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浙江舟山中院判决备胎公司诉郭江威、张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23日第07版|作者: 刘燕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7年12月12日,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备胎公司以60200元价格购入郭江威名下汽车一辆,后租于郭江威;郭江威需支付租金65988元。张丽媛知晓郭江威向备胎公司借款60200元,并向备胎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郭江威应支付租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备胎公司向《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案外人(系备胎公司合作方)交付60200元,案外人向郭江威交付44400元。备胎公司以郭江威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江威支付租金、违约金,张丽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郭江威未按约付租金,构成违约,判决郭江威支付租金51489元、违约金9030元;张丽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张丽媛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年利率近50%,而备胎公司未经批准多次以经营性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应为无效。案涉担保因主合同无效亦无效,但张丽媛对此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丽媛对债务人郭江威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江威向备胎公司支付33301元;张丽媛对郭江威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裁判要旨: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情评析】
1.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是指形式上有售后回租的外观,但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资金拆借的法律关系。判断合同是否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应从三方面展开:第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欲发生借贷关系,租赁物有无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订立,易发生承租人与出租人虚构租赁物之情形。故需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交的租赁物发票、所有权属证明文书等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方面存在成本,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所有权转移引发的风险,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往往并不真正完成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该表现与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一般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名下明显不一致。本案中,备胎公司虽在案涉车辆上装置了定位装置,但备胎公司自始不知车辆去向,在备胎公司与郭江威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亦约定郭江威将车辆抵押给备胎公司,明显表明双方实际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备胎公司的事实,不应认定双方成立售后回租关系。第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基本相称。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租金一般为出租人所支付货款加按特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租赁物价值并不直接挂钩。本案中,郭江威应支付的租金、手续费、利息等近乎为车辆本身价值的一倍,并不存在售后回租的合理必要,亦佐证双方当事人不成立售后回租关系。另外,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备胎公司自始认为车辆最后归属郭江威,案涉车辆一直闲置亦是判断本案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要素。
2.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对于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在仅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案件中,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实际构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处理。但在涉及担保人的案件中,为使保证人依照其真实担保意思承担责任,避免出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借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损害担保人利益,需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中存在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即售后回租行为和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行为即借贷行为效力分别作出认定。本案中,因涉及担保人张丽媛的担保责任承担,对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售后回租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无效;对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借贷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认定其效力。以此为据,在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中,只有在担保人明知担保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时,担保合同才存在有效可能。本案中,张丽媛明知其担保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但因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与备胎公司与郭江威之间售后回租行为无效并无关联。需要注意的,出租人在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对于担保人明知其与承租人之间真实意思旨在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是出租人所提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标的物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或者标的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对租赁价值起到担保作用等时,可以认定担保人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系明知。
【维秉观点】
上期我们研究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最常见的直接融资租赁,并就直接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剖析,本期我们进一步研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另一样态——“售后回租”。
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均系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融资租赁模式,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蓬勃发展,“售后回租”又因其交易主体相对简单、融资快捷、节省流转环节等优势受到了市场商主体的追捧,同时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集中体现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名不副实”和售后回租后善意取得所产生的物权纠纷,这两类纠纷也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型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法律问题。本案虽短小,但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亦属于难点。
一、《民法典》关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及其与“借贷合同”的区隔
(一)《民法典》认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从形式上似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民法典》实施后,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未涉及售后回租的相关条款,是未在法律层面认可的售后回租交易行为。况且在类似交易中,售后回租即为“影子银行”、“变相抵押贷款”、“售后回租合同实质为规避法律的合同模式”的观点日渐增多。
我们认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实质认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并肯定其系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融资租赁样态。首先,从法律层面,《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虽与售后回租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司法解释实质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为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形态。且《民法典》施行后,该司法解释随之修订,该条规定并未更改。其次,从司法尊重市场,鼓励交易、私法自治角度,颁布该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回答记者提问时亦提到“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创造利益本就为市场创新和发展的动力,也是商事主体创制各种交易模式的目的,“售后回租合同”即为典型,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个案具体判断,而非一概否定。最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正是因为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为了规避法律而获取利益,法律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但法律无法囊括规制实践中各项交易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为“名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隔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由此需要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进行区隔,首先,从“租金”角度分析,因二者兼具“融资”特点,虽然前者合同约定“资金”为“标的物价款及租金”,后者合同约定“资金”为“本金和利息”,但在实践中,缔约方为了各自利益,形式上极易对资金名目进行变换,仅从合同约定的资金名目难以区隔二者,合同约定“租金”实为借款的现象比比皆是,本案亦属于该情形,才使得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截然相反。其次,从“标的物所有权、性质、价值”角度分析,因前者兼具“融资与融物”特性,后者仅为“融资”不含“融物”,故标的物所有权、性质、价值对于二者区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标的物所有权首先由承租方作为出卖方转移给出租方,其后出租方作为标的物权利人出租标的物给承租方,承租方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持续性占有使用租赁物,但标的物所有权已为出租方(买方)所有。“借贷合同”标的物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抵押物,不发生流转;“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租金与标的物的价值挂钩,租金综合体现标的物的价值和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借贷合同”仅为借款本金与特定利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限届满时,承租人一般会选择将租赁物回购。
本案中,名为“售后回租合同”,但租赁物权属实质未发生转移,该事实承租人郭江威又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备胎公司可以印证。同时,案涉车辆一直闲置亦是二审法院改判本案虽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合同的核心原因。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区分“售后回租”和“借款合同”,在此予以总结,以便司法实践中更好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区分责任:1、租赁物是否存在; 2、租赁物是否登记过户; 3、在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无法登记过户的情况下,综合租赁物是否存在、租金构成等方面综合确定。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合同”涉及第三人担保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
在市场交易模式先于法律规制的商事领域,商主体逐利是其本性使然,交易注重效率、交易环节快速便捷、创造最大价值也在满足商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促使了商品的流通和经济的繁荣。体现在实践中,名实不符的合同应运而生,此类合同有的以利益为导向,目的系获取最大价值,比如“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有的系在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商人创制,比如“股权让与担保”。商事领域必然存在市场先于法律,商主体逐利也系正常合理。因此,《民法典》结合实践,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因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缔约各方的真意,双方对此也均为知晓,如认为有效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亦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不符。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却并非必然无效,也即“名实不符”的合同并非均为无效合同。
本案各方之所以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系为了高息借款所需,又因租金与标的物价值脱钩,标的物实质未发生转移,故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认定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依据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法律并没有给予否认性评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这里并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可能。
本案的难点在于涉及保证人张丽媛,而且在名义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上诉的情形下,保证人针对本案提起上诉,因此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二审法院必须予以回应并依法判决。而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其担保的真实意思,针对“名实不符”的合同,担保人担保的真实意思究竟为“售后回租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决定了其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文作者的观点是涉及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否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可。现以本案为例,试想实践中的两种情形,分析如下:
第一,与本案相同,担保人上诉请求减轻担保责任,但其明知“名实不符”的合同存在,且担保人真实意思是为隐藏的实质主合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那么即便主合同性质由“售后回租”转换为“借款合同”,也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于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主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过错予以判断。
第二,担保人上诉称不知隐藏的实质合同“借款合同”,其担保的真实意思仅为名义合同“售后回租”合同提供担保,而该名义合同又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基于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的要求,该担保合同亦为无效。此种情形较为复杂,如实质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保证自然不成立或无效,是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内容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故即使原合同以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该合同转性后不应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三种观点都有合理性亦存在缺陷,目前司法实践中鲜见采用上述三种观点,而是主要依据担保人担保的真实意思判断,具体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担保人对于主合同名实不符是否明知或应知。如确为明知或应知,则担保意思及于隐藏的实质合同产生的债权;如不知,担保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担保人无过错的,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结合上述观点,以上两种情形下,判定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似亦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适用的可能。
本案中,如担保人上诉称不知涉案合同“名实不符”,且担保人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或主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欺骗其予以担保的情形,那么可能产生与本案不同的判决结果,担保人或可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原告如何起诉、被告如何抗辩,上诉人如何上诉,被上诉人如何抗辩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向,法官审判思维系跟随当事人的诉请和抗辩而逐渐发生变化。作为律师,我们应当认真研习法律,结合案件多深入思考如何提出具有请求权基础的诉请和抗辩,而非沉迷于法官思维不可自拔,毕竟个体不同、思维必将难以揣测,而作为法律共同体所共同研习的法律才是处理所有案件的根本。
【维务实用】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其合法性也被《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但其与借贷合同、分期买卖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极易混淆。因此,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应当注意以下核心事项:
1、承租人(卖方)资质及标的物:(1)应当注意承租人名称与租赁物对应的所有权人名称一致。约定承租人应当配合出具相关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在承诺与保证中做相应陈述的义务。(2)审查承租人的工商信息及资质,注意特殊租赁物的使用收益需有特殊审批或相应资质需求的。 (3)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价值。如租赁物价值低,合同约定的购买价值高,可能存在被认为资金空转的风险,而不构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价款后所有权即归出租人所有。移转的所有权文件包括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同时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3、明确约定租赁物权利是否存在负担情形,锁定承租人(卖方)的责任。对标的物进行调查,确保不存在抵押、权属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形。约定租赁物在移转至出租人时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或质量瑕疵,以确保出租人的权益。 如租赁物存在可接受的瑕疵,应当补充说明瑕疵担保责任主体为承租人(卖方),而非出租人。
4、租赁期的约定不长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租赁期限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大致相同,若长于租赁物的使用年限,则会使得租金还没有全部得到交付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失去经济意义,则收回投资风险加大。
5、租金约定。(1)租金的构成一般以附件形式体现,如租金支付表、租金概算表等。租金支付表中的支付日期、金额、本金及利息的构成、首付款、利率、回购款、手续费等内容需要明确。 (2)租金的比例应当合理,如显著高于合理价位,存在被认定为借贷或其他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3)注意租赁保证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6、明确约定承租人的义务。(1)有合理使用、维修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租赁物的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与出租人无关,与租赁物有关一切风险均与出租人无关。(5)约定如退租,退租具体日期和退租交接手续;如续租,续租确定日期及续租手续办理;如留购,确定留购价格、支付币种、方式、时间、交接手续。同时,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加速要求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7、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的留购/回购条款。租赁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承租人可续租或留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如租赁物期满后租赁物残值较低,可以设置承租人的回购权利,建议约定回购的条件及适用情形。
8、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 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利用租赁物参与或进行非法活动,逾期不交纳租金或者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等情形进行明确的约定。
9、设定担保时,明确约定担保条款,确定担保责任不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如约定“为了防范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风险,如本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实质系其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担保人责任不因此免除,并须承担转化后的合同项下担保责任。”通过该条款约定降低售后回租合同法律适用不确定性引发的风险。
10、明确约定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能存在很多附件,如租金支付表、供货合同、租赁物清单、担保合同等,需强调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要情况下可将承租人同意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同意融资租赁形式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