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北京二中院判决唐某芳诉鼎盛新元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14日第7版|作者:马超雄(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20日,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程某明与唐某芳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同年6月18日,鼎盛新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芳为监事。2018年7月23日,鼎盛新元公司免去唐某芳的监事职务。2019年4月3日,唐某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新元公司按照《董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公司利润10%的分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董事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系唐某芳基于董事身份所取得的权利。本案争点是,唐某芳主张董事10%的分红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取决于《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系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此外,担任公司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相对人签订董事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芳在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际上担任鼎盛新元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虽然《董事协议书》中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过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唐某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旨: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董事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选任董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董事委托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评析】
本案所涉核心问题在于董事与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的认定。
1.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判断。公司法第六章系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必须忠实地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或将自己及与自己有关联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积极地履行职责。概括而言,董事的主要义务系基于公司的信任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公司相关事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董事与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通说。
2.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对董事委托合同的形式作出强制规定,易言之,除了书面形式外,双方亦可通过口头或者其他默示方式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目前,我国公司实务中,很多中小公司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和规范意识,在选任、委派董事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委托合同的合意,就应当肯定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另外,有必要区分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虽然在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中,都有一方负有提供劳动(劳务)以处理或完成事务的义务,但两者仍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两者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时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必须区分董事所主张的权利系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报酬还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处理。
3.董事与公司间董事委托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委派或聘任某人为公司董事以及如何决定相应报酬,不属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只有在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后,才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订立董事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但是,董事委托合同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问题,故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效决议,都应当认定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维秉观点】
在公司法视域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分别是信托关系说、合同关系说、代理说和委任说,且各学说均有相应的学者观点给予理论支撑。《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董事可由公司与董事之间构成委任合同法律关系并可无因解除职务的司法态度。2021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该立法草案稿明确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董事与公司均享有《民法典》委托合同关系中所规定的委托方或受托方任意合同解除权。同时,“委托合同关系”更注重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受托人董事应当按照委托人公司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二者之间属于公司的内部关系。
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在理论界已无争议。学习本案并由此提炼的法律问题是:董事选任未经过股东会会议,但公司与董事之间却存在委托合同时,如本案所涉及的《董事协议书》,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依据为何?既为公司董事又兼任公司其他岗位,该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还应同时兼具劳动合同关系?如该董事自行离职或公司无因解除董事职务时,是否还应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进行调整?最后一个问题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涉及董事身份的重叠认定,亦涉及《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交织适用。
一、相关人员仅有董事聘用合同而未经股东会选任,该人员是否具有董事身份涉及到《公司法》和《民法典》法律规范的交织适用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的法定职权。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时,董事又将与公司签订《董事聘任协议》,约定董事具体的任期、职责范围、报酬及权利义务。由此公司董事基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并与公司签订《董事聘任协议》,依照公司章程、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职责。
在有限责任公司既存在股东会决议,又存在《董事聘任协议》时,该人员的董事身份毋庸置疑。在仅存在股东会决议,双方未签订《董事聘任协议》时,因《公司法》未对董事选任后与公司需要另行签订聘任合同作出强制性规定,是否与董事签订书面聘任合同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应由各公司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自行决定是是否签订。同时,《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形式规定为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均可。那么,在董事和公司之间亦可通过口头或其他默示行为方式规制董事职责和薪酬,这种情形在人员少、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较为常见。只要公司已形成董事选任的股东会决议,并该人员已履行了相应的董事职责,就应当肯定该人员的董事身份。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情形是:如有限责任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控制已与相关人员签订了《董事聘任合同》,但股东会尚未形成该人员担任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或公司临时起意决定不选任该人员为公司董事,但又尚未解除已与该人员的《聘任合同》,在公司与该人员之间仅存《董事聘任合同》时,该人员是否据此取得了董事身份?公司与该人员是否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亦属于此种情形,涉案鼎盛新元公司、程某明与唐某芳签订《董事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但实际却仅有《董事协议书》而不存在股东会选任决议,唐某芳据此合同主张权利,向公司要求分红利润,引发诉讼。
我们同意作者的观点在公司不存在有效股东会决议、仅有聘任合同情形下,不能认定该人员已取得了董事身份。同时,该人员董事身份的认定亦涉及《公司法》与《民法典》交织适用问题。首先,《公司法》较于《民法典》为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优先适用;其次,《公司法》的首要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运行及相应的规则,其核心是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民法典》合同编遵循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在公司的运行中必不可少的存在大量的合同,而且理论中确实存在“公司合同说”,认为公司是不同主体缔结大量合同而生的“合同束”,审判实践中也曾认为公司初始章程亦是股东合意的契约文件,以上均系用合同的视角解释公司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但基于公司法首先系组织行为法的特性,针对公司内部出现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最后,董事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属于公司组织管理规范的范畴。选任的董事接受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并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个别董事除非经过公司特别授权,才可代表公司与外部第三方形成相应法律关系,否则,董事组成董事会履行职能和行使各自职位赋予的职责只能在公司内部而非对外发生效力。内外有别,董事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仅签订了聘任合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人员取得了公司董事身份。
当然,如该人员自身没有过错,虽无股东会选任决议却已实际履行了董事的职责,如以董事身份参加董事会进行决议、质询建议等,我们认为,在涉及该人员离职时,应认定该人员系公司董事,按照董事的薪酬和离职时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董事聘任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合同内容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定,且该合同效力亦非一概认定为无效
我国《公司法》依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具体的管理职责,将董事、监事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划分,同时规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可根据各公司管理不同,亦可将行政总监、人事主管、法务总监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同时,法律并未禁止董事、监事兼任以上人员,该人员既可为公司董事亦可兼任相应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本案中,唐某芳即依据与公司签订的《董事协议书》约定,认为其在鼎盛新元公司同时担任董事和人力资源部长职务。
担任董事的人员兼任公司其他职务法律并不禁止,但董事身份与其他任职重叠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公司与该人员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还是二者兼具?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
1、判断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如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仅涉及董事职责范畴、权利义务责任,则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该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如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关于其他岗位的职责、薪酬、要求、权益一并在董事聘任合同中含摄,则该合同性质兼具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各自的性质具体适用。
以上仅是我们一家观点,理论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董事并非劳动者不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是对于董事兼任情形却没有统一的观点。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制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规定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不包含自然人。“劳动者”的范畴法律虽没有具体规定,但如将董事划入劳动者,实际却与董事的职能和职责是相悖的。而且,就身份而言,董事系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进行决策管理,应属于劳动法中的“雇主”范畴,与“人格上具有从属性”与“经济上具有从属性”的“雇员”存在实质区别。同时,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董事与公司的议价能力较强,如将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对待也会违背劳动法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但在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又因岗位原因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劳动法上的雇主与雇员身份同时表征于一人,身份上确实存在冲突,如将董事兼任情形完全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又不利于保护兼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任其他岗位人员并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规制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
本案唐某芳虽为公司监事却同时兼任鼎盛鑫新元的人力资源部长,其薪酬和岗位要求同时在案涉《董事协议书》中规制,该协议我们认为兼具劳动合同的特点,并非完全属于委托合同。
2、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并与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效力问题,我们与本文笔者观点不同,我们认为该合同并非完全无效,而应结合合同所涉的具体条款约定,综合判定。
本案唐某芳自称其为公司董事并兼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长职位,与公司签订了《董事协议书》,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董事和人力资源部长职位的薪酬和任职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第1条不生效力;二审法院从虽签订《董事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董事职务的角度亦未支持唐某芳依董事身份请求按照合同约定10%的分红主张,对于涉案合同效力予以回避;本文作者观点则认为“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涉案董事协议书无效”。
我们认为: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而具有双重身份,且已与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聘用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即便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该人员也必将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应享有董事并其他岗位员工的权利,该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畴,无法回避。针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如兼任公司其他岗位的董事与公司仅签订一份聘任合同,且该合同约定条款将董事和兼任岗位的职务内容、薪酬、任职期限、权利义务均涵摄其中,那么,如未经股东会决议涉及董事职位和薪酬等约定的合同条款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董事兼任其他岗位的合同条款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其是否有效。首先,在董事与公司其他岗位人员身份重叠,董事聘任合同条款中又同时约定了董事职能与该岗位工作职责及薪酬,《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在适用时难以区隔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同时适用;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的选任和更换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董事聘用及薪酬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而在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时,法律并未规定该岗位人员身份因与董事身份重叠而与公司无须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制。恰恰相反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划出劳动者的范畴,且董事又兼任公司其他岗位时,因身份重叠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该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的合同约定的条款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定其是否有效;再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董事的委任需要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但董事兼任公司除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岗位则无须经过公司决议程序,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条款涉及该兼任岗位的职责、薪酬、履职约定不因合同中董事条款的约定无效而无效;最后,审判实践中的最新裁判观点亦认可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并存。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二者法律关系并存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不应一概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公司解除兼任董事职务时,适用《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实践中区分情形选择适用
通过以上分析,进一步延展思考的是:如公司解除该兼任董事职务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或无因解除规则还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我们认为当董事身份出现重叠时,适用《公司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并非非此即彼的适用关系,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囿于篇幅所限,提纲挈领归纳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公司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人员,包括兼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虽在法理上将董事与劳动者完全等同难以自圆,但因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范畴并未具体规定,而“用人单位”并不包含自然人,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并非不在劳动者的范畴内,公司与该人员解除聘任时并非可完全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制;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明确,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解聘董事或董事兼任公司其他岗位人员的职务,《公司法》相较于《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该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董事职务解除并不意味着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岗位亦相应解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公司解聘该董事职务的五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的是公司无因解除董事职务,以上均未规定公司解聘董事后,该董事兼任的其他岗位的职务亦应一并解除。同一主体的身份因委托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叠现而出现混同,适用法律时应结合实际情形予以区分;最后,董事未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而公司已与其解除兼任岗位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实践中不多见,一般而言公司均一并与该人员解除董事及所兼任的职务。但因该人员身份交叠,不排除公司认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当然的与其解除董事职务。该观点早年间人民法院也有类似判决予以支持,将董事身份认定为系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基础之上的职务,基础性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董事职务因产生的基础消失而亦将不予存在。现今审判实务中持该观点日渐减少,大多数观点认为,公司与兼任董事解除所兼任岗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聘董事职务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或无因解除的规制且经股东会决议。
因此,董事与劳动者身份的交叠并非导致委任董事产生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必然搭建于其人员兼任相应产生岗位的劳动关系之上。公司解除该兼任董事职务时,适用《公司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该董事身份的人员是否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兼具从属性”劳动者特征,是否属于真正的劳动者。如果该人员薪酬是由月工资、奖金组成,相应岗位接受公司相关人员的领导和监督,工作时间有严格要求,有明确的考核和惩戒管理制度规范;或虽有董事聘任合同,但实际从未履行董事职能和职责,具体工作实质为所兼任的工作岗位工作范畴,那么该人员属于形式上具有董事身份实质上系劳动者,公司解聘该人员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非以上情形,则不应被认定为劳动者,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离任的相关规定。
【维务实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职权,以确保公司有序经营和创造最大价值。董事的选任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亦是股东控制管理公司的博弈。相应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选任、任职禁止、解除规则和权益保护亦是实务中尤为值得关注的要点。
1、董事的选任及任职应当注意的事项
(1)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决定相关董事报酬事项。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非由职工担任的董事经由股东会决议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法依章履行董事职务。
(4)董事经选任产生后,与公司签订《委任合同》和《聘任合同》,合同约定董事聘任的依据为“根据××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于×年×月×日召开第×次股东会,依法选任××担任××公司的第×届董事”及董事的职责范围、任期、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待遇薪酬、离职要求等条款,明确董事的职责范围。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公司与董事签订聘任合同,但实践中,公司为了规范管理、董事为了明确职责权限责任,均会协商签署。
2、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范围
(1)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成员为三至十三人。董事会履行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董事会的人数和董事会职责《公司法<修订草案>》均予以调整,人数规定为三人以上,职权范围规定为“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赋予了董事会在进行公司经营管理时更大的自主权,发挥主动性和能动性,为公司创造最大的价值。
(2)董事的职权范畴一般通过在董事会行权得以彰显。具体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议上就所议事项讨论、发表意见、依照“合乎经营判断规制”标准审慎表决,有权提起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提议权,忠实勤勉履行职权。其中所谓“合乎经营判断规则”的标准审慎表决,实质指向董事履职时应尽的勤勉义务,是指“一个一般的谨慎之人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他们自己的事务所能尽到的勤勉、注意和熟练程度”,该规则系美国法律中判断董事是否勤勉义务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也有判例予以参考。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董事勤勉义务亦界定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规定必将为董事勤勉义务的判定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3、董事离任的规定
(1)公司解除与董事职务
拟选任的公司董事存在以下五种情形时,公司即使已经形成选举、委任该董事的决议,该选举、委任、聘任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聘任合同均为无效,该人员并非公司董事。如已选任的董事在任职期间存在该五种情形时,公司应当解除该董事的职务。a董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c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d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e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同时,公司亦可通过股东会无因免除该非职工董事的职务。在实践操作中,若需要免除某位非职工董事的职务,公司可以依法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予以解除。
(2)董事自行提出辞任
A.董事自行提出辞任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委任关系,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时,董事可以随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辞任请求。审判实践中也支持该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判决中亦有观点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任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B.关于董事辞任的生效时间存在“批准生效说”和“送达生效说”两种观点,“批准生效说”认为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呈后,还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方发生法律效力;“送达生效说”认为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即产生辞职的法律效力。“送达生效说”为审判实践中认可的观点,基于公司与董事间的委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董事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公司批准。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认可“送达生效说”的观点。
C.新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职务。原董事如欲与公司解除聘任关系,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也需在公司选任董事就任前继续履行职务。相应的,公司也应尽快选任董事替代原董事履职,不能借由该规定拖延董事离职。
4、董事任期未满被公司解除职务,公司应对该董事予以相应补偿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公司经有效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务的,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了公司应对任期未满而被辞任的董事予以补偿,但是对补偿的标准和数额没有规定。实践中,为了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权利义务,在董事经由股东会选任并与公司签订《聘任合同》时,应将补偿的数额和标准明确约定,以便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