一个租期的租金是相同的。另一种交易模式是,出租人不采用平均分摊的模式,而是提前收取总租金的10%至30%的租金,剩余部分平摊到每一个租期之中。该模式与买卖房屋支付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每月偿还房贷的模式是类似的。

2.尊重合同约定和租赁首付款的商业交易模式。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亦应以合同约定为主要审查依据。其次,尊重融资租赁市场交易模式和行业惯例。因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融资成本并赚取一定的利息(包括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为了控制风险,保证收回部分成本和收益,常采取让承租人先行支付总租金10%至30%的首付款,剩余部分款项向出租人融资的模式,这属于常见的商业交易模式。商业交易应遵循自由、平等、诚信、公正等原则,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创新市场交易模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蓬勃发展。本案中,因双方对此种交易模式和首付款金额均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且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亦未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双方约定租赁首付款的相关条款应属有效。

3.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融资租赁合同多为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标的物前不仅要支付租赁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在违约后亦要承担交回租赁物并赔偿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格、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等各项损失。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审查租赁首付款的性质。若合同名义上约定的是租赁首付款,但实质上收取的是保证金、押金等,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租金。其次,审查租赁首付款是否超过合理市场价格范围。通常情况下租赁首付款包含出租人成本和利润两部分,且利润占比并未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若租赁首付款是出租人单独收取的利润,且占比明显超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则考虑到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租金。本案中,涉案租赁首付款63.2万元包含了成本和利润,且沃尔沃公司虽解除合同、收回了挖掘机设备,但该设备残值低于未到期租金,沃尔沃公司仅主张了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对于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费用总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等各项损失均予以放弃。故法院认定租赁首付款不予返还,并未显失公平。

 

【维秉观点】

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合同法》将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自此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相关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促进交易、规范行业发展、鼓励合同约定、立足国情的基础上,明确细化规制,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20211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合同编专章26个法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规范。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修正。

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之一,对于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企业发展、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融资租赁业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横跨金融、贸易、服务领域,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本身又可区分为:直接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融资租赁、项目融资租赁、国际融资转租赁等,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蓬勃发展,所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直接融资租赁,但鉴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质必然牵涉的多方主体和特殊性、复杂性,因此各方当事人争议不断。我们立足本案,仅就直接融资租赁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常见的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救济展开讨论。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和特点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或直接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未涵盖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涉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关系, 二者的效力关系、解除关系、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主张救济均系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针对以上司法实践难点问题进行明确,其相关规定也被《民法典》予以吸收。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对于承租人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予以吸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予以吸收;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赔偿损失,及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予以吸收。同时,《融租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施行后进行修订继续实施,未纳入《民法典》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继续适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规定,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衔接,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实质解决纠纷。

典型的融租租赁交易法律关系涉及多方主体和多个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租赁期限长、租赁物价值高。融资租赁期限一般均在三四年以上,长的可以达到二十年,本案融资租赁期间亦为36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决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可变性和缔约时不可预见性,加大了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二,租金的计算实质为融资成本。与传统租赁本质的区别在于,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品时间使用价值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合理利润计算租金,实质为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周期计算租金。第三,参与主体众多。一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杠杆租赁中包括了贷款方,委托租赁中包括了委托方及受托方。第四,租赁物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出租人是买受人也是物品的最终所有权人,作为买受人有权主张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而承租人才是物品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此容易在使用物品过程中产生纠纷,向谁主张如何主张,虽然司法解释给予规范,实践中产生纠纷的情形仍复杂多样。第五,租赁期满租赁物由承租人所有还是出租人收回。因合同周期长,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在租赁物归谁所有、损失赔偿的问题上则更易产生纠纷。


二、结合本案,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出租人如何诉请、承租人如何抗辩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1、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如何提出依法合理的诉请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本案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均是承租人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权利。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形成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产生了出租人沃尔沃公司起诉承租人胡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且该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本案系承租人胡某另诉要求沃尔沃公司返还租赁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主张,出租方诉请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承租方诉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在此类诉讼中,如何提出诉请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是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对其按期支付租金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剥夺,进而产生的租金加速到期,该解释正当性在于:第一,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系为了满足承租人的特定需求,价值昂贵、期限长,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融资购买租赁物损失及收回无法出租损失严重;第二,出租人先融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后按照较长租期分期给付租金,出租人的权利相较承租人缺乏保障,如承租人再催告后合理期内仍无法支付租金,可能已丧失支付能力,出租人无法坐视权利灭失。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一方面保障出租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属于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相悖,二者出租人可选择适用。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出租人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本案中,胡某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后未支付后36期租金,沃尔沃公司可以选择胡某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沃尔沃公司选择后者诉讼应是经过测算,如租赁物胡某使用周期较短,未对另行出租造成影响,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可使其利益最大化;且主张实现债权费用而未主张收回租赁物,应是在诉前已通过私力救济取回租赁物,涉案租赁物为挖掘机,也便于收回另行出租。

沃尔沃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对于本案的判决较为关键,其仅主张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对于承租方而言也较为合理、公平。毕竟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价值也应在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中扣除。

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可以诉请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也可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以便价款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2、承租人能否请求返还租赁首付款

关于租赁首付款的性质,我们赞同文章的观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通常是根据出租人的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来确定。出租人可根据其成本及合理利润总和确定的总租金平均分摊到每一个租期中,出租人也可提前收取总租金的10%30%的租金,剩余部分平摊到每一个租期之中。无论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以上哪种约定,均属商业交易模式,也系出租人为了控制风险,保证收回部分成本和收益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我们也认为,虽然融资租赁交易及融资与融物于一体,但其本质应是融资,出租人以自有资金或外部筹集购买符合承租人要求的租赁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生产经营创造价值,租赁物的租金收入当然含有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利息收入。那么,即便名为租赁首付款,无非是部分租金的提前支付方式,也必然包含出租人成本和利润。是否返还,还需具体分析返还租赁物价值是否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果超过应予以返还。

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在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可以通过抗辩或反诉,要求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对于租赁物价值,可依合同约定、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胡某另诉返还首付款,而非在沃尔沃诉讼时一并抗辩或反诉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贸然的提起返还首付款,而非根据沃尔沃公司诉请进行分析测算,最主要的是鉴于使用租赁物周期较短且沃尔沃公司已取回租赁物,那么被取回的租赁物价值有多大?合同有无约定折旧及计算方式?是否可自行评估确定价值?沃尔沃公司另行诉请的租金和利息与租赁物价值相加是否已超过欠付租金?在综合分析计算后,胡某可提出请求返还相关数额(该数额为沃尔沃主张的收回租赁物价值、租金、利息、其他费用数额总计和欠付租金的差额)较为合理,也更有利于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维务实用】

融资租赁近年来在我国蓬勃发展,作为金融业的五大支柱之一,在现代金融产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实务中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融资租赁标的名称、数量。(3)融资租赁期限:融资租赁标的一般以年计算,周期较长。(4)质量、用途:承租人须如实告知出租人租赁物的质量、性能、用途和目的,以便出租人购买相应的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5)培训、维修和保养:可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培训指导安装、使用,约定由某一方负责标的的维修和养护,一般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为承租人责任。(6)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出租人应注意根据融资成本进行计算,租金中应含有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7)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8)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如本案挖掘机,可能因自然原因或正常使用造成了磨损或消耗,规定折旧计算和归属可作为最终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2、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应注意合同或可能存在未生效或无效合同效力瑕疵情形

1)出租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或导致合同成立未生效;(2)融资租赁标的物违法,导致合同无效;(3)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4)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3、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注意事项

1)规范租赁物。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规范,对产权不清晰存在抵押、扣押、查封等可能导致权利瑕疵的租赁物排除在外。(2)确保所有权。要核实承租人租用租赁物的要求,采购租赁物,签订买卖合同、核对发票信息。也要落实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租赁物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3)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有权主张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并不能免除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保险,约定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转嫁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4)租赁物出现价值波动。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有权提高首期租金比例确保融资成本及时取回。

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应关注的违约责任

1)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违约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2)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未保障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选择权的违约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3)出租人存在以下情形未保障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权的违约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