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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拆庙追和尚,股东别想跑—恶意注销公司 ,法院直接判决股东担责

上诉期间恶意清算并注销公司企图逃避债务——公司原股东被成都中院追加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3日第03版|记者: 王 鑫 、何琼林、张翼龙

 

【案情介绍

本报讯  一建筑劳务公司在二审上诉的过程中,恶意清算和注销公司,企图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因上诉人建筑劳务公司在二审期间突然恶意清算并注销公司,法院经释明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原公司的全体5位股东为上诉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变更第二、三项,即确认建筑劳务公司与姬某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建筑劳务公司的全体5位股东共同赔偿姬某工伤待遇共计249248元及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9931元。

2016年6月,姬某进入某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同年9月4日,姬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六根肋骨、右股骨上段骨折,双肺、肝挫伤等,后经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八级。2017年8月姬某被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姬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6月进入公司上班,认可其主张的7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但辩称因姬某年纪大了,故没有缴纳社保,也没有签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上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姬某工伤待遇249248元及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9931元。

因不服裁决,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起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其与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承担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等。随后,建筑劳务公司于2018年4月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姬某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但经法院一审、二审,其诉请均被依法驳回。

2019年5月下旬,双流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当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明知与姬某存在诉讼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尚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即决定解散公司,在不告知法院且对姬某未尽到债权公告义务的情况下恶意清算和注销公司,企图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法院二审调查时,该建筑劳务公司还隐瞒已注销的事实。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案中,建筑劳务公司的清算与公司注销均未依法进行,故姬某依法要求该公司的原全体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陈进梅介绍,为确保案件审理效率,节约诉讼时间,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公司等注销需变更诉讼主体外,还有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上述情况一般均不需将案件发回重审,已经很快确定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的,及时变更当事人继续进行审理。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暂时中止诉讼。随后,待上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法院将及时恢复诉讼。

 

【维秉观点】

案涉建筑劳务公司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涉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继而形成本案诉讼。现行《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司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法人终止,其主体资格即告消亡。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人死亡的,需等待继承人是否表明参加诉讼或放弃诉讼权利,但法人如非合并或分立,其实体消灭后,诉讼程序如何继续进行,成为本案例的疑难问题。一是由何人承继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的首部当事人的身份该如何表述;二是本案的诉讼程序如何继续,如果终止审理,上诉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利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以期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将得以实现,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亦将落空。但如果直接追加案涉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相关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如何衔接适用,亦成为一个疑难问题。在本案中,劳动仲裁部门及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上诉人建筑劳务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恶意注销公司意图,并向二审法院刻意隐瞒注销的事实,其逃避对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违法意图十分明显,基于此,二审法院在建筑劳务公司注销后,追加其全部五名股东为上诉人继续审理本案,并判决该五名股东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案件引发思考的是,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直接追加已被注销公司的全部股东为二审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问题可细化为三个层面:1、从公司法违法注销公司的股东责任层面考察,将涉案公司的全体股东追加为责任人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及诉讼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确定为全体股东;2、从诉讼法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层面考察,二审法院能否依据公司债权人的申请,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直接追加为该债权人与公司纠纷案件的二审当事人;3、从诉讼法的诉的合并角度考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应另行主张违法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还是在其与公司合同、侵权等纠纷的案件中一并主张。

 

一、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人民法院将全体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主体的继受者加入该案的二审审理,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股东因其恶意清算并注销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仅以该法条为据将全体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主体的继受者,应当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欺诈骗取注销登记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构成了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范体系,规范了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以不作为或作为方式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时,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第二十条,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分别为“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体现了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同。

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方式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违法清算行为依法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清算义务人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过错;从客观行为和结果上讲,清算义务人实施了恶意或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并造成了债权人的侵害;从因果关系上讲,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相对应的法条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债权人在与公司存在诸如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或其他商事合同纠纷中,股东不是涉案当事一方,与债权人不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之所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因此,不能仅以该法条为依据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违法清算公司的侵权责任纠纷在一案中解决。

 

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系为了解决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非承担责任的实体。在第三人与公司其他民商事纠纷的二审程序中直接将全体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案件当事方并判决承担责任,倾向性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该法律规定属于民事程序法,立法本意系规范公司被违法注销后所涉及的当事人如何确定,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人民法院仍需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案件二审终审制,案件当事人一方享有上诉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即使《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违法注销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应当参与原公司纠纷的诉讼案件,但并未规定在二审阶段同样适用;同理,如果在二审阶段直接将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全体股东作为当事一方参与诉讼,即使被追加的股东不服二审判决,亦将丧失上诉权利,实质上倾向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变相地剥夺了被追加的股东一方的诉权。实际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可以直接变更当事人的只此一种情形。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是全体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全体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人合性强,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股东”即指“公司全体股东”,亦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但该观点存在以下问题:

(一)《民法典》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如何确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该法第七十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与《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存在不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对于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已规定为董事,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被排除在外,亦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为公司权利机关,但依据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范围的规定,股东会亦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依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我们认为,《公司法》为特别法,第七十条最后一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以确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同理,《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适应了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的组织机构运行模式,将仅仅以分红为投资公司目的,且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排除在清算责任范围之外具有积极作用。非为了经营管理公司,而仅仅为了分红营利,不应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实务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10人以下,依法在15天内尚有可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股东人数为法律规定上限的50人,要在短期内组成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分配财产将变得尤为困难。况且若公司清算组由控股股东组成,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又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此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全体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时,不能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追加全体股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公司股东但不应确定为全体股东

认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的渊源系《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拓恒机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在2019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九民会议纪要》之后,该观点正式被最高人民法院所废止,该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只要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的三种清形,该股东即不属于清算义务人,无需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责任。

 

四、公司二审诉讼程序中被违法注销,人民法院将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确定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理路径

       

       通过以上论述,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与公司纠纷的二审审理中直接追加全体股东为该案诉讼主体继受者,法律依据仍显不足。但是,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如违法清算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事实清楚,不让其承担对债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无疑会助长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违法清算行为,扰乱公司解散时应依法清算的法秩序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当然,清算义务人的恶意行为也必然会导致第三人与公司正在进行的纠纷案件因欠缺当事主体一方,二审程序无法进行,扰乱诉讼进程。因此,结合实务我们试着提出以下两条思考路径:

(一)中止该案审理,在另案确定公司系违法清算注销及清算义务人后,依法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追加相关股东为当事方后继续审理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属于应当依法中止的法定事由。本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因公司终止,当事一方主体消灭,而应暂行中止本案审理。

权利义务承受人如何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具体区分情形:公司解散,依法清算注销,与公司纠纷的案件终止审理;未依法清算被注销,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涉案当事方,该规定的核心是认为公司被违法清算注销以上人员应负有责任,且该类人员为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诉讼程序上亦应当作为公司继受主体。但是,除非该类人员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系违法清算而注销,且其系违法清算行为的行为人,否则,一旦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该类人员将丧失上诉的权利。如果个别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对违法清算行为不知情,抗辩也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该二审生效判决也将会使其失去向其他股东追偿的权利。

相较而言,作为与公司存在纠纷的第三人,如确为公司债权人,假使该案因公司注销而二审终止审理,也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另诉全体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程序虽然相较多了两级审判,但是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本着“程序合法,实体才能公正”的原则及“简化诉讼程序”的原则,本案例应先中止审理,确定公司是否被违法清算注销及确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则该案件终止审理;如违法清算注销,则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追加违法清算义务人为当事方后继续该案审理;如第三人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另行起诉公司清算义务人要求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该案亦应终止审理。实质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系为解决诉讼主体问题,人民法院需结合个案依法审查,债权人亦可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损失。

(二)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为依据,以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系债务加入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追加相关股东为当事方后继续审理。

如欲在公司与第三人相关民商事案件纠纷中,同时追究违法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将更适合本案,也更适用于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注销时,在同案中,债权人追究其全部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

实践中,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快速完结清算程序基本都选择简易注销公司的形式注销公司。而简易注销公司中最重要的材料即《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实践中又称保结承诺。根据工商总局该承诺书格式文本,承诺的第一句“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最后一句“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注销时,全体股东出具的《保结承诺书》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由是:首先,在公司尚未注销,股东出具保结承诺书时,公司作为债务人主体存在;其次,股东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公司通过承诺书形成合意,愿意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最后,该承诺书通过登记机关公示,尤其是向不特定的公司债权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公司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拒绝视为接受。在此情形下,针对本案,亦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为依据,以清算义务人全体股东对公司系债务加入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追加相关股东为当事方后继续审理,并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使违法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受到了惩戒。

 

【维务实用】

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多方利益主体,本期实用重点梳理几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中的注意事项:

1、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有哪些?哪些情形下公司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几种不同的类型。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在以上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公司清算组由何人组成?清算组的职权有哪些?

1)公司清算组一般由公司股东组成,亦可由公司董事组成。但是,按照目前《公司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应当由股东组成。作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投资公司的目的仅为获取收益的小股东,应在公司成立清算组时,向公司以书面形式表明或公司向其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其非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亦未选派人员在该公司机构任职、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列入公司清算组成员。以防止公司注销后,公司债权人向其主张责任。

2)同时,清算组成员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公司从做出解散决议到完成注销总共需要多久?在清算过程中,公司是否还能正常经营吗?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所需的具体时间,但是,由于公司清算不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15内组成清算组,而且涉及到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需要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核实债权,支付相关费用,缴纳所欠税款、分配剩余财产,办理注销登记最快一般需要两三个月时间。

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继续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即公司在清算期间不能另行签订现清算事务无关的新的业务合同。

4、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的材料有哪些?在哪些情形下能够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应当注意什么事项?

1)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能够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的情形: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开业)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的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3)简易注销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意事项:《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在公司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时至关重要,也是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如在简易注销登记中清算义务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可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并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如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