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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开具发票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探究

作者观点

开具发票的争议是否有可诉性?司法实践中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和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917号与(2019)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前者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者则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尽管上述两个判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却把这一热点问题的争议又一次呈现出来。我们的追问是: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请求?司法裁判的基本倾向是什么?本文基于上述问题做以下的论证。


一、发票的性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质言之,发票是一种记载收付款的凭证。第19条还规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人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同时该《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同时发票还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也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作。国家通过发票管理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发票最基本的功能一是收付款凭证,二是纳税依据。在民事活动中发票可以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

开具发票义务在税法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是收、付款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义务。在税务管理中涉及发票开具的争议,其性质应确定为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义务是否成为民事义务,取决于该项义务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民事主体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索取发票的首要意义是作为收付款凭证。常见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务合同履行中,收取货物的买受方支付价款、接受服务一方支付服务费用,收取货款或提供服务一方应当向付款方出具收款凭证,用于证明付款、收款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所以开具发票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是一项民事法律义务。在规范上产生了竞合,应分别由税法和民法调整。前述案例2认为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的观点将涉及开具发票的争议界定为对税法上公法秩序的违反,忽略了这种争议既是税法上的争议,更多的是对合同履行中民事权义务的争议。


二、开票义务的类型化

关于主要义务,也称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固有的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支付价款是买卖双方相互的主合同义务,如果缺少这些义务,直接影响到对买卖合同性质的判断。让与担保、对赌协议,在形式上都有股权过户的义务,但没有支付价款的约定和支付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一般应当作为对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附随义务,《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既然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分别是双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属于履行与《民法典》列举的通知、协助、保密性质相当的其他附随义务?

民事合同义务除了主给付义务,还存在着从给付义务(包括从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从给付义务存在的价值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只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开具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付款已经完成的事实,是否开具发票,都不会影响到对合同类型的判断。不开具发票,支付了价款的付款方将无法获得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凭证。司法实践中,以未开具发票抗辩对方付款请求的案件中,如果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就会产生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抗辩权。一个收到了约定货物的买受人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抗辩,就是把开具发票这一从交付义务作为主交付义务对抗出卖人,有违民事活动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从义务与附随义务十分接近,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论。德国法上以是否可以独立请求为判断标准。可以独立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也称独立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请求的为附随义务,也称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三、开具发票请求权的基础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对合同义务进行了适当的扩张。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产生,没有约定就没有权利义务。一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一些不确定的情况,另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可能造成对相对方的损害。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分配、调整合同双方利益的“调节器”。

实际生活中,合同约定了发票的开具条款的,开具发票则成为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支付了货款或服务费的一方享有请求接受款项一方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相对人在诉讼中可以享有诉的利益。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开具发票的诉请,也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但反诉的前提是履行了付款的主给付义务,收款人才产生开票的从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有的付款义务人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以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实际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没有真实付款事实的情形下,如果有明确的约定,该抗辩权成立。如果没有作出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顺位在支付价款之后的,有后合同义务的性质,不存在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