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的区分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24日第8版|作者:彭娜娜(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19日,某环境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某环境有限公司4%的股权以14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何某。之后,何某仅支付了42万元的转让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该转让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亦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同年9月4日,何某与项某签订《股权及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将其持有的某环境有限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项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之后,项某仅于同年9月29日向何某支付转让款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何某遂起诉要求项某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案情评析】
本案中,关于何某与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何某实际取得股权影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何某并未实际受让取得公司股权,何某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亦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故何某与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未及时通知其他股东,但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影响的是何某能否取得股东权能,而非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何某将其取得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项某,符合双方合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的必要性。股权转让合同,系先存在的股权转让合意的债权行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双方订立合同,出让人负有给付股权的义务;受让人给付对价后,则享有请求出让人变动股权的债权请求权。股权变动是出让人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将受让人享有的公司权利进行公示登记,并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权属变更后,受让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行使相应股权权能。
第二,区分的重要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股权变动后,受让人才能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能,但是其不享有股东权能,并不意味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要求确认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合同效力与权利变动的结果是相区分的,法律可以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违约责任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生效未能履行,违约方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区分的应用性。区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变动条件予以自行约定,也更符合公司自治的理念。对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加以特殊限制,最初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味地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可能会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制于其后产生的负担效果。在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条件、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是反向推动股东履行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并切实维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维秉观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收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综合性权利。按照目前的通说,其既非债权亦非物权,而是集债权、物权的某些特性于一身的社员权。股权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本案或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既需要斟酌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又需要斟酌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的法律规范。
本案周某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持某环境有限公司4%的股权转让给何某,何某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项某,因项某未依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何某起诉项某要求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本案例笔者对何某与项某所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以“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区分原则”为依据,认为何某是否取得股权并不影响其与项某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我们亦认可该结论。同时,本案在实务中殊值思考的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原告何某基于有效合同依法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如果不支持,法律依据为何;被告项某是否还应提起反诉或仅抗辩就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时是否还应查实涉案股权是否为何某所有,能否实际交付被告项某等事实情形,如何解决前述纠纷,则必然又回归于《民法典》和《公司法》如何斟酌适用的基础性问题。
一、从股权取得的方式审视本案何某是否取得涉案股权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公司设立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股权转让、股权继承或其他形式受让原股东的股权。(1)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内部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均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九民会议纪要》尤其肯定了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源泉证据。同时,置备股东名册、并应股东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还可依据设立公司时或新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时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时转款记录、银行转款回单、公司收款收据、公司财务记载、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或股东间协议等材料主张其已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则还需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赠予协议、遗嘱、遗赠协议、离婚判决书等主张其系公司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股权系身份权和财产权等多重属性的综合性权利,以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股权,不得侵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继承、遗赠、夫妻离婚或共有财产分割等形式取得股权,取得该股权的相应财产性权益无可厚非,是否取得身份性权益,仍需依据公司章程。(2)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后一句的表述变更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的第二章“公司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则与《民法典》保持了一致,规定为“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就公司的登记外观而言,登记机关公示的公司信息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识别公司股东以登记机关公示的股东姓名和名称为依据。一方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一方面也促使公司依法及时变更登记,使公司股东“名实统一”。
本案何某通过与公司原股东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拟继受取得某环境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在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及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均未记载时,其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就本案而言,何某是否实际取得了出让股权,则不仅需要考虑在公司股东名册是否记载其股东身份,还要考察其是否向公司主张并行使了相应的股权权利,方可予以确认。
但是,如原股东周某某与何某在转让股权时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何某能否取得该股权,则无法一概而论。在该种情形下,不仅需要考虑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还应考虑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置条件。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区分,未取得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虽然《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和商事特别法”的关系,但《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作特别规定,且股权转让合同就其实质而言,亦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并无其他特殊之处,故其合同效力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亦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未履行报批手续合同未生效,但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报批手续的一方或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股权转让合同亦可附合同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如约定经转让方或受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合同生效等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如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口头约定转让股权,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时,成立且生效。在实际履行中,受让方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享受公司分红,转让方退出公司,受让方实际获得了公司股权,有权要求公司载入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变更登记。如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履行,受让方无法获得股权但亦不影响与出让方以口头形式缔结的股权转让效力。由此,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及效力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同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变动效力应予区分,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合同生效与合同履行属于不同的阶段,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方负有的合同义务是依约转让股权并实际让渡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受让方负有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受让股权。股权是否发生变动以及如何才能发生变动,则属于各方在合同履行阶段是否依约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虽为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时也存在理解的偏差。《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更为准确的定论。第九条规定,“……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明确了在一般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影响,仅影响受让方是否最终取得股权;(3)参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债权行为效力与物权变动行为效力”相区分的相关规定,基于公司内部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和公司外部善意相对人识别公司股东的不同标准,公司即便没有对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股权的受让股东办理股东姓名或名称的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也不能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维务实用】
本案周某某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但何某不仅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亦可能存在着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在其他股东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时,何某无法取得该股权,亦无法享有某环境有限公司的4%股权的股东资格。那么,何某再与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有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在项某未付款时,何某诉请法院索要该股权转让款,其诉请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项某可能如何抗辩或反诉,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判决,以上均涉及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股权的实务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方即使无权处分股权,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依法独立判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方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受让方的抗辩或反诉对其权益影响重大,亦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1、被告股权受让方未提出有力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不仅是为了有效解决纠纷,更为重要的是将合同效力的判断作为确定商事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并据此确立并指引正确的商事行为秩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必须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基准,继而对本案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合同是否能够依约履行,则依据各方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作为无权处分股权的转让方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有效合同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未提出“股权实际无法交付、合同不能履行”等有效抗辩,则原告诉情可能存在被支持的风险。
2、被告股权受让方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并获得股权的抗辩。通常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会约定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交接时、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等不同阶段分期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方通常则会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或发现股权无法交接、无法变更公司登记时拒付其余款项,本案亦属于该类情形。此时,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抗辩: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在各方互付债务时,被告亦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股权受让方亦可基于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保证所出让的股权能够依约转让至受让方名下,是出让方的合同义务,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出让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亦为出让方的法定义务。因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致使交易的股权最终无法依约转移至受让方名下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因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亦未通知其他股东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如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均有可能造成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则被告可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4、公司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诉讼。以上2、3种情形,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抗辩驳回原告诉请或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均是基于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所致,亦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履行,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关于《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但是,当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处分涉案股权时,对于该股权是否为原告所有双方必将产生争议,该争议亦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核心焦点问题。实践中,公司实际股东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可能存在差异,公司登记信息仅为“证权性”而非“设权性”,股权实质是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方面便于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股权,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假使公司认可原告股东身份,被告继受取得股权后也便于要求公司配合变更登记。
5、非诉实务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重点注意事项。(1)股权转让方就其转让股权的事项是否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权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及股权对外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要求转让方提供其就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进行审查;(2)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股权转让方实缴或认缴出资情况。对于股权转让方出资情况进行核实并可让其作出承诺;(3)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分期付款方式对受让方最为有利,可根据股权交接、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节点确定分期付款的时间;亦应明确转让价格是否包含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税,明确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以免产生争议;(4)股权转让方的承诺和违约责任。如:股权转让方应当保证其所持有的股权是真实、完整、无瑕疵的股权,对于其所持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不影响股权受让方实现受让股权并行使各项股东权利的目标;(5)可要求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签章。虽然目标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也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股权实质为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在股权协议上签章亦便于公司及时为受让方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