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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以基本的诚信履行合同

附生效条件合同中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10日第7版|作者:刘珊珊(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4日,金某为牛某出具欠条一份,期限约定为“大概半年”,该欠条加盖有郑州房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的印章。原因是牛某欲购买河南省荥阳市龙熙湾小区的某住房,金某承诺如果通过其所在的房美公司购买该住房,可以将获得的佣金中的2万元支付给牛某。2020年6月6日,牛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牛某向两方索要2万元佣金,金某和房美公司以开发商未支付佣金为由推脱拒绝,牛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房美公司未向开发商催要佣金。

 

【案情评析】

本案中,金某、房美公司是否应向牛某承担返还佣金的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该佣金是在销售房屋后开发商应当支付给房美公司的,佣金至今未到账,无法向牛某履行支付义务。而金某只是在该公司打工,开发商也未将佣金支付给他。故二被告现无法向原告返还佣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某和房美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欠款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案涉欠条上载明履行期限为“大概半年”,现在金某和房美公司均以佣金未到账为由辩称无法履行,但却未能举证就未到账佣金已向开发商积极主张,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客观阻止了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更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的立法本意。由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对于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倾向于解释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背信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个案进行综合考量,根据诱因、目的与动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且该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呈现。此外,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的目的须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本案中,金某和房美公司明知其怠于向开发商主张佣金的行为会造成牛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这种不作为的方式本身就是背信行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干预事实,促成条件不成就,应认定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

2.有利于对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识别。首先,适用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客观上成功阻止了条件成就或者促成了条件成就,即不仅要有行为,还要产生实际效果。审理期间,二被告无法提供向开发商主张佣金的事实证据,可见金某和房美公司对于佣金的催要不及时,不积极配合原告,已造成条件不成就即佣金不到账的结果。其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条件不成就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行为须致使条件无法成就。若有无当事人的行为,其他因素均会导致相同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该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适用该规定。

3.有助于推动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本案可以看作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别“制裁”。附条件合同的未决期间,指自合同缔结至条件最终成就或者不成就之间的时段,在条件的未决期间,附生效条件的义务人、附解除条件的权利取得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以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严格履行促成或等待条件成就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维秉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了缔约各方约定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法律规范体系,以满足缔约各方意思自治的需求,只要所附条件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合同处于未生效的法律状态。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生效的合同需要思考的问题是:1、条件不成就致使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并非有效合同亦非无效合同,一方在其合法权益受损时,如何主张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2、如何认定法律规定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不正当”所满足的要件如何确定。

一、“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有效的要件,受法律保护并对缔约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为“未生效合同”

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的法律状态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及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法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形,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该合同的法律效果既非有效、亦非无效,而是处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合同效力可以区分为“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形式拘束力是指只要具有当事人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成立的合同各方应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销或解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亦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强调合同相对性,另一方面即是对合同的形式拘束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实质拘束力”,则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是指“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即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合同效力中间状态的“未生效”合同对于缔约各方均具有形式拘束力,有效合同不仅具有形式拘束力、亦具有实质拘束力。

同时,结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法律所指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而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则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了规定。只要符合该法律规定缔结的合同即为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而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合同不具备“特别生效要件”而等待符合约定生效条件时,已具备“一般有效要件的合同”实质亦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需经批准的合同“未经行政审批”时其法律效力为“未生效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生效的特殊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系指上述合同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系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对于须经批准的合同,在行政机关审批前合同的效力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已明确予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为“未生效”,法律依据同样是《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法律已将“须经依法批准的合同”作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那么满足“一般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因尚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而处于“未生效”状态,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并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同时,“未生效合同”依法有别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不存在合同效力补正的可能性;而“未生效合同”因具备合同有效要件,成立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亦应依法或依约负有使合同生效的义务。

(三)“未生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表现形式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和《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及第三十八条“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的规定,“未生效合同”具有的法律拘束力一般表现在:(1)缔约各方不得任意撤回、解除、变更合同约定;(2)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未生效,不得请求对方履行合同所负义务亦无权享有合同所赋予的权利;(3)在依法批准生效的合同中,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独立有效,负有义务的一方应继续履行相应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4)在依约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同时,“附条件的合同”不同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所附的条件”作为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所指涉的系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在缔约各方均无过错且该约定条件因客观原因未发生时,合同已无法达到缔约各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同样的,依法须经审批的合同,在一方履行报批义务而未经审批时,该合同亦无法实现缔约各方缔约时的预期。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未生效的合同亦因无法生效、丧失继续存续的意义可解除合同。

二、“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司法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规定吸收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首先,按照法律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的基本原则,要满足法律对于“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规定,需要:(1)主体为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作出该规定的行为,合同外第三人行为排除在外;(2)目的系为了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实施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与合同缔结时的预期发生偏离,此时,当事人一方只顾及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对方利益,此处利益是否为合法利益在所不问;(3)“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强调的“不正当”性,即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4)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为已达到促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目的。其次,从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分析,该规定实质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的特别制裁,促使诚信履约,当事人一方违背缔约时的承诺条件,使得对方当事人为此承受了不公平的对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正当行为获益”的法理。

本案中,牛某的债权实现的条件需要金某和房美公司向第三方开发商催要,合同已载明债权实现期限“大概半年”。但在此期间内,金某和房美公司均未向第三方积极主张,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消极阻止合同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以商事案件为例,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如何以该法律规定为依据,认定一方当事人符合“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法定情形,以下几个案例具有典型性: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总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待总包方与业主进行结算且业主支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按比例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背靠背合同条款”非常常见,总包方是否可以发包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向分包方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书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 

2、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合同附生效条件,如:约定经转让方或受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合同生效等条件。(2017)鲁06民终2201号判决书认为,“卧龙公司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都必须召开两次董事会,亦应在涉案签订协议起三年内召开的董事会上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通过进行审议,但其因被收购目标公司经营亏损而不进行审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因卧龙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即推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自2014年1月3日起生效。”

3、对赌协议纠纷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约定如目标公司无法按期上市或净利润达到合同约定目标时,股东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数额回购股权。但是,如投资人为了自己利益利用股东身份对目标公司进行不当控制:以股东身份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抽逃出资等,对目标公司无法实现对赌约定造成了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则人民法院可能认定投资人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2020)苏01民终7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瑞虎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成立,启动资金来源于瑞华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5100万元。从《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来看,瑞华公司承诺积极的为瑞虎公司经营提供资金支持,面对各方所设定的目标即2017年、2018年、2019年净利润分别为1.23亿元、2.135亿元、5亿元,瑞华公司所提供的资金量尤为重要,还要依赖于每年度能够实现较理想的资金周转次数。瑞华公司在向瑞虎公司支付出资5100万元的八个月之后,即2017年7月25日自瑞虎公司抽出1379万元,占实际缴纳出资的27%;在2017年11月29日再次抽出1200万元,占23.53%,合计50.53%,对于瑞虎公司的经营以及前述经营目标来说,是根本性的、终局性的影响,仅有2521万元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瑞虎公司想要实现约定的净利润目标,已无可能。……因瑞华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抽逃行为,导致瑞虎公司无法实现2017年净利润目标,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瑞华公司依此要求曹宽平回购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维务实用】

1、合同可以“附条件”,所附“条件”的种类和注意事项

所附条件的种类:

1)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无法对各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2)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如在该条件成就时,缔约各方不再受其实质拘束,不负有义务亦不享有权利。

所附条件的注意事项:

1)所附条件具有或然性,并非一定会发生或者不会发生的情事。如果合同约定生效事由是必然会发生的事件,则应为“附期限”的合同。(2)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事项。(3)所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约定条件是违反法律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4)所附条件一般是将来发生的事情,而非已经经过的事情。(5)条件成就前,各方均有促使条件自然发展下去的义务,一方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干预、阻却或促使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否则就会产生相反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才能维护自身长远利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秩序。

2、哪些情形下合同不可“附条件”

1)为维护公序良俗和伦理价值,涉及婚姻家庭身份法律关系中非财产性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2)为促进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秩序,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3)若法律行为对其他众多民事主体具有较大影响,为避免法律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禁止对此类行为附加条件。如:接受或者放弃继承、遗赠不得附条件。(4)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清晰明了,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让与合意不得附条件。(5)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如果允许对此类单方法律行为附加条件,则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将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民法典》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对于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亦因参照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不可附条件为宜。(6)诉权行使一般不得附条件,公民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获得救济是基本的权利保障,不得因各方意思自治而减损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不同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我国政府机关对合同审批或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

实务中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并尤为注意,如在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或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该合同为未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4、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一方如何提起诉请方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始终处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而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只有对合同有效或无效依法审查并作出判定,方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合同的中间效力状态,且即便确认诉争合同为未生效合同,亦无法有效解决纠纷。实践中,存在针对未生效合同原告如何主张的问题:(1)原告不能仅诉请确认合同未生效,人民法院亦不能在判项中判决合同未生效;(2)如原告希望合同继续履行,则应诉请负有约定条件成就的一方履行约定条件促使合同生效;如原告认为另一方“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则“条件已成就”,则可诉请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如合同“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法生效及履行,原告可诉请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