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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再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9日第7版|作者:王波、曹艳娜(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王某明系王某、王某飞父亲,三人均为津源公司股东,王某系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2日,群星公司与津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将世博商厦出租给津源公司。同年8月7日,群星公司与一家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家人公司盖章并由王某明签字,王某明承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仅用于办营业执照,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同年8月10日,一家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津源公司向群星公司缴纳租金至2019年12月,后受新冠疫情影响,津源公司停业并拖欠租金。2020年6月14日,群星公司向津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撤离商场。之后,在群星公司起诉津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申请追加一家人公司,法院未准许。津源公司提交王某明出具的群星公司收取一家人公司的租金票据,抗辩称不应解除合同。法院一审判决终止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书》,津源公司搬出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二审维持原判。后一家人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中,关于一家人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申请追加一家人公司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因此该公司不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其本身,故应对原判决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明曾向津源公司提供了群星公司收取其租金的票据,说明一家人公司亦知晓前述租赁合同纠纷,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致使其无法参加诉讼,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一家人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家人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家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津源公司存在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关系,故不能认定一家人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公司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一家人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群星公司先后向津源公司催缴租金、通知解除合同,后津源公司对解除通知回函,可见津源公司始终是履行合同主体。王某明出具的承诺书亦证明群星公司与一家人公司的联营合同仅是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实质联营关系。租赁合同纠纷的一、二审判决并未判决一家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公司对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一家人公司亦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应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在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明代表津源公司签字,后商场均由王某明实际经营。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津源公司出具的向群星公司缴纳租金的票据均是王某明向该公司提供的,说明王某明清楚地知晓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但其却未申请参加诉讼。

 

【维秉观点】

上期我们研究的案例是“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围绕的是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展开论述,并由此浅析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本期我们将继续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结合本案,确认何种主体才是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2012年正式被《民事诉讼法》确立后,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三大方式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各类虚假诉讼,更好的保护因此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一方面强化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另一方面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进行了适当的扩张,将符合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亦纳入第三人的主体范畴。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等九个案例(指导案例148-156号),作为第27批指导性案例,以期厘清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其中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的就占到五个,显示出对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前提和重点。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审查问题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2、满足三种特殊情形的特别债权人:(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受到损害,但其侵害的债权是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3)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受到侵害,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满足特殊情形的特别债权人,赋予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作为事后救济的特殊程序,在前诉已形成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下,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权威性和稳定性,普通债权人欲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则必须首先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理论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审判实践中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比较容易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将其区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对于如何理解“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一直存在争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因其本来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般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而在实务中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本来可以申请参加诉讼防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却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申请参加的“辅助型第三人”。

结合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味着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时,人民法院还需依据该条款规定对其起诉要件进行审查。也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还需满足的条件是:(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3)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4)提出的法院为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以上四个要件是第三人成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件。不难看出,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第二个要件必然成为审查中的重点,针对该要件事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核心是原生效裁判损害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

二、本案中,如王某明及时行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加入原诉中,可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我们同意本案作者的观点,一家人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生效判决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当事方为津源公司和群星公司,一家人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和实体权利,且涉案合同的履行均未涉及一家人公司,原生效判决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对其权益产生影响,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果本案涉及的主体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需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诉讼主体资格的角度出发,王某明相较一家人公司可能更为适宜。本案涉及的事实是群星公司虽与津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租赁的商场由王某明实际经营,且津源公司出具的向群星公司缴纳租金的票据均由王某明缴纳提供,涉案租赁合同也系王某明代表津源公司签字,王某明系津源公司和群星公司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王某明对群星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津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原诉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是,即使王某明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和管辖条件,王某明仍无权针对原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因如下:(1)从本案事实可以明确的是王某明知晓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但其未申请参加诉讼,不属于“因不能规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2)王某明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但是,由于其明确知晓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前提下,又怠于加入原诉的审判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王某明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要件。反之,如果王某明存在不可规责于自身原因,比如:其不知原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或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王某明当然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王某明及时地在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的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则原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种判决结果,也将不会产生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纠纷。

同时,我们进一步延展本案,王某明能否以津源公司股东身份认为原判决结果同其存在利害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的生效判决?答案亦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指导案例第148号已对此予以明确,即“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我们替王某明深感惋惜,王某明本可在津源公司与群星公司的诉讼中行使其权利,但却因一家人公司与群星公司存在形式上的联营合同授意一家人公司代其主张,最终丧失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一方面反映了不周全乃至错误的诉讼策略对当事人权益带来的巨大影响,另一方面更体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获得支持的难度。毕竟程序一旦启动,就会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交易现状、甚至社会秩序带来潜在的影响和冲击。即便《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扩大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将符合三种特殊情形的特殊债权人纳入该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内,但仍在第三款规定中再次强调“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可见司法实践中依旧采取审慎的态度,并非放宽该制度的适用。

 

【维务实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的三大救济途径之一,该制度自2012年确立至今,人民法院由最初对该类案件缺乏审查、受理、审判经验,至现阶段该类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和针对该类案件指导案例的发布,体现出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累积和增加。

本期“维务实用”重点梳理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注意事项: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满足以下三种条件的特殊债权人:(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致使债权人本应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无法行使的;(3)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损害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3、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具备以下起诉条件,并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

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4)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如: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1)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或部分内容)并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具体包括:a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b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c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d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5、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程序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6、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就其主张财产标的部分(请求撤销部分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其主张不涉及财产标的的,按件收取。第三人同时提出其他财产性诉请的,以两者中较高金额或者价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

7、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能否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则上不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在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但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