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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

上一期我们详细梳理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本期将针对《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逐一进行评述,希望有裨于学习和实务。


第十一条【股权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是解决股权拍卖时评估难的应对措施。

第一款规定了在拍卖时人民法院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的依据: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为了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所需材料的提供主体,即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主体,从公司扩张至公司相关人员;并将这些主体提供材料的行为等同于作为方式的“协助义务”,从而确定其不作为的行为后果。一旦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将极大督促相关单位或人员积极提供能够确定股权价值的相关材料,使股权拍卖评估难的问题迎刃而解。

第三款规定给予了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经申请,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委托审计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经自行申请后的审计结果可能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本条规定解决了股权执行中长期存在的评估难问题,有效增强了股权执行的可行性,避免了因没有相关评估规定而导致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的情况,实现了评估“统一”,更公平的保障了每一位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股权委托评估、无底价拍卖】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条文理解:

委托评估相关事项可依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确定;关于股权价值无法评估时的“无底价拍卖”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材料短缺时的评估方法,即根据现有材料直接评估。此时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本条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致。

第二款规定了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评估时人民法院确定股权起拍价的方法,即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以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例外: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

本条第三款规定是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确定的起拍价,此时竞买人提交保证金的数额确定方式,此处给予人民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

本条规定解决了以往实践中因缺乏评估资料导致股权无法处置的情形,对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能够形成有力震慑,使其不得不配合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也能够有力推动股权处置工作,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股权长期冻结不处置造成的司法和经济资源浪费。


第十三条【网络司法拍卖股权】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股权拍卖方式以及如何确定拍卖股权数量问题的规定。

第一款确定了股权拍卖的方式为网络司法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款有利于确定拍卖股权的数量:是与债权额及执行费相应的股权数量。对于“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中何为“明显高于”,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变现价值认定规则,及以往的司法实践可以认为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查封标的物经三次流拍后的价值(评估价×80%×80%)认定变现价值,若该变现价值与执行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相当,则不属于“明显高于”;关于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的规定,我们认为,能够避免股权拆分拍卖时可能造成的股权价值减损。因为股权与其他的财产不同,股权的多与少直接决定着对公司是否具有控制权,若被执行人在拍卖股权时,对公司所持股份较少,而竞拍人是想通过拍卖取得股权继而达到控制公司目的时,竞拍人可能会因为拍卖股份较少而减少拍卖价款甚至可能会降低竞拍人参与拍卖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强制拍卖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强制拍卖法院不予支持情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仍然是股东,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同时,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进行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否定其股东身份和资格,也并非否定其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并非否定股东的身份和资格,也并非否定其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只是将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仍应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结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理解,即在某些领域或行业股权变更执行的方式需经批准。另外,本条仅仅是对主动出售的限制,对于被动出售(司法拍卖)则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的股权,亦可被强制拍卖。按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如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设定一定条件,只要不是完全剥夺转让的权利,还是有效的。但是,司法拍卖作为公法上的拍卖,则不受章程约束。即,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对股权的转让有限制的,规制的只是公司内部各方当事人,不能以此条款规制申请执行人。

本条第二款对股权处置后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变更为受让人进行了规定。

本条规定对于股权处置具有很大的影响,可以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利于公司正常经营,并将股东出资资金用于公司项目的运转。

 

第十五条 【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变更执行方式】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条文理解:

本条第一款可结合第十四条第三款理解,本条明确了某些领域的股权执行需由相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变更执行方式。如:军工涉密股权、行业监管股权(如某些金融机构股权、保险机构股权等)、特殊主体资质股权的变更等都需要相关部门批准。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应载明竞买者应具备的资格或条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批准手续,取得批准手续后,法院才作出成交裁定书。未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批准手续的,股权重新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本条第三款对恶意参拍者,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批准手续的,将适用“悔拍”的规则——不予退还保证金+弥补差价。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变动时的处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条文理解:

本条所提及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涉及可依据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关于股权被冻结后,公司是否可以增资,前述对第八条第二款已有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本条明确了股权公司增资或减资导致被执行人持股比例变化的处理方式。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股权所在公司发生了增资或者减资等行为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处理原则,即生效文书已经确定交付股权的价格,按之前确定金额交付股权。确定是交付比例的,则需要按之前股权比例对应的出资额对应执行时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列交付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受让人取得股权后,相关义务主体变成公司,如转让人不“交付股权”,受让人起诉公司并将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判令公司办理办理相关手续,无须单独向转让人提出“交付股权”之诉。

关于交付的标准,应以出资证明书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为准,或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确定交付该条并未进行规定,我们认为,随着《规定》的施行,交付的标准还有待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

本条规定有利于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中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确保了执行过程中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股权确认之诉的执行】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明确股权资格确认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今后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条文为重大调整。

本条第一款实质上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审理的规定,该规定提示我们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应如何设计诉讼请求,同时,也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释明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法院的强制义务,即使法院不释明,也不存在程序错误。该规定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中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迈出一大步。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的,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为便于股权的执行,我们认为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亦可将“请求xx公司配合股东xx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诉讼请求。这有利于当事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负担,同时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其他营利法人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可结合第一条学习。

结合第一条,本规定除了适用于有限公司与非公众股份公司之股份强制执行外,还适用于其他营利法人。《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本规定标题是“强制执行股权”,但是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的股份,比如因历史原因仍留存的股份制法人。

另外,对被执行人在其他形式营利法人中享有投资利益,虽然没有登记为股东身份,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照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强制执行,采取追缴出资、冻结、查封、扣押,划扣被执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有利于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理解:

本条中的“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是关于法的位阶问题,采用民法中“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