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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上)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股权投资受到很多人青睐。因股权具有财产性权利的特质,实践中经常被作为执行标的。然而,由于股权执行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存在股权冻结规则不明确、评估难、反规避执行难等问题。

为统一股权执行的法律适用,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19个条文,主要从适用范围、法院股权冻结的详细规则、被冻结股权的变价处理方式、恶意逃避股权强制执行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针对《规定》的条文逐一进行了详细阐述,将分为两期推送,希望有裨于学习和实务。

 

第一条【股权的主体范围】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条文理解:

该条明确了股权的主体范围,即除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之外的股权,即该条的适用范围包括: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类股份公司股权。

 

第二条【不得执行股东所在公司财产的原则】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条文理解:

该条规定属于常识性规定,是实务规则的总结,既不是法律解释,也不是准立法。该条规定了不得直接执行股东所在公司财产的原则,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有独立财产权,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契合。该条规定的实质是,股东无权直接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使股权财产性权益只能通过处分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法院在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只能执行股东持有的所在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该条规定严格区分了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为执行股权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决执行财产不统一的问题。

 

第三条【股权执行的管辖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条文理解:

该条确定了股权执行的管辖法院。该条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条“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相呼应。

    关于公司住所地的规定,《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诉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一般情况下,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作为住所地。

     该条规定的是执行阶段管辖法院的确定,实务中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仅仅执行股权,不执行其他财产,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可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提高效率。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民诉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类案件的管辖法院相同,均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不能等同于所有涉及公司类的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比如与公司有关的侵权类纠纷、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管辖法院非公司住所地法院。

 

第四条 【确定股权归属的资料或信息种类】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股权归属的资料或信息种类,存在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三种情形,但是三种情形相互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较为多见。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任意一种载明了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法院即可进行冻结。与之相对应,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关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线索,只要是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中的任意一种即可。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单一的表面证据即认定股权权属并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采取执行措施后,股权冻结并未发生效力,为此,参考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对于股份公司,由于股份公司仅登记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故在登记机关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非发起人的相关信息,就其中的记名股票之冻结,需要借助股东名册。从此方面讲,该条规定能提高股权冻结的效率,便于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如何取得股东名册,本规定并未明确。

第二款赋予了案外人救济的权利。本条规定并非解决股权归属问题,仅仅解决股权冻结问题。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冻结错误的情况,故为保障案外人实体权利,该条同时赋予案外人(如隐名股东、股权让与中的债权人等)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但如果被执行人是隐名股东,为达规避执行之目的,隐名股东往往不会主动承认其股东资格,导致隐名股权无法划归至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此时,会给股权执行带来极大困扰。

 

第五条 【超额查封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明确了超额查封的举证责任问题,将股权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冻结股权时,由于股权的价值根据市场及公司经营情况随时处于可变状态,如何确定股权价值一直缺乏标准,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以实缴出资额确定股权价值,但该种做法显然过于粗糙。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法确定股权价额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的比例和数量进行冻结,该条规定的本质是将股权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有异议,则在异议程序中予以证明,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冻结股权前难以确定股权价额、是否必须先进行评估的困惑。

本条第二款赋予被执行人对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明显超标的”如何确定“明显”,我们认为,若被执行人认为“明显超标的”,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外,尽可能提供对该股权的评估报告,以证明申请人属于“明显超标的冻结”。当然,法院在判断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时,应当综合考虑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查封的股权尚需考虑该股权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关于查封股权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股权的冻结公示】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冻结公示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股权冻结的要件,同时对多个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晰,有效解决了股权冻结规则产生的争议,有利于实务中对股权冻结顺位的判断。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履行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和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的程序,该规定有效衔接了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应当将可能影响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的行为向法院报告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可看出工商部门“只管公示,不管冻结”,即协助冻结股权的主体是公司。法院应向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作为协助公示的工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同时,虽然《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但实践中对股权冻结的操作,多家法院同时执行时容易产生顺位争议,该规定明确了法院冻结股权的操作方法,有效解决了上述两项问题:

1)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2)公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决定冻结先后顺序;

3)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书面通知所在公司。

在此顺序下,工商登记部门仍然只负责公示,但因公示成为了冻结生效的要件,故,实质上工商登记部门重新成为了协助执行的主体。

需注意的是,本条仅指有限公司,因股份公司只登记发起人,不登记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信息,对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之股权进行冻结,无法在国家企业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程序,实务标准不一,(2017)鄂03执异40号、(2018)京执复76号、(2019)粤01执复90号、(2020)鲁执复111号,上述法院均认为在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后,即发生冻结效力,即便案外人以未予工商公示为由抗辩,亦不影响首封顺序。然而,最高院2020年做出的最新判例明确,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亦应向工商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否则,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为此,我们认为,在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可以要求法院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敦促其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

 

第七条 【股权的冻结效力】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股权冻结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冻结股权是为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在申请人查封被申请人的股权后,若被申请人对相应股权进行处分,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实现。同时,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后,该股权的处分权受限,其交易的全能亦相应被限制,此时,申请执行人主张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时,应当得到支持。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被执行人处分股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转让被冻结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因股权被冻结而无效。

因此,提醒我们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交易股权情况进行查询,以预判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八条 【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和董事、高管妨害股权价值责任】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公司协助义务及妨害股权价值责任,是本次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

第一款规定了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行为的事先报告义务。

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对上述事项不报告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

我们认为,第一,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在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权对公司的自治行为进行干涉。第二,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只是对该股权财产权益的限制,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实力,实现股东财产权益的最大化,从而使轮候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更有可能获得清偿。但考虑到上述行为可能导致被冻结的股权占比缩减,股权价值减少,该条赋予公司相应的报告义务,但不一会限制公司的上述行为,故,对于公司而言,如股权被冻结后有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的需求,应提前向法院报告,争取取得法院的同意,或在不因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减损的前提下,与法院进行沟通,请求法院暂时解除对股权的冻结措施。

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或者董事、高管实施一些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关于申请人是提起何种诉讼,条文中并未明确,仍应在后续实践中逐步论证。我们认为应当是侵权之诉,即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如果对投资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金额有限制的,公司在对外担保和投资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守这种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进行规定,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此时,在法院冻结股权要求协助公司执行时,无异于加重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本条对股权所在公司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对冻结股权的处理和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第九条 【被冻结股权产生的收益的处分】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股权冻结、查封、扣押的协助义务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但是对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分红等,这一部分财产本来属于股东所有,只是暂时在公司账面上出现,或者由公司暂时保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协助执行,进行划扣等。

本条第一款与本法第六条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规定了法院冻结股权的同时可冻结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并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公司应当在收益到期时履行通知义务。

第二款则规定了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应当协助法院执行,不得擅自将冻结股权产生的收益向被执行人分配,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冻结股息、红利及于到期的股权还是未到期股权,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内容重复。根据《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故,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故此处可以采取的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股权,应当是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另外,从实操层面来讲,依该条规定,当法院的裁定书送达公司后,公司即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应当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且法院书面通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如出现“擅自支付或变相支付”,则构成无效清偿,法院仍可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的责任。

 

第十条【股权自行变价】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条文理解:

被执行申请人自行变价股权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且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被执行申请人自行变价股权的条件相较严苛,人民法院也可不予准许。但是基于股权价值变动快、被执行人掌握的信息相较于申请执行人更多,且股权自身存在不可预测处置的可能,故而允许被执行申请人自行变价。在灵活丰富有效执行手段的情况下,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