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重庆高院判决森麒麟轮胎公司诉力帆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13日第7版|作者:谭铮、张健(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情介绍】
2017年4月开始,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轮胎公司)陆续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产品。供货后,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金额合计为255万元。森麒麟轮胎公司收到5张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兑付汇票金额。森麒麟轮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前述5张汇票对应的货款255万元及其他拖欠货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5张汇票到期后却未得到兑付,力帆乘用车公司并未实际完成货款的支付义务。遂判决,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前述5张汇票对应的货款255万元。
宣判后,力帆乘用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森麒麟轮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森麒麟轮胎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森麒麟轮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森麒麟轮胎公司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森麒麟轮胎公司可以待汇票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麒麟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要旨:债务人通过签发或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即使汇票未实际兑付,债权人选择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汇票未兑付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是否可再主张原因债权。
1.一般情况下,汇票未兑付的,持票人可以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既相分离,又存在一定联系。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判例认为,当事人如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则构成代物清偿,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就消灭,因而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则构成新债清偿(又称间接给付),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而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第117号指导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7)最高法执复68号]亦认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债务,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2.持票人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需要交出汇票。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交出汇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重复清偿的风险,以及便于清偿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当持票人选择原因关系主张权利时,也需要交出汇票。首先,如果持票人不将汇票交给债务人,债务人清偿原因债务后,还将面临清偿票据债务的风险,尤其是在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其次,持票人不将汇票交给债务人也不便于债务人及时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再次,从票据的缴回证券属性看,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其权利的创设、行使、实现均须依赖证券,因此持票人也应当缴回票据。就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依据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此时享有票据交回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行使这种抗辩权的时候,法院应作出同时履行支付票据金额与交付票据的判决。
3.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不得主张原因债权。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后,票据权利已被处分,其不再享有汇票权利。汇票未被兑付的,即使债权人面临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此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无法交回汇票,债务人可就此提出抗辩。若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债务人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债务人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在债权人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若票据债务被其他票据债务人清偿,债权人未清偿票据债务,债权人的票据债务将消灭,其基础债权也应随之消灭。此时,债权人亦存在双重清偿的问题。因此,汇票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也不得主张原因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只要汇票未被兑付,债权人仍可能面临被追索的风险,故该转让行为不会发生原因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除非该汇票最后被实际兑付。汇票未兑付时,若债权人从最后持票人处取得汇票,此时已具备交回汇票的条件,债权人再以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维秉观点】
商事交易注重快捷、便利,票据作为相当的支付、流通和融资手段应运而生。票据在带来便捷支付的同时亦会带来相应风险。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汇票,债权人取得该汇票后,又因与第三人存在的基础交易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后第三人或持票人到期未得到兑付或被拒绝承兑后,第三人向债权人所主张的是原因债权、票据权利,抑或二者兼有,可选择主张或必须优先主张一种权利,在无法实现时,再另行主张另一种权利。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其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可转而向债务人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以上均是本案牵涉的法律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独立又牵连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行为包含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票据关系随之亦产生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付款关系、保证关系等法律关系。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应的,票据关系的主要内容首先表现为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其次表现为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其中“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收受票据、发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理由,即当事人之间基于买卖、租赁、建设工程合同等产生的付款义务系引发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同时,基于票据为了促进流通、保护合法持票人权利实现的目的,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一经签发即产生了独立的票据法律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主要体现在:(1)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应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前提;(2)票据原因关系的缺陷,如基础合同无效、可撤销、被解除,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3)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
但是,票据“无因性”亦存在例外,“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存在一定牵连:(1)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向无偿取得票据权利的人进行抗辩;(2)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买方向卖方背书汇票付款, 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可以抗辩不予兑付; (3)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上的请求权即便消灭,原因关系并不消灭,当事人可依原因关系依法行使请求权。
本案中,票据原因关系为森麒麟轮胎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之间的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关系,基于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货款义务而产生了相应的票据关系,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且承兑人到期未兑付汇票金额的情形下,森麒麟公司转而又向力帆轮胎公司主张该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5张汇票对应的货款255万元及其他拖欠货款”。
二、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票据未兑付时,依据当事人约定行使权利
交易实践中,债务人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与债权人授受票据时,债权人由此产生了双重债权:原因债权(合同上的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发生票据拒绝兑付并债务人拒绝付款时,债权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主张何种权利,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亦关系到人民法院面对该类纠纷如何公正适法裁判。
一般情形下,票据的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过程中,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点,票据关系以此产生但不依赖于原因关系、亦不消灭原因关系中即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共识。但是,无论汇票、本票还是支票毕竟是交易中当事各方选择的支付方式,债务人和债权人通过授受票据期望清偿债务、获得债权,必然在各方之间形成关于票据支付的协议,有学者认为“影响原因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是票据签发行为而是票据签发过程中的出票人与收款人达成的协议。”我们亦认同该观点。
当原因债权 (合同上的价金请求权) 与票据债权 (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并存时,决定两种权利行使的顺序可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票据授受过程中当事各方协议约定了两种权利的行使顺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各方可约定权利行使的顺序。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应先审查合同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各方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债权人则只能主张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而无权主张原因债权。第二,当事各方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时,有三种权利行使的方式: 首先,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债权,不能行使原因债权。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此种方式为“代物清偿”,其观点为“票据的签发产生对原因关系的影响,双方约定以签发票据替代原定给付的,为代物清偿,原定债务因代清偿而消灭”;其次,债权人可以任意行使一种债权,一种债权得实现后,另一种消灭;最后,债权人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但不存在债权人先行使原因债权,在原因债权无效果的情形下,再行使票据债权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基于票据具有支付和结算便捷性的特点,如优先行使原因债权,则票据便捷支付功能未能得以发挥,亦与当事人约定票据支付的意思相悖。
当事各方无协议约定权利行使的顺序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在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权利行使的顺序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此时在合同约定中无法判断当事人授受票据的真实意思究竟为代物清偿、担保债权实现亦或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我们认为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债权得以实现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法律并未规定票据关系成立有效即影响或消灭原因关系;(2)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特点决定了票据一经签发即产生了独立的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之债与票据之债是两种性质不同、各自独立的债,不能认为票据债权成立、原因债权消灭;(3)从交易习惯上分析,当事人约定票据支付是为了快捷、方便的实现债权,是支付的方式的选择,目的是为了清偿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不能推定是对原因关系既存的债权债务的替代;(4)“鼓励交易和票据流通,增进和扩展信用交易”决定了如果推定票据债权替代或消灭了原因债权,那么当事人在交易支付方式选择上必须排斥票据的使用;(5)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间接给付”的原理,推定成立间接给付,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行使票据债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亦是由于票据本身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或结算工具,票据权利易于主张且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效果更为充分有利。
三、票据经债权人背书转让第三人,债权人取回票据后方可主张原因债权
本案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收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基于汇票的便捷支付功能和快捷的流通性,可如本案情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亦可兑付汇票主张实现债权。当汇票未获实际兑付或被拒绝兑付时,在实务中,债权人权利主张亦可具体区分为两种形式。
1、如森麒麟公司持有汇票被拒绝兑付,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行使顺序时,森麒麟公司有权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力帆乘用车公司主张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并可在其权利无法实现时,主张原因债权即合同上的付款请求权,但同时森麒麟公司亦应向力帆乘用车公司交回票据,否则力帆乘用车公司有权行使交回票据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森麒麟公司关于履行原因债务的请求。基于票据为提示付款证券,如债务人付款后未收回票据,一旦票据又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债务人仍不免二次付款,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权利保护。
2、如本案情形,森麒麟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次将票据背书转让,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森麒麟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票据债务人等均将面临追索,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森麒麟公司虽为第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但并非票据债务必然承担人,如其他背书人承担责任后,亦享有持票人同一权利,还可向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进行追偿,力帆乘用车公司亦可能承担责任。如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支持森麒麟公司向力帆乘用车公司主张原因债权(合同上的价金请求权),则一方面力帆乘用车公司可能面临承担第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又因森麒麟公司主张原因债权而提前付款,实际上基于一个买卖合同进行了二次清偿;与此同时,森麒麟公司在第三人获得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后,其票据上的付款义务消灭,亦二次受偿,于双方均为不公。
但是,如森麒麟公司在第三人追偿时,承担了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取得了第三人同一权利,可向力帆乘用车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同时,森麒麟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汇票及有关拒绝兑付的证据材料,亦应当交还力帆乘用车公司,防止其他持票人再行主张;在其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可主张原因债权,当然亦需交还汇票。
应当注意的是,森麒麟公司收到汇票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已不再是汇票的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债权;如欲行使原因债权,亦会存在最终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得以二次受偿,故而可以待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事实确定后,如其承担了支付义务,则可向力帆乘用车公司另行主张原因债权。
【维务实用】
我国票据市场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成为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中不可缺少的元素。随着电子票据的高速发展和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的建立,票据业务现已呈现出“融资票据化、票据电子化、交易集中化、流程一体化”的大趋势,电子票据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电票承兑和交易量市场占比大幅提升。电子票据相较于纸质票据具有期限长、成本低、效率高、安全性好等诸多优势,未来也将随着人民银行的推动、票据市场的革新和商业银行的选择,票据电子化趋势最终发展成为市场的主流。
一、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的区别及实务选择
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承兑的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特点为:(1)付款人是银行;(2)无金额起点限制;(3)出票人必须在承兑(付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4)付款期限最长6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为1年;(5)可以贴现;(6)可以背书转让。
商业承兑汇票的特点为:(1)付款人为承兑人;(2)无金额起点的限制;(3)出票人可以是收款人,也可以是付款人;(4)付款期限最长6个月;(5)可以贴现;(6)可以背书转让。
二者区别:(1)承兑主体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安全性更高;(2)签发对象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由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按交易双方约定,一般由买方签发承兑。
收授汇票的注意事项:(1)商业承兑汇票签发人银行存款不足时,银行可拒绝支付,而银行承兑汇票则为银行见票无条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较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性及安全系数更高,并且容易贴现;(2)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票面不得出现“不得质押”、“不得转让”和背面标明“委托收款”等字样;(3)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及银行承兑汇票大小写金额书写一致;(4)选择规模较大银行出具的承兑票据,容易贴现,且贴现手续费低;(5)如果是纸制票,票面完整、无损、无污渍、无折痕、字迹清晰、无涂改、印章连续、清晰、规范,尤其是粘单的骑缝盖章要求章被连接缝二分之一平分至少要超过三分之一,其他盖章仍需盖在框内空白处。
二、银行承兑汇票对于企业的用途和注意事项
银行承兑汇票目前分为纸质和电子,在建筑、物流、钢铁、医药领域、大型国企类使用较多。企业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一般用途为:自行持有到期兑付、背书转让给其他债权人、至银行办理贴现。
注意事项:(1)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该汇票为无效汇票;(2)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付款日期分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确定日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以上付款日期均为汇票到期日。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都应尤为管制。
三、汇票背书转让的注意事项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转让汇票时应当重点注意:(1)背书必须连续,具体是指在汇票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不能重叠、字迹清晰完整(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同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均为无效(3)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如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4)更改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既要符合合法合规,又要由具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在原更改处签章证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以上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事项的,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四、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银行应当重点关注:(1)禁止承兑无真实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禁止同一笔交易重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可视交易风险程度和企业资信情况限制转让,禁止对不能提供商品交易合同、提供无效或虚假可撤销合同的承兑申请人承兑汇票;(2)不得为严重亏损企业、不符合银行授信要求的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一般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理多见;(3)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最长6个月。承兑汇票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销售收人金额和商品交易合同金额。承兑银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4)除一般商品交易外,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还包括:水、煤、电、油、燃气的销售,购买土地、支付工程款等,除人民银行、银监会限制提供信贷的行业外;支付各类税费,如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可以使用票据。汇票承兑是银行的特种信用业务,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一般不仅收取千分之五的承兑手续费或对敞口部分再收取一定的风险承诺费,但却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故而银行要重点审查业务是否合规,贸易背景是否真实、业务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发票及合同是否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