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可否相互起诉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28日第07版|作者:陈耀、刘玉蓉,厦门海事法院。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的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分公司)与其漳州市分公司(下称漳州分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福州分公司承保的A货轮与漳州分公司承保的B货轮发生碰撞,导致A货轮沉没。福州分公司赔付A货轮货主损失300万元后,以B货轮对碰撞存在过失为由代位向B货轮船东索赔。但因B货轮船东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分公司转而代位向B货轮的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本案中,对于福州分公司能否起诉漳州分公司及法院是否可对其诉求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实体责任承担是不同的概念。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虽可独立参加诉讼,但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来就是由总公司授权经营管理,所有权属于总公司。故本案两家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同一民事主体分支机构之间的争议,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司内部自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本质属于同一家公司,其虽分别代位取得权利、代位承担义务,但最终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故原告的权利不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属于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种观点认为,若是分公司之间的直接诉讼,当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驳回起诉。但本案是代位求偿诉讼,代位权诉讼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总公司下属两个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再由分公司之间进行内部核销或按债务混同处理。
审理此案的法官陈进梅介绍,为确保案件审理效率,节约诉讼时间,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公司等注销需变更诉讼主体外,还有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等情形,上述情况一般均不需将案件发回重审,已经很快确定参与诉讼的诉讼主体的,及时变更当事人继续进行审理。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暂时中止诉讼。随后,待上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法院将及时恢复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依法可作为适格的原、被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2.分公司是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原民法总则第二条以“非法人组织”替代了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并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见,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实体上是与法人、自然人并列的第三类独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
3.分公司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总公司确认债权债务混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后先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其设立人即总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分公司只有在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时,才存在主体合一、债权债务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总公司并未明确两家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也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此外,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分公司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的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所涉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维秉观点】
现代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会出现大量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形,特别以保险公司、银行、金融担保机构、大型集团公司最为显著。为了扩大知名度、开展公司经营,分公司相较子公司而言具有工商登记便捷、税务申报、款项收取、开具发票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财务报表可以合并,财务便于管理等方面的便利,因此诸多公司会选择设立分公司进行经营。但随着分公司地域越分散、设置越多,实务中各方之间不可避免的容易出现纠纷。
乍看标题,一般认为:“同一公司的分公司受总公司控制,彼此之间不能互诉”。而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则认为,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是否能相互起诉,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如分公司相互之间、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范畴,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但本案所涉事项系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该结论分别从“分公司系独立诉讼主体,独立民事主体,分公司只有在其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才可由总公司承担及结合个案综合分析”等方面论证存在法律依据,令人耳目一新。
我们赞同总分公司、隶属于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的争议一般应当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亦应结合公司性质特点和区分个案,不能一概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隶属于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互相诉讼在实务中确系鲜见,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内部均能够得以解决。因此,本案具有特殊性,并非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情形。从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原告的诉讼目的、所有分公司之间的诉讼或总分公司之间诉讼等各个角度分析,均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结论:
一、本案中,同一分公司的诉讼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和被保险人破产所引发
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某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承保的A货轮与漳州分公司承保的B货轮发生碰撞,导致A货轮沉没。福州分公司赔付A货轮货主损失300万元后,以B货轮对碰撞存在过失为由代位向B货轮船东索赔。B货轮船东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分公司转而代位向B货轮的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提起诉讼。形式上看是某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起诉漳州分公司,属于公司内部诉讼,但实质上却是B货轮船东破产后,福州分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本案诉讼为其实现债权的方式。
就现有信息而言,我们以本案各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入手:
福州分公司与A货轮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漳州分公司与B货轮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B货轮与A货轮之间因水上运输成立侵权之债;在A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福州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300万元,进而自向A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取得了A公司对B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假定该300万元已足额赔付且A公司未从B公司取得另外赔偿款,保险人获得代位赔偿请求的权利也已提前通知B公司);在福州分公司向B公司行使权利时,B公司已无可供分配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即将进行注销登记,福州分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而向债务人B公司的次债务人漳州分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B公司虽破产程序终结,福州分公司的债权也并非能够得以全部实现。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债务人出现可供分配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了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因此,即使福州分公司起诉漳州分公司将该300万元债权追回,该债权亦应进入B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范畴,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实质上,假使B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只要其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前或受理后,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福州分公司就B公司财产主张漳州分公司代B公司直接向其偿还的,均认为系个别清偿诉讼。若在破产受理前应当中止审理,破产受理后则不予受理。核心目的也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得以公平受偿。此时,如福州分公司基于向A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取得了向B公司代位追偿的法定权利,因B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则上债权人只能通过督促管理人行使追收的权利,如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追收,追回的财产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如B公司正在上述程序进展中,则福州公司无法起诉漳州分公司,即使诉讼,该300万元债亦应进入B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范畴,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二、一般情形下,分公司之间、总分公司之间不能互相诉讼
(一)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如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则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解决的是诉讼主体是谁而并不解决诉讼实体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实体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均是解决分公司实体责任承担问题,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主体的规定并不矛盾,且《公司法》相较于《民法典》为特别法,对于特别法未规定而《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并不抵触,依据该规定,分公司实体上也可以对外承担责任。
但是,分公司如何具体对外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分公司与总公司原则上应当视同为一个主体,对分公司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我们认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1、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依法设立、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债务理应先自行承担。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可管理一定范围的财产,但是财务不独立、责任能力也不完整,依法应当对于自己不足以对外承担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3、指导案例第149号实际上也明确了法人分支机构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4、连带责任要由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分公司相较于总公司为内部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一般情形下,同属于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不能相互诉讼
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分公司之间相互诉讼,核心原因是“总公司并未明确两家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也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还有另外两个原因,其一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从管理和财务上有其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本案所涉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假使福州分公司的诉请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其作为保险人也承担了保险责任。反过来讲,是否意味着如总公司不认可两分公司的诉讼或认为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且被告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足以对外承担债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分公司的诉讼。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依照《民法典》《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在住所地以外为了从事经营活动便利而设立的机构,没有章程,内部机构设置、管理人员均系总公司安排,仅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总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决定了其受总公司控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意志,如作为原告诉讼,从公司管理上亦应取得总公司同意。
其次,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的资产均归属于总公司,虽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但是也系经总公司授权管理和经营。财产不独立,决定了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作为被告应诉,必然涉及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亦将出现分公司诉自己总公司和另一分公司的情形,诉讼主体将不适格。
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维务实用】
实务中,分公司与子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决定了公司在经营中的选择不同,本期实用重点关注分公司、子公司的区别。
1、设立方式的区别:(1)设立分公司: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如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2)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子公司设立需要依据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事项进行登记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法律地位不同: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相对于总公司而言,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说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由总公司安排、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任命,对外必须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2)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子公司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独立于向其投资的母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3、对外承担责任不同:
(1)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时,依据《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子公司:系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外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1)子公司: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承担责任,与母公司无关。
(2)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