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秉动态News

当前位置: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 > 维务实用 > 维秉 ·原创| “共益债务”不是筐,没有实锤不能装!

维秉 ·原创| “共益债务”不是筐,没有实锤不能装!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安徽高院再审判决龙华公司与信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6日第7版|作者:赵晓利(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情介绍】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系列买卖合同,约定龙华公司购买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单板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案涉系列买卖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分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9年4月,龙华公司已累计支付1102万元,尚欠124万元。2019年4月,昆仑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龙华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信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万元。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案涉标的物破产申请前已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信安公司对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债权应为共益债权,因此诉请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万元债权属于共益债权。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性质应确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龙华公司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累计支付1102万元,达总货款的91.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半成品原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进行销售,事实上无法取回,信安公司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遂判决,驳回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法院受理龙华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信安公司亦未向龙华公司催告,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视为解除,但该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系因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所致。又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信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仍有权主张取回权。因案涉标的物均系半成品原材料,且已被龙华公司生产加工后对外销售,导致信安公司取回权客观行使不能,由此给信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龙华公司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信安公司半成品原材料损失形成的债权,信安公司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另龙华公司取得财产没有合同依据,属于广义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合同取回权非破产取回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确认龙华公司对信安公司所负124万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安徽高院审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在此情况下,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无法取回,则该条不存在适用的余地。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安公司的债权是否应确定为共益债权。

1.应严格依法确定共益债权。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共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看,立法对共益债务的确定持严格态度,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扩大解释确认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3.信安公司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本案中,虽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仍属于信安公司所有,但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标的物半成品原材料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故在此情形下,应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维秉观点】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也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是破产程序得以正常展开和进行的基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破产程序所涉主体行使的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解除、执行中止等实体性权利均围绕债务人财产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相应主体行使权利时不仅涉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还涉及到《民法典》中的《合同编》、《物权编》、《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导致破产实务中确定债务人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

共益债务以其范围多样性、持续发生性、清偿优先性,在债务人财产性质认定中作用重大。破产债务人面临众多等待受偿的债权人时,如该债权被认定为属于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那么该债权则不需要参加破产分配程序,优先于其他债权随时清偿,共益债务的范围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希冀于其债权能够纳入共益债务中,以便摆脱其他人债权人的约束和限制,单独快捷地保障其权益实现。

本案原告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的半产品原材料享有的124万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实质诉请仅有一项,且所涉的事实非常清晰,双方亦没有争议。本案焦点问题仅为法律适用问题,即信安公司的债权是否应确定为共益债权。针对这一问题,本案历经三级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破产企业龙华公司的共益债务,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债权属于共益债务,支持了原告诉请;又经再审法院提审,最终认定该债权并非共益债务,虽然再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项,但是法律适用及论证却完全不同,凸现出共益债务认定的复杂性。

一、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范围、特征及其清偿原则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共益债务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对其概念并未明确。同时,理论界对于共益债务的概念亦有不同认识,学者邹海林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的权利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学者韩长印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总称。《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则认为“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共益债务”法律规定采取了列举方式,理论界又存在不同认识,面对纷繁芜杂的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挂一漏万、引发争议。我们认为,把握好“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是认定“共益债务”的前提。以上尽管各自表述不同,但相同的核心构成要件总结为两点:一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二是“破产程序中产生”。

针对第一个要件,理论界亦有学者提出“共益债务”并非仅仅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样属于“共益”的应有之意。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当债务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共益债务的认定必然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使债务人能够获得重生,则债务产生既为了债权人利益也为了债务人利益,比如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许可的债务人继续营业借款亦属于共益债务。

针对第二个要件,“破产程序中”是否仅指法律后果出现在破产程序中,还是法律行为和后果均出现在该程序中,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法律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应严守法律规定确定共益债务,如法律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律后果产生于破产申请后,基于法律规定共益债务首要特质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考量,那么如能够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对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有利,似也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的范围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同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情形。

共益债务的特征:1)共益债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生的债务。(2)共益债务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务,共益债务类型法定。(3)债务人的财产是共益债务的负债主体。(4)共益债务首要目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重整、和解中为了债务人利益也系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1)随时清偿,随时发生、随时清偿。共益债务的清偿无需参加破产分配程序;(2)优先清偿,共益债务的清偿在时间上和顺序上均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3)顺序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4)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对于未清偿的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偿付破产费用的,但清偿完毕后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对未清偿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认定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需要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则可以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获得货物价款的担保。此种交易形式,一方面缓解了买方的融资成本、资金压力,另一方面又促进了卖方的销售,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信用担保买卖方式,本案引发当事人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破产,法律赋予管理人挑拣履行权,即管理人有权基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自行决定该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在出卖人和买受人破产的不同情形下,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对相关权利人能否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和何种情形下产生的债务应计入共益债务也是完全不同的,具体规定于《破产法解释(二)》的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本案系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及共益债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合同应当恢复至签订时的状态,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出卖人所有,但在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标的物需要通过出卖人行使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方式从管理人处取回,同时,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系为了对双方利益作出平衡的规定。

破产法所规定的“一般取回权”来源于民法上的“物上返还请求权”,但又略有区别。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发生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财产权利人行使的权利,“物上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占有物的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所有物或占有物,以恢复至其所有或占有状态的权利。行使“一般取回权”除却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该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外,最主要的前提条件与“物上请求权”一致,即物权必须存在,如果原物已经消灭,该权利将无从行使。

买受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减损且买受人已付价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时,买受人管理人应将该损失部分计入“共益债务”。其原因在于,买受人破产而出卖人没有过错,基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约定取回标的物有据可依。相反,合同解除后,买受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占有标的物给出卖人造成损失,应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将受损标的物买受人无法弥补的债权计入破产债务人的共益债务。同时,买受人的管理人主张解除合同,必然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更益于债务人的财产,亦与共益债务的特性符合。

本案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买受人破产且已与出卖人解除合同,三级法院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定。针对出卖人原告诉请确认对买受人被告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产品原材料享有的124万元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三级法院法律适用均不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同时适用了《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核心原因是二审法院忽略了该法条所规定的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来源于民法的“物上返还请求权”,涉案半产品、原材料本就为了实物所用,易消耗快速流通,如该材料不存在,那么何来物之返还,相应的,取回权行使时标的物无法弥补的损失债权必也无从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同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的诉请也无法被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时未催告破产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放任买受人的管理人与其解除合同,必是出于商业判断考量,在合同解除后向买受人管理人申报该债权为共益债权,未获得支持时提起本案诉讼亦为了保护其权利无可厚非。但是,在面对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出卖人又直接将不能返还的原材料价值要求认定为共益债权诉讼,在诉讼前缺乏分析考量,需要综合分析的是:(1)涉案的标的物是否还存在,能否取回;(2)如可以取回,合同恢复至缔结时状态,需要退还买受人的价款是否划算;(3)对于取回标的物减损的价值应当进行评估测算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取回标的物减损的价值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的差额是否不足以抵偿出卖人的损失。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后,该诉请才可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确定其债权为“共益债权”的诉请亦应全面分析,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否则,鉴于“共益债务”的法条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为严苛,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支持可能性较小。


【维务实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实践中较常出现的交易方式,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为了保证买受人能够及时付款,买受人无需支付全部价款就可预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亦间接获得了融资款,对交易双方均有有利之处。但是,在一方破产时,该合同履行状态及双方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和救济途径在实务中应当引起关注。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履行中,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该合同可以解除或继续履行

(一)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时,买受人可能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尚未由出卖人完全转至买受人,合同履行中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该合同应当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二)一方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是否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事项:(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需要为了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利益,及时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2)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选择的对象是: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3)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需要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需明确;(4)如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5)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

二、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对合同采取的措施,和另一方买受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管理人系为了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考量,且出卖人本就为债权人,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加速到期的问题,一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买受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2、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的管理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而在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前,物的所有权人和标的物实质是相分离的,买受人再将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必然有损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的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实质是增进债务人财产的方式。

3、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则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二)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买受人应当注意:1、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应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如买受人拒不交付财产并造成出卖人损失的,承担损失费用后,还应继续交付财产。

2、买受人抗辩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已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已作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均不能免除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义务。因为出卖方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或有利于及时处置破产财产、加快破产程序,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赋予买受人的类似抗辩,必然会延缓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所要求的最大化债务人财产、快速、高效、低成本处置破产财产的主旨相悖。

3、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区分买受人是否违约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或共益债务清偿。如买受人系违约导致出卖人管理人要求与其解除合同,买受人已付价款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如买受人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仅因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最大化要求解除合同,则已付价款应当作为共益债权。

三、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对合同采取的措施,和另一方出卖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一)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1、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即使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还未到期,也应视为已到期。

2、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的相应救济措施是要求取回标的物。如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则无权取回。

3、出卖人未取回标的物的救济措施是:(1)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依法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1、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

2、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可依法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

3、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并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如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部分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主张该债权作为共益债权清偿。同时,出卖人应当对该标的物减损的价值进行评估测算,以便明确该债权应属于共益债权的范畴及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