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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非诚勿扰,人寿保单执行没商量!

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异议的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23日第7版|作者:吕洪涛、原继东(作者单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李某平、牛某东等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某平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关于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武陟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上述当事人在人保焦作分公司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等。同年12月18日,武陟法院向人保焦作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以上人员的强制退保后的折现价值。该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情评析】

本案中,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是否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人保焦作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根据契约精神及保险法规定,该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强制上述当事人退保,如不退保,也就不存在现金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人保焦作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提取。该财产权益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费用。(分红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执行标的的可支配性。保单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及累计收益所形成,其实质是投保人为后续风险预付的对价。在投保人提前解除保险合同情形下,剩余年限所对应的保险费及累计收益应当对价返回投保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主体和给付主体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具有可支配性。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除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2.法院可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介入被执行人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法律依据?)(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书指出,如被执行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依据)故本案中,法院可解除保险合同,实现保单现金价值。

3.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应注意价值导向。人寿保险合同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又是典型的涉他利益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可保利益或身份利害关系,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审慎区分投资获利型和生活保证型人寿保险性质,要综合分析人身保险合同缔结的情形、性质、数量和内容等要素,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裁判权。同时要考虑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不能忽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所承载的社会公共政策功能。

 

【维秉观点】

从本案我们不禁联想到《非诚勿扰2》中颇为感人的场景:秦奋将女友笑笑作为受益人,为其买了一份价值300万元的人寿保险。秦奋毫无索求的付出,最终也赢得了美人的芳心,电影中秦奋与笑笑最终拥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但艺术不是现实,我们不防大胆设想一下,如果秦奋投资失败、背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秦奋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笑笑的该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呢?相应的,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扣划秦奋强制退保后的折现价值,保险公司能否提出异议,该异议能否被人民法院所支持呢?

在法律对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实务中,被执行人为自己、家庭成员、甚至如秦奋为女友笑笑购买人寿保险产品的情形却比比皆是,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不排除某些人购买该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当然也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认为但凡购买了人寿保险的债务人皆是为了避债,且所有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可予以执行。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险种类别、保单现金价值测算、平衡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平衡等多种因素,结合个案综合判断是否予以强制执行。

一、人寿保险因保险事故与是否具有投资功能不同所体现的保单现金价值亦不同

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金额。《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保单现金价值均予以规定。保险合同之所以会产生保单现金价值,是由于寿险保单的长期性会产生一部分保单持有人请求解约退保,而退保后保险人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数额则是由保险产品的定价机制所决定,并经过保险精算计算而来。保险产品的定价机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相关,事故发生概率越高则保险费率越高。通常,在一年期寿险中,保险公司需要根据当前的死亡成本确定需要收取的保险费,相应的,投保人当年缴纳的保险费需要能够负担当年保险金的支出,否则保险公司将亏损,持续亏损将会面临破产。因此,保险公司需要提取保险准备金,以备将来支付保险金所用。

但是,在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中,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费缴纳方式一般为均衡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dǔn jiāo,意思是投保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的方式。出现的情形是,保险公司前期所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大于死亡成本,而后期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小于死亡成本,也会导致保险公司需要将前期多收取的保险费提取以备未来支付保险金所用,进而形成了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单现金价值产生。需要注意的是:保单现金价值虽来源于保险费但并不等同于保险费,是根据保险精算原理,在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扣除保险公司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并按照预定利率计算的数值,除了要考量投保人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还需考虑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障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处理保单中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计算。

同时,人寿保险产品根据保险事故和是否具有投资功能不同所具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亦有所不同。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人寿保险根据保险事故不同,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混合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又可分为终身保险和定期保险,终身保险是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保单所有人可以中途退保,领取退保金,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也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而定期保险系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生存保险与定期保险相似,不同的是确定了一定保险期间生存为给付保险金的事由,二者因时间确定均不具有储蓄性和资本性。混合保险又称生死两全保险或两全保险,本质上是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的结合,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既可以作为储蓄方式,又可以作为养老保障的机制。

人寿保险根据是否具有投资功能,有可划分为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是根据合同约定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的双重功能。具体可分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

我们认为,只有投资理财型的人寿保险和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生死两全保险具有储蓄型和投资性功能,具有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平、牛某东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具有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专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可以强制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核心考虑两点:(1)该人寿保单是否具有保单的现金价值;(2)是否专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第一点前面已论述,只要投资理财型的人寿保险和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生死两全保险均具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财产性权益。第二点被执行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为其责任财产并可以用于强制执行。关于该点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认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率先打破了人寿保险不会被强制执行的说法,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等人身保险产品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尚未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理论界有学者认为保单现金价值类似于投保人储存在保险公司的存款,认为该条规定的“等财产状况”包含了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更进一步明确了投资权益等财产性权利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同时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属于投保人的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和投资性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又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物品和费用。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可以强制执行。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完全等同于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亦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主体,毕竟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保险人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权益。故而确定投保人是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者,对于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时,将保单现金价值纳入其责任财产范畴有着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保单现金价值归属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所有规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关系人的主体身份,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合同相对方投保人所有。

综上,我们认为,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应当被认定为专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可以强制执行。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代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律规定仅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在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要求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法律依据何在呢?本案作者引用了(2020)最高法执复71号裁定书,“如被执行人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同时,我们亦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30日(2021)最高法执监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并未提及人民法院可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而是从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点出发,认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执行行为应当被支持。最高院人民法院该裁判文书代表了最新的司法态度,即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但是,人民法院能否代替投保人或强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从而满足执行需求仍争议不断,并未消弭纠纷。

四、即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能否代替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仍值得商榷和思考

首先,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只有在退保或合同解除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产生,在该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仅是债权期待权。类似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权,在股东会未形成分红决议前,该分红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期待权。参照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而言,人民法院可先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在符合保单现金价值支付条件时,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公司协助执行。

其次,人寿保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该保险合同系为被保险人利益设置的合同,属于利他性合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予以阻却,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即可。如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同意解除并支付相应的款项,则无论主体为何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均无法律依据,需要综合审查被执行人保险费支出的支出情况。如果该保险费的支出产生于被强制执行的债权之后,则投保人明显具有规避执行的动机,强制执行或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但如果该保险费的支出明显早于被执行的债权产生之前,此时能否强制执行,则存在重大疑问。当然,在本案中因涉案人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购买相关保险的资金来源存在重大疑问,人民法院予以执行,则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代替被执行人解除合同实质是依据代位权行使理论,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性质上系代替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强制处置,偿还被执行人所欠之债务。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人民法院有权代位行使解除权,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的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以代替被执行人处置其即有的财产,比如房屋、车辆、存款等等没有问题,但是代其行使专属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系干涉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其行使代位权并非没有边界,仍需慎重。

最后,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如本案类似情况,在保单现金价值执行案件中,一般保险公司会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该规定如他人即“保险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认为尚不具备保单现金价值支付条件、债权未到期或保险合同无效,系对该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该保单现金价值,似与是否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没有关系。但是,基于保险人给付保单现金价值是在保险合同解除后,在解除前,投保人并不享有该保单现金价值。那么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绕不开的是需要解除保险合同,如投保人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能否代而行使确实是一个由实体至程序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被执行人购买的是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且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购买该投资型保险亦不排除系为了逃避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是,实践中,基于人寿保险类型的不同,是否具有保单现金价值亦不同,并且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数额存在异议,如何处理?同时,人寿保险合同可能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关系人的权益。应当区分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仅仅一解了之,恐难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维务实用】

投资理财型的人寿保险和长期风险保障型人身险保单均会具有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实践中,投保人够买该保险必将关注该保单现金价值具有何种功能。

1、投保人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以解约金的形式返还给投保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下情形出现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当然也需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亦需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可以转让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负载于保单。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保单来转让保单现金价值以获得对价。

需要注意的是:1)人寿保单的所有权转移,新的保单持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原投保人的权利,包括: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依据保单现金价值借贷的权利、指定新的受益人的权利等。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现金价值转化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投保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转让保单。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3、投保人可以质押保单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明确保险单可以质押,只是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单质押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保单质押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监管政策上亦是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保单质押一般是质押给保险人,向保险人借款,且质押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且需要支付利息。相应的,投保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4、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垫交保费

在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暂停缴纳保费,保险人可将保单现金价值垫交保费。具体在实践中应当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理论上,投保人选择将保单现金价值垫交保费,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应不受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应不变,只是在保险金支付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决定是否予以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