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北京二中院判决郭某诉付某、郝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23日第07版|作者: 陈碧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17)京0102民初17370号,(2019)京02民终12815号
【案情介绍】
郝某向付某借款25万元时,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质押给付某,质押金额15万元。后郝某未能按期还款,付某与郭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以25万元的价款转押给郭某。郭某给付相应款项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一直为郝某。后因郝某的另一债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案执行中将该车强行拖走,郭某丧失对该车的控制和使用,故以付某、郝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由付某返还25万元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经查该投资管理公司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设立登记早于本案付某质押权的取得。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辆转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付某未履行《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的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之义务,导致交付的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强行拖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车款。
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押权应参照适用该规定。本案合同名为转押,但双方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现《车辆转押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付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郭某有权解除合同,故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裁判要旨: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当事人之间约定转押车辆的,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设定等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在双方名为转押,实为买卖的情况下,应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同时,相关事实还涉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优先顺序问题。
1.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的处理。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总体原则应是:已公示的优先于未公示的,先公示的优先于后公示的,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并登记,付某的质押权也已通过交付公示,但涉案车辆抵押权的登记早于质押权的交付,公示在先的抵押权可获得优先清偿,故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案中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2.涉案《车辆转押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不规范、不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范围内,甚至单从名称看属于法律禁止设立的合同时,若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其具有合法合同的性质,则应当依据合同主要条款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合同性质。具体到本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之理由在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决定了其脱离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是没有价值的。参照该规定,质押权亦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郭某主张其签订涉案《车辆转押协议》的目的系为了获取车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付某主张涉案《车辆转押协议》仅是约定转让车辆质押权,其并不负有保证郭某使用车辆和获得车辆所有权的义务。综合全案情况来看,郭某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其一,从合同主要条款来看,双方约定了转押价格为25万元,且约定转押时付某向郭某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果认为涉案《车辆转押协议》仅是转让质押权,在郭某支付25万元的情形下,无法体现其享有任何对价利益,不符合常理。其二,从涉案交易发生时,付某向郭某提供郝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的行为来看,其系在实现质押权,变卖郝某提供的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债权。基于上述分析,双方签订涉案《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目的为转移车辆所有权,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3.郭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实为买卖车辆,则付某负有保证郭某占有、使用车辆及协助郭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被在先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导致涉案《车辆转押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郭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可归责于付某,付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郭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郭某是否应当返还车辆,因涉案车辆被他人拖走系该车辆在交付郭某之前存在抵押权所致,故付某要求郭某在解除合同后返还车辆,显然缺乏依据。关于郭某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因郭某已使用涉案车辆一年多的时间,应考虑就涉案车辆被郭某占有使用给付某造成的损失与郭某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折抵。本案中前述两项损失金额大致相当,折抵后不应支持郭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付某再行主张车辆使用费亦不应支持。
【维秉观点】
本案虽标的不大,但牵涉的法律关系却较为复杂。仔细研读,涉及同一动产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当二者并存时担保物权如何实现?何者应当优先受偿?质权人能否与第三人再次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仅将该动产的质权转让给他人?如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又该如何认定?我们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重新审视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并简单分析如下:
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清偿顺序及实现权利的方式
1.清偿顺序:涉案车辆在抵押给某投资管理公司并经登记后,又由权利人郝某质押给付某。仅就抵押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和质权人付某而言,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人民法院确定清偿顺序时,应依法审查抵押权与质权公示的先后顺序。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并取得公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为了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未依法登记,却无法完成公示。因此,在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权利欲优先于质权获得清偿,需要进行登记完成公示。本案中,某投资公司的抵押权先于质权设立,并办理了登记具有公示力,应优先于付某的质权获得清偿。
2.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们注意到涉案车辆经抵押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另案执行中拖走,系其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进一步思考,如果抵押权人自行拖走车辆,以自力救济实现其担保物权是否可行?我们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尤为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处置;第二,担保物权人自行处置担保财产的方式为拍卖、变卖,以便优先实现其债权;在其债权实现后还有剩余财产时,应当满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担保物权人以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虽然简单高效,但可能因一方行为导致价格不合理,有损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继而会引发其他债权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实践中,质权人、留置权人以该方式实现权利较为便利,抵押权人因抵押人不予配合、或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财产实际操作困难重重。
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权利的方式,抵押权人还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但适用该“特别程序”规定的前提是“对于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时”。该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提出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在《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一步体现。当然,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方式,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实现其权利。
二、《车辆转押合同》合同性质的认定路径
不容质疑的是,付某和郭某签订的《车辆转押合同》未在《民法典》合同编十九类典型合同中,亦不属于准合同的范畴,应当属于非典型合同。交易活动纷繁复杂,为了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各方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自行约定合同内容。相应的,非典型合同的出现和大量存在也属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不同类型的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不同。理论界又将非典型合同分为(1)纯粹非典型合同,该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法律适用应当以合同约定、交易惯例、诚实信用为准则;(2)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数个合同之间仅因缔结合同的行为结合,不存在依附关系,各自适用典型或非典型合同规则;亦可是数个合同结合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如果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解除时,另一个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适用以被依存的典型或非典型合同规则;(3)混合合同,是指数个典型(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其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学理上存在“吸收说、结合说、类推适用说”,三种学说都无法有效的解决混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非典型合同的寻法路径应当是:首先,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准合同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其次,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最后适用《民法典》总则的相关规定。“由特殊至一般,由具体至原则”是非典型合同的寻法路径。而参照适用合同编中典型合同的规定则应依据合同约定,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缔约目的、交易惯例综合判定。
判断合同性质是合同纠纷类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二审法院在对涉案《车辆转押合同》的合同性质进行判定时,首先认为其合同性质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参照适用典型合同的规定时依据涉案合同目的:郭某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车辆使用权和所有权,付某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应的车辆价款;当事各方权利义务:郭某的权利是占有使用车辆,对应的义务是支付车辆价款,付某的权利是获得价款,对应的义务是交付车辆,并保证车辆权利无瑕疵,郭某正常使用;交易的背景是:付某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人郝某的《授权委托书》、《车辆处置声明》,付某在向郭某变卖车辆实现质权,郭某也对其交易背景知情。综合判断,涉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本案出卖人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郭某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民法典》中抵押权转让和质权转让的不同规定,本案不涉及转质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依据原《物权法》第192条(现《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参照该规定,认定质权亦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我们认为该结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对转质进行了规定,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删除了该法条后一句赔偿主体“向出质人”,修改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内容未变。该条是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法条虽未对该情形下质权效力如何及承诺转质进行规定,但是立法并未否认转质,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不同。
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质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该质权人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质权人以质物转质的权利,为转质权。立法过程中,对是否允许转质产生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转质具有融通资金和保全债权的双重功能,质权人因质权的设定而投入的融资,通过转质可以得到再度流通的可能性,并可以使动产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最大程度的发挥;有的意见认为,转质引起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易产生纠纷,并可能最终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但从“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充分发挥担保物经济价值的角度出发,转质使动产的经济效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利用,避免了对动产简单的占有和使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并非禁止转质,通过文义解释,如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转移占有于第三人,可就质物再行设立新的质权。
本案中,出质人郝某无力向债权人付某还款,债权人付某向郭某变卖质押车辆以实现其债权,不存在质权人转质情形,双方虽形式上订立《车辆转押合同》,但实际上付某对郭某并不负有金钱债务,郭某占有车辆也并非为了保障其对付某的债权实现,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仅为支付车辆价款和占有使用处分涉案车辆的关系,并不涉及质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维务实用】
本案涉及车辆作为动产的抵押和质押,本期我们着重梳理一下设立动产质押的相关注意事项:
1、动产质押的标的:动产,是指能脱离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资产。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机器设备、生产材料、生活资料等等。注意:如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公益设施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设质。
2、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须满足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占有即为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登记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若仅交付质押物清单、靠远程监控质物,则不视为交付。车辆、船舶、飞机、大型器械设备同样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
出质人未交付质物则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人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履行交付义务。
4、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得注意事项:
(1)质押合同没有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人收取的孳息优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抵充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再抵充主债权。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私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造成出质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若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可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或处分,所得收益应优先偿还所担保债权。
(3)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出质人可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若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质权人应承担提存费用;如选择提前清偿债务取回质物,就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出质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4)出质人维持义务。在不可归责质权人事由并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补充担保,具体新的担保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提供新的出质物,也可以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5)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可为其或他人的债务以转质方式提供担保,其所担保的范围和期间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转质权人实现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若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的同意转让质物,属于无权处分,由此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质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实现质权的方式:
(1)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损害赔偿。出质人请求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合同期限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质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力为前提,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值减损的,质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质物价值减损为限。
(3)同时,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