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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首封与首押,谁的权利更优先?

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16日第07版|作者:张成东,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刘某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以其名下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某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限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某银行对刘某名下的厂房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某认为刘某名下的厂房抵押登记权人为某银行下属支行,某银行不是抵押权人,自己作为刘某的债权人,在法院判决前已申请查封了刘某名下的厂房,原诉法院判决某银行对刘某名下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其作为债权人和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刘某名下厂房的受偿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诉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中,关于王某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认为原诉判决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债权,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作为刘某的普通债权人,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与原诉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原诉标的为刘某与某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既不是该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抵押的厂房也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根据王某出具的判决书,王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王某作为刘某的普通债权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显然不享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故王某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王某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与原诉当事人有特殊法律地位关联,直接或间接受原诉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拘束,并且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判断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以与原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为标准。本案中,王某作为刘某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诉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诉解决的是刘某与某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未损害王某对刘某享有的普通债权,原诉民事判决没有阻碍王某依法主张普通债权的权利,更没有判决王某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王某与原诉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王某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一般而言,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而受到损害,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此时应允许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补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包括三类: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相关撤销权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王某是刘某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上述三类债权人。故王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4.王某如认为原诉判决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作为债权人和案涉厂房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处置。如某银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的,王某可以原诉判决错误为由,对原诉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利益。

综上可知,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而普通债权人与原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不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维秉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参加诉讼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在申请再审、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之外,再提供一条有利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不是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独立的主张实体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定分止争,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九民会议纪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扩张解释,在特定情形下将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应当满足以下三种条件:(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致使债权人本应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无法行使的;(3)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依据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王某认为自己为债务人刘某的债权人,请求撤销刘某的抵押权人某银行已取得就刘某厂房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必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首先,王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亦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再次,王某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情形、债务人刘某并非放弃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涉诉厂房经生效判决确认导致王某无法行使撤销权,或者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文书错误;最后,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损害王某的权利。

但是,本案引发我们的思考是:1、王某不是作为普通债权人、而是基于对涉案厂房的保全行为,对某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2、王某还可能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利;3、如王某系首封权利人,那么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受偿时谁的权利更能优先得到保护?

一、债权人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全行为对被执行人的物的所有权权能予以剥夺或限制,此时的权利人可以比照有优先效力的金钱债权人,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第三人作扩大化解释,该债权人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与《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相符。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以限制债权人为原则、以准许为例外。之所以《九民会议纪要》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出适度扩张,是为了防范实务中个别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其次,即使如本案相同情形,王某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查封了涉案厂房,但是并不代表王某必然对于被查封的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且即便王某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得了支持,取得了胜诉判决,其仍可在执行中查封、执行债务人刘某的其他资产变现受偿,王某的债权并未灭失。不可否认的是,王某的查封权利可能因银行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受到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非必然,如王某和银行的债权总额相较于涉案厂房的价值不大,那么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对王某债权造成影响;最后,王某作为查封财产的权利人,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可能加入原审诉讼,且前诉并非因刘某与银行间存在恶意串通或银行的债权判决存在错误,即便王某为涉案财产的查封权利人,也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赋予其对生效判决行使第三人撤销权。

二、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依法不能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王某作为债务人、刘某与银行涉诉案件的案外人,法律赋予其可能的救济途径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

如前所述,王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其既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是满足《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情形下,王某同样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需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即:案外异议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并有权排除执行,方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先决条件;其次,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阶段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对驳回裁定不服,而非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在满足前两种条件下,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怎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支持案外人的诉请。

本案中王某是基于与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判决前已查封了刘某名下厂房的诉讼保全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而非针对该厂房享有的物权以排除银行对该厂房的执行提起异议。假使王某也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那么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对涉案厂房享有抵押权的基础,取得了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执行标的物的给付裁判,而王某基于与刘某的债权取得了对查封财产涉案厂房拍卖受偿的权利,银行的权利具有优先性,王某仍无法排除银行对涉案厂房的执行。

且王某认为刘某名下的厂房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某银行下属支行,而非某银行,系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因此,王某即便对人民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也难以获得支持,可能的救济途径是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程序启动则不可逆。如本案王某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程序启动后,王某无权再针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如王某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同样程序启动后,王某无权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申请再审。

三、首封权利人与首押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及顺位问题

本案中,王某作为普通债权人、涉案厂房首封权利人无权行使第三人撤销权撤销某银行享有涉案厂房抵押权。那么当王某对债务人刘某的债权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后,已被查封的涉案厂房在执行中将同时面临着首封权利人王某和首押权利人银行的权利之争,对于二者而言,取得生效判决已非终极目标,谁的权利更为优先执行才是核心王道。

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首封法院处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2016年4月14日施行的《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本文涉及的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取得抵押权的银行需要等待首封法院将被查封的厂房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如自查封之日超过60日,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要求首封法院移送。针对本案,作为首封权利人王某在实现其债权、处置涉案被查封厂房时享有处置财产的优势,但对该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争取在处置财产时掌握主动权。而作为首押权利人银行虽享有涉案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可申请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处置该财产,涉及到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问题又系人民法院内部移送程序,周期相较长,首押人银行应综合评估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决定是否申请移送,如移送困难,则应及时向首封法院提交优先受偿的相应材料即判决文书,随时与执行法院沟通、关注评估、拍卖机构,协助评估抵押财产,毕竟权利优先,快速实现其债权才最为重要。 

综上,针对本案我们认为,王某系针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涉案厂房抵押权人错误且其作为首封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寻求救济途径,相较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提起对原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其更为有利。首先,王某作为首封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本就具有处置财产、启动拍卖程序的优势地位;其次,如依据原生效判决启动执行程序,王某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并针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启动申请再审程序;再次,申请再审的期间起算点自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申请再审的权利保护的期间相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有利。另外,如王某以上救济途径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对刘某享有的债权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进入执行程序,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厂房,那么某银行亦可以其对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加入该执行程序要求优先受偿,无需再另行提起执行异议,该观点与本文第4点意见略有不同。

 

【维务实用】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三大救济途径,虽同属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但却有着重大的区别,本期维务实用聚焦三者的不同,以便实践中案外人行权时选择适用。

1、提起主体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由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提起或满足《九民会议纪要》三种特殊情形的债权人提起。

2、针对对象不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3、提起时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自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管辖法院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5、立案审查期限不同:执行异议之诉自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案外人申请再审自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同意可延长;第三人撤销之诉自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6、审理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7、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中止执行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受理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8、裁判结果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判决驳回时,可以根据诉请同时判决确认权利;案外人申请再审中,裁判结果为维持、撤销、改变;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裁判结果包括改判、撤销、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