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制度下“提起诉讼”的认定——天津高院裁定滨海农商行诉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27日第7版|作者:荆媛媛(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滨海农商行与田某某、崔某某、夏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田某某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崔某某、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田某某未依约还款,滨海农商行于2009年11月将田某某、崔某某、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债务。审理中,崔某某、夏某某本人未到庭,田某某代领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与滨海农商行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滨海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冻结了崔某某、夏某某银行账户。崔某某发现账户被冻结,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其不知道滨海农商行起诉一事,也未参加诉讼。滨海新区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崔某某、夏某某在再审中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
滨海新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并非崔某某、夏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田某某与滨海农商行系借款关系,应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崔某某、夏某某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虽然滨海农商行在2009年起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因田某某擅自代领诉讼文书导致原审法院未向两保证人实际送达。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届满。遂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驳回滨海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滨海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农商行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本案中,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10年8月20日届满,滨海农商行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崔某某、夏某某对田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滨海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是否向崔某某、夏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不影响滨海农商行向崔某某、夏某某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两审法院以保证期间已于2010年8月20日届满为由,免除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指令天津三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裁判要旨:“提起诉讼”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请求公权力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救济的请求,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权利,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将起诉状副本实际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法院并没有向保证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均强调的是“要求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但《答复》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
其次,从“提起诉讼”的含义看,“提起诉讼”是指向人民法院作出起诉的意思表示,与“送达清收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同。前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法院,后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保证人;前者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不要求到达保证人。因此,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起诉状等材料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
第三,从保证期间制度价值和意义看,保证期间制度属于保证制度中的特有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期间避免保证人一直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者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但担保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期间制度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所以,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就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
最后,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看,虽然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在适用对象、期满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从制度意义上看,两个制度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制度下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参照诉讼时效制度中“提起诉讼”这一时效中断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了保证人,不论法院是否实际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认定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维秉观点】
保证法律制度也就是法律人通常所说的“人保”,相对应于提供抵押、质押的“物保”,被认为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对于保证这个古老制度中的许多重要问题都有详细的规定,后世现代法中对于保证人权利的理念亦或具体规定制度都脱胎于罗马法。
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制度中极其重要和独特的制度,对于债权人权利行使及保证人的权益保护,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相应权利即可以得到保障;而在保证期间内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会成为“赤裸的权利”,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三级法院围绕着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表达出不同的观点和结论,也体现出了对于保证期间制度不同法院、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差异。引起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天津高院虽将本案指令再审,但在后续诉讼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得以保护,也是值得思考一个关键性问题。
一、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重要性
债权人如果想顺利实现其担保权利,必须在法律赋予的两个时间节点内及时行权,一是保证期间内,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债权人均有可能“失权”,并使得保证人“脱保”。
1、保证期间的重要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前述两个法条对于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了权利,保证人则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行权,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同时,保证期间的制度设立,从经济秩序安定性角度审视,更是为了督促、鞭策、警示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出现。
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民法典》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置,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重要性置于同一层面加以规范。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并非可以“躺平”,而是还应当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及时发起新一轮行权,即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方可得以实现其最终目标。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问题,是理解及适用保证制度的一个难点,较为复杂。《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实质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首先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可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任务和使命即告终结,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行进至一个新的阶段,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却并非随之产生,而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的起算时间,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则更加重要和具体,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简要梳理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一般保证中,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而是要等到债务人的财产确已无法执行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方始计算;第二,在一般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可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债权即得到保证期间制度功能的保护;第三,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产生保证期间的权利保护作用。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是对于债务人进行了催告、通知而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只行使了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权利,则只能产生主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律后果,却无法形成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的作用;第四,债权人即使在保证期间向一般保证人提出了相应的权利请求(催告、通知),仍会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第五,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而确定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时间节点恰是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此,《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对其作出了规定,概括为: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和保证人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实务中较为复杂、也尤为引起关注。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相较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及衔接则相对简明一些,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相较于一般保证,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功能得以体现,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保证期间一旦经过,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方可产生后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保证期间经过而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失权”,保证人“脱保”,根本谈不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第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滞后于保证期间,在对债务人“吃干榨净”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点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的行权之日,即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之日,二者具有紧密的衔接关系,是否对于债务人进行了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被“吃干榨净”,均在所不问,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可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
三、因债务人的恶意行为致使债权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救济
针对本案,债权人经历了“被调解”、基层人民法院提审及之后的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终于对其权利行使得到一个准确结论,即“原审法院是否向崔某某、夏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不影响滨海农商行向崔某某、夏某某提起诉讼。两审法院以保证期间已于2010年8月20日届满为由,免除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之后的问题则更加棘手,2010年8月20日保证期间确已届满,即使认定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现已时至2020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则更加重要。如认定虽然时隔十余年,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则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其权利必然得到了应有的保护。但如认为虽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但相应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护,这就是本案后续值得思考的核心问题,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
1、债权人无法及时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行使债权的原因如系因债务人的恶意所致,债权人并不因此而失去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保证人崔某某、夏某某本人未到庭,债务人田某某代领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与滨海农商行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正是因为债务人的恶意行为,造成了债权人误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其权利已向保证人主张的错误认识。而人民法院在债务人的欺瞒下作出的调解书,则使债权人误认为其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在此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崔某某、夏某某对此并无恶意,也不能阻却或者吞并债权人的相应权利的行使。
对于债权人银行在签订涉案调解书时是否应负有比自然人更高的审慎义务,假使债权人疏忽大意认为债务人有权代表保证人签订调解书,该疏忽行为也绝不导致因债务人的恶意使其本应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丧失。
2、正确理解《民法典》(原《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典》(原《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正是因为债务人代签相应法律文书的恶意,致使债权人不明知自己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早已在调解书作出之日受到了损害,而是误认为其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保证人崔某某、夏某某行使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债权人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更为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运行,均有其若干重要的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缺少了这些基础性规则的支撑,该项法律制度则无法准确实施并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和功能。如果说担保制度是现代经济制度得以顺畅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之一,对于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的制度性意义,那么,准确理解并适用保证期间制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等等一系列基础性制度,对于担保制度的有效运行则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大影响。
本期案例中,我们既为天津高院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理解及适用的准确性表示赞同,也对前几次审判对于保证期间制度理解的不足感到惋惜。但无论如何,每一次司法实践的纠错,推进了现代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维务实用】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结合本案,债权人如何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实务中应尤为引起注意。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为“请求”,实践中,债权人如何规范行权方满足法律规定的“请求”之意,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债权人以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保证人寄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函件,以该函件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作为其行使权利的方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且,近年来最高院判例亦持该观点。
2、债权人应当注意的是:(1)债权人应当注意在EMS快递备注栏中写明文件的具体内容,如“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函/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并保留该EMS快递底单,发出后及时查询快递签收情况、下载留存签收记录;(2)该EMS函件应当寄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为了防止纠纷,亦应向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3)债权人亦应注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具体约定寄送函件的地址,街道、门牌号,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向公司所在的办公地、注册地及合同约定地同时发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
二、债权人直接以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必然产生其已向保证人“请求”的法律效果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裁判观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其未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情况下,债权人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人就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应注意:(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明确且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介应在保证人住所地所属省级具有一定影响力。否则,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参照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利
1、赞同本文笔者第三、第四部分观点,虽然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在适用对象、期满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从制度设置的意义分析,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制度下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参照诉讼时效制度中“提起诉讼”这一时效中断情形的认定。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论法院是否实际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均应认定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2020)津民申17号】
2、债权人应当注意的是: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通过EMS等确保连带责任保证人收悉的方式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产生保证期间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四、债权人向其中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或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可认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或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45号裁判观点,最高院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
五、债权人放弃对其中一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或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免责
对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亦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实体上并未加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不能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