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浙江高院判决李某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21日第7版|作者: 赵 龙、林型茂、沈庆琪(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扬州长信金融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时,章程载明其注册资本为5亿元,由各股东分两期认缴,第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1月,长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资3亿元,并进行了减资公告,其中浙江华夏联合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浙江博见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见公司)、徐新某,以及浙江维尼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尼公司)、徐昌某、刘某、陈某、朱某均不同程度减少认缴未实缴出资。2013年4月22日,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徐新某、长信公司向李某某限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博见公司、华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李某某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2021年2月,李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长信公司违法减资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维尼公司、徐昌某、刘某、陈某、朱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长信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且公司减资行为不属于法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李某某不服,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减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公司减资的行为符合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长信公司的减资程序虽有瑕疵,但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定情形,维尼公司等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及其股东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1.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不当。公司减资系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或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进行减资时,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从该款的文本来看,通知与公告均是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应履行的流程,任何一项缺失均构成对减资程序法律规定的违背,亦即构成违法减资。公告程序在我国程序法律中具备补充性质,主要针对可能遗漏或潜在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而言并非优先的适用手段。本案中,虽然长信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李某某与长信公司民间借贷诉讼阶段,李某某的债权数额有待确定,但该案业已审理,长信公司存款亦已被冻结,且此后法院判决可以明确债权数额。可见,李某某系长信公司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而且长信公司应当知道李某某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但却在公司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某某,只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其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3亿元,资产程序的确存在不当。
2.不当减资与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区别。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股东抽逃出资,仍保留股东身份或原登记出资数额。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在主体、构成要件、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其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长信公司的行为虽系不当减资,但其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不存在实际撤回出资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3.不宜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而言,系审判监督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不当减资的公司股东则未有规定。根据上文分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当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衡量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长信公司股东减资的行为发生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无相关规定将不当减资公司的股东纳入可被追加被执行人范围的前提下,不宜作类推解释,因此本案不应径直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维秉观点】
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承载着构筑公司独立人格、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功能。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公司违法减资等行为,不仅侵蚀了公司资本制度,也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违法情形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按照司法实务中逐步形成的共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缴纳出资”“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等出资瑕疵情形,在执行中亦不能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两款除外条款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则可依法追加相关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对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的减资行为与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不同,法律适用存在差异,能否将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的减资行为等同于股东出资瑕疵,在司法实务中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的公司减资行为具有违法性,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且易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相类似,能否依据“同类事物作同等处理”的法理,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可将该违法减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识别公司何种减资行为属于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违法减资行为,在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债权人救济措施未具体规定时,《公司法草案》对此又做了何种修订,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将更为有利亦是我们学习本案例引发的思考和探究。
一、现行《公司法》规制下的公司减资行为
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根据其商业需求所进行的自主判断。股东通过公司减资可以实现其已经投入公司资本的合法化退出,而债权人所关注的则是公司减资对其债权实现是否构成了潜在的危机。立法规制公司减资行为,以平衡公司减资过程中各主体利益的冲突,并对何者的利益更值得法律优先保护作出立法上的判断。
对于在公司减资中牵涉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言,居于首位的原则毫无疑问应为“股东不能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如果股东通过公司减资行为优先于债权人回收资本,无疑在损害公司资本制度同时,也损害了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优先保护债权人为原则,各国对公司减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模式:美国设定的是“偿债能力”财务底限,规定公司减资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英国设定的是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要求法院对公司减资程序进行监督,后 2001 年英国公司法予以修正,转向美国的偿债能力标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公司法设定的是“事前防范模式”,即设定了一系列复杂的牵制程序,意图在于以事先的程序和实质的保障, 给债权人充分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实行的即是该“事前防范模式”。
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规定散见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程序、债权人保护和违法减资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对于违法减资决议效力、公司违反减资程序减资行为效力、公司违法减资对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等未予明确规定。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立法对于公司资本在形成阶段进行了变革,但公司资本制度的维持阶段未作相应调整。认缴制下的公司减资行为相较于原实缴制下变得更为复杂,减资情形更为多样,法律规制相较略显单薄。导致实践中某些不诚信的公司借“减资之名”行“抽逃之实”从而有损债权人的权益。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实务适用中存在最主要的困惑是: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的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减资,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2、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且未在报纸上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公司的减资决议是否有效,减资行为是否有效;3、公司违法减资时,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及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在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出于商业需求减资时,只要通知债权人,并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则债权人无权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干涉,如存在未通知债权人、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违法情形,则该减资行为实质为公司实缴资本先于公司债权人流向股东,违反了公司资本保障债权人的原则,该减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时,公司能否做出减资决议减除尚未缴纳的认缴出资,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财产,是企业偿债能力的保障,公司减资时,股东已认缴的资本应加速到期,实缴后才可再行减资。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章程可以约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是为了缓解实缴制下股东出资压力,并适应市场经营过程中资本过剩、资本闲置的问题,公司可以对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进行减资。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减资系公司商业需求及其意思自治的过程,虽然牵涉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各方利益,并非但凡减资必有损债权人;其次,在认缴制下,股东尚未届认缴期限的出资还未从股东流向公司,公司决议减少该出资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公司资本与资产相匹配的形式减资,并不必然造成对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第三,在认缴制下,公司实收资本才系债权人信赖交易的基础,公司债权人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获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做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
二、《公司法草案》修订后的公司减资行为和实践中的影响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公司减资的修订虽尚在公开征求意见中,但其立法意图值得细究。
《公司法草案》第二百二十条沿袭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新增了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增设了“简易减资”的规定,即“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虽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立法本意是在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下的“简易减资”方式借鉴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普通减资、简易减资、股份回赎减资的三种方式”。在符合“简易减资”条件下, 公司无须按照“普通减资”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决议等复杂程序,也无须债权人保障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减资成本。依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概括性减资作出区分,以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划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该规定系公司亏损情形下的“简易减资”,其实质为“形式减资”。对于“形式减资”,《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无须通知债权人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仅须公示的方式。“形式减资”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不产生公司资本违法从公司流回股东,不会必然损害债权人权益。学者傅穹认为,“形式减资不产生公司资产的向外流动,旨在实现公司资本与资产的真实回归,往往发生于亏损企业之上,目的在于使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接近”。对于公司资本流回股东的“实质减资”,因公司净资产减损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损,《公司法修订草案》则继续沿用原公司法的规定,严格“事前防范”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究竟“减”的是什么?“形式减资”减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以使资本、资产匹配;“实质减资”减的是资本,但绝非减除尚未实缴的资本,否则公司法对于资本形成时的认缴登记制度的变革毫无意义。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照第五十二条“抽逃出资”的规定,股东承担的责任是相同的,均为向公司“退还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相应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不当减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缴制下,因股东出资已经由股东流向公司,变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故未经法定程序的公司实质性减资被认为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抽逃出资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大多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支持债权人请求不当减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认缴制下,公司减资的情形更为多样复杂,尤其在公司运营发生变化不需要原认缴资本金数额,公司对于未届认缴期限的资本金决议减除,是否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减资行为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公司不当减资的,股东在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对此存在不同观点,首先,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一般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更不能仅仅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目的而要求股东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公司章程经过公示,债权人已知晓公司的认缴资本情况,债权人与公司开展交易的信赖利益已得到保护,不能因为债权人没有获得清偿就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第三,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加速到期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便公司该减资情形亦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的情形,能否类推适用,应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维务实用】
本案属于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对公司尚未届认缴期限出资的减资决议,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亦未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系公司不当减资行为,债权人在执行中以公司违法减资为由,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根据本案事实,我们认可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但实务中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得到救济更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关注的。
1、“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的区别及相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公司进行违法“实质减资”侵害了公司资本制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减损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司法实践中,股东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行为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并类推适用抽逃出资中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对于公司减资中股东未从公司抽回资产、并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仅为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减少的“形式减资”,则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基于法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对债权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公司“形式减资”行为因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9)最高法民申14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抽后出资。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并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实质性减资债权人的救济措施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后,注册资本认缴数额和期限由公司章程约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如本案情形,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债权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方面与其案件具体事实有关,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股东未抽回资金,公司责任财产未发生变化,实质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追加执行人异议之诉而言,系审判监督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形下,根据案涉情形不能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指出,应当具体区分减资行为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债权形成之前,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行为在后,相当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行为抽逃资本,该减资行为亦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形成在违反法定程序减资之后,该减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因而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对公司债权的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下不能扩大适用,防止因导致过度保护某个债权人利益而损害股东利益情形的发生;其次,并非所有减资行为都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第三,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公司属于实质性违法减资的情形,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违法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最后,公司亦有权要求违法实质性减资的股东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息,且有权对于违法实质性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3、“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在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时间通过企业统一的信息公示系统已向债权人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其“信赖利益”也得到了保护,不能单因某个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而侧重保护个人利益,却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股东出资如需加速到期,必须符合以下四种情形:(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3)《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亦规定了两款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该股东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款除外情形,则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