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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稿》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新设规则之评析及修改建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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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简要回顾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历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即1993年至2005年间完全的法定资本制阶段;2005年至2014年间法定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的过渡阶段;2014年至今的认缴资本制阶段。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公司法亦从管制型公司法逐步向自主经营型的公司法转变。

“普通公司的最低资本制、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与非货币出资评估程序等通遭废弃,完全意义上的认缴制得以确立,需商事登记的普通公司的资本及股东出资信息改由企业信息公示,仅遗留了出资形式的抽象限制。”(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

2014年以来,认缴资本制度正式确立,公司设立已不再成为难题,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资本制度被自由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所替代,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企业融资能力和融资环境被完全释放。近七年来的资本制度运行实践表明,2014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是成功的。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认缴资本制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公司设立的基础性形态时,认缴资本制度所固有的、或因我国公司运行实践所产生的种种弊病也随之暴露,债权人与认缴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成为影响乃至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行的羁绊。反映在司法实务的层面,具体表现在: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否应当予以保护;

2、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时,转让方是否应当对所转让的股权继续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3、取消验资程序后,如何确保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及时缴纳出资,等等。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会议纪要等不同形式,在实务层面给予较为有效的回应。但如何在立法层面,将司法判例所体现的司法立场转化为法律规定,实为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及时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本次修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新增或者实质性新增的条款共计8条17款,分别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催缴、股东失权的新增规定;二是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催缴出资、防范股东抽逃出资义务的新增规定;三是对于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的新增规定;四是认缴出资期限未尚届满情况下的出资义务承担;五是简易合并程序的新增规定;六是简易减资程序的新增规定。现就有关重要新设规则评述如下:


一、关于有限公司的公司出资催缴义务及股东失权的新增规定 

《公司法修订稿》第46条共计3款,分别为,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2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3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我们认为,从域外公司法的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对于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均设立了相应的监督及催缴程序,本次修改弥补了关于此方面的立法漏洞,值得肯定。该规定亦弥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漏洞,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亦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法修订稿》未明确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主体,应当予以明确。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64条关于“未支付股款;救济”规定:“股份支付期限届满时,经董事会以适当形式要求后,股东仍没能支付某期股款或者催缴的股款的,董事会可以通过普通法诉讼从股东手中取得未付期数股款、催缴款项、或者任何其他未付金额。否则,董事会应当公开拍卖欠款股东适当数量的股份,以能够支付股东所欠数额以及利息和所有附带支出;股份售出后,董事会应将股份转让给买方,且买方有权取得股份证书。”《日本公司法》第5节“设立时董事的调查”第46条规定,“设立时董事(拟设立的股份公司是设置监事公司的,为设立时董事及设立时监事),在其任选后必须不迟延地调查下列事项:出资履行完成情况。”并对董事的出资履行情况的调查责任予以明确。从前述域外的立法例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予以监管和催缴,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股东及时、足额、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则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该制度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而《公司法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该主体为何,却未明确。公司为拟制法人,而出资义务是否全面履行,必须赋予相关责任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而不能简言之为“公司”。另外,尽管《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出资催缴义务究竟是由何人承担,语焉不详,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实则本法条制订过程中的不足。该法条属于强制性条款,不能寄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当然,也应当看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设置,亦为公司法制度设计及制度供给过程中的一项结构性工程,现行公司法没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时选任董事、监事的限制性规定,在修订稿中亦无相关制度设计,如果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尚无相应的董事或者监事人选,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管则无法落到实处。但是,考虑到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届满之时,在目前的有限公司出资实践中,已距公司设立的时间间隔了一段较长的时间,将股东出资的追缴义务赋予公司董事或者监事,均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


(二)《公司法修订稿》对于“失权”股东相关责任的承担问题。

从该法条第2款“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字面意思理解,该“失权”股东丧失了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但该“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否仅仅是丧失了相应的认缴股权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股东权利,而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殊值疑问。第一,“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司法修订稿》第45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失权”股东是否应当在其“失权”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句“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失权”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失权”期间内的股东权利如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失权”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应予以限制;第四,“失权”股东缴纳出资是否应当加算同期利率损失。按照《公司法修订稿》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失权”股东应当向公司加算同期银行利率损失。


(三)“失权”后的股权是否可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亦存在疑问。

1、“失权”后的股权在其本质上属于“失权”股东应缴而未缴的资本金,该资本金由公司依法转让,由新的受让人补缴相应份额的价金后,公司资本金得以弥补,自不待言。但该部分资本金能否通过相应的减资程序核减公司资本金,仍需要符合公司减资的实体性规定,而非一减了之。2、“注销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并无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注销的规定。事实上,注销股份仅为针对股份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办理减资后,仅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即可完成本条所称的“注销股权”,引入现《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即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综上,对于《公司法修订稿》第46条,我们拟提出以下修改建议:第1款:第一种建议(个人董事模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毫不迟延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二种建议(董事会模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毫不迟延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二款:“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该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三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