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人实际控制质押财产才能认定动态监管质押设立
——上海高院判决江铜营销公司诉鸿晟隆新材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26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彭 浩 孟高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自2016年4月起,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根据《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陆续向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营销公司)采购铜材,累计欠付货款3.6亿余元。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各方共同签订《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由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新材料公司)将相关货物质押给江铜营销公司,并交由上港物流金属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物流公司)存储监管,上港物流公司按照江铜营销公司指示监管质押财产,确保质押财产不低于2400余吨。同时,另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泰晟新材料公司将浙江省某处仓库(简称涉案仓库)出租给上港物流公司使用,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自主进行,上港物流公司享有监管权并有权将相关质押财产的监管义务转委托给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全额赔偿,江铜营销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安排。
合同签订后,上港物流公司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到涉案仓库,并在涉案仓库内悬挂质押监管铭牌,每天向江铜营销公司报告质押货物进出库信息,但未掌握仓库钥匙。根据报送的进出库信息,涉案仓库内货物库存量在2018年10月之前均高于2400余吨,但截至2018年10月底仅剩余货物200余吨。之后,江铜营销公司起诉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并要求对涉案仓库内货物行使质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仓库内剩余货物作了财产保全,一审判决于2020年11月作出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又将全部剩余货物作了处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港物流公司未形成对涉案仓库内货物的有效控制,动态质押未设立。遂判决,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等,驳回对涉案仓库内货物行使质权的诉请。
宣判后,江铜营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合同的具体约定、监管人实际履行监管义务情况及监管结果来看,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未实际管控涉案仓库内货物,质权未依法设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交易模式中,只有监管人对质押财产拥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出质人等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方可认定动态质押监管达到了设立质权的条件。对此,需结合合同约定、监管义务履行、监管结果等因素作综合判定。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是否对涉案质押货物具有足够的管领控制力。需要先说明的是,本案当事人采取的是“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交易模式。该模式下,设立质权要求的“交付质押财产”表现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监管人,由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委托直接管领控制质押财产。
1.从合同约定看,相关合同为出质方占有支配质押财产提供了充分依据。虽然《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约定由上港物流公司代理江铜营销公司接收、保管、监管质押财产,但上港物流公司又在同期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中明确,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安排该合同项下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等,并表示其有权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项下监管义务转委托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仓库租赁合同》未约定上港物流公司的监管权及其行使方式,反而明确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负责等,再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可认定各方当事人已通过订立《仓库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上港物流公司管领控制质押财产的义务交由鸿晟隆新材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后者可依据相关约定对库存货物进行较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处分。
2.从实际履行看,监管人对涉案货物未形成有效的管领控制力。根据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的特点,监管人可将质押财产的仓储、日常保管等具体事宜转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机制,确保其对货物进出库保有相当控制力,以保证库存货物的重量或者价值不低于合同约定或者质权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线。涉案仓库与泰晟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毗邻,上港物流公司仅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驻涉案仓库,又未控制仓库钥匙,且该两名工作人员仅白天到岗上班,晚上仓库即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上港物流公司诉讼中亦表示,根据相关约定,其只对进出库货物进行表面查验和数据汇总,不能阻止泰晟新材料公司强行出库。综上,江铜营销公司与上港物流公司未采取足以排除出质人随意占有支配涉案货物的有效措施,不能认定质权人或者监管人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实质性的管领控制。
3.从监管结果看,质押财产已全部被出质方处分。《货物质押及监管协议》和《仓库租赁合同》签订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先后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两次对涉案仓库内共计2000余吨的铜材进行处理,上港物流公司和江铜营销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该结果也表明监管人和质权人对涉案仓库内质押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
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及全案相关事实,可认定江铜营销公司和上港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货物未能进行有效的管领控制,本案未满足设立质权要求的交付要件。据此,应认定涉案质权未设立。
【维秉观点】
“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又称“流动质押+第三人监管”“存货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动产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设定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质物通常由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警戒线上的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之所以出现该新型担保方式,与中小型商业银行和中小型企业面临的贷款、融资压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大银行具有得天独厚的竞争优势,服务的客户群体较多,贷款所采取的担保方式不动产抵押居多、相对动产价值高、变现快、风险小、总体安全性高,而中小型企业如需融资,可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匮乏、能够提供质押的财产也相对较少,但其融资需求的旺盛催生了该类新型担保方式的出现。
法律规定通常都滞后于因市场经济高速发展、交易需求瞬息万变而产生的新类型交易模式。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开展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市场的需求决定了银行、小贷公司开展此类业务能够促进中小微企业经济发展,扶持民营经济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该类新型担保方式最早在金融创新发达的江苏、浙江地区产生,当地金融监管机构在政策上普遍秉持相对开放、支持和保护的态度,虽然在商业实践中得以适用,但由于当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型担保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九民会议纪要》实施之前,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不要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方式的物权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将影响或遏制一大批同一类型的担保贷款业务发展,从而给相关小微企业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和审判实务中的呼吁使得该类型担保方式的规定予以明确,现如今司法实务中已逐渐摒弃处理该类型案件的困惑,肯定了其担保物权的效力,但是毕竟该类型担保物权涉及的主体众多,一旦存在无效情形各自责任如何承担仍旧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一、“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的物权设定方式及效力司法观点的沿革
实务中,动态质押与通常意义上的动产静态质押不同,动态质押质物可出旧补新、质物的规格数量处于不断变化中,但价值必须保持最低警戒线上,该警戒线的额度由银行等债权人根据融资协议具体设定。同时,银行等债权人囿于职责人力物力所限,通常会委托物流企业代其原地占有管控质物,物流企业则会根据质物流动和实际存放情况,采取自有仓库或出质企业仓库存放监管质物,一方面可以达到间接占有质物的目的,力求符合质权设立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也可节约质物搬迁、运输中的成本,减少交易环节。具体流程为: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融资协议融资;其次,为保障债权实现,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根据融资协议约定的债权额度确定质物的最低价值,合同约定采取动态质押方式、质物种类和价值控制线,及质押合同的相关条款;第三,债权人(质权人)出质人、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存货质押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占有管控质物。在担保期间,质押财产的实际价值如高于双方约定的价值控制线上,出质人可向质权人申请就超额部分提货,获得质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后可向第三方要求放货,如提货后货物实际价值低于价值控制线,在提货前,出质人应对低于部分提供相关担保或补充同种质物;第四,第三方监管人依据相关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财产种类、价值最低要求通知书》等材料核查接收质押财产,向质权人出具《动产质押清单》,质物由质权人通过监管人占有控制,质权设立。
在《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理论界对于该新型担保物权设定和效力存在争议,有种意见认为:当事双方以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在价值控制线上数量、规格、质量处于不断变化中,首先,不符合质物特定性要求;其次,债权人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不符合质权交付设定的构成要件;第三,债权人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可能造成第三人交易风险,故不应认可其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公报案例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裁判要旨“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应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的认定”《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三条肯定了该流动质押设定具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在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审理路径概括为:查明监管人是受质权人还是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以确定质物是否交付债权人,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监管人系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不能仅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判断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而是应当查明监管人是否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如有证据证明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应当认定质物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亦肯定了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动态质押+第三人监管”的新型担保物权方式及物权设立的要件。
以上规定,对于原理论界存在的该担保方式下质物是否特定化问题似未回应,但是质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质物及担保价值,流动质押大多为钢铁、煤炭、粮食等种类物的大宗商品,在质押过程中可能出现出旧补新,旧质权消灭、新质权产生的情形,但因明确限定了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要求,故任一时点上质物价值或数量始终特定,且质物存放的仓库独立性、质物区隔化也实现了质物的确定和可识别性。对于质物交由第三方监管是否即交由质权人占有管控为以上规定关注的核心:《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交付方式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质物交由第三方监管的模式涉及指示交付的问题。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该规定虽未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保留,但是亦不与《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冲突,且指示交付也亦系动产交付的方式,故第三方监管核心为第三方是否受质权人委托占有管控质物。同时,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否定了“占有改定”为动产质权设立的“交付”要件。理由系动产质权设立既要使质权人对质权实现控制又要进行公示,以免使交易第三方不利益,而“占有改定”无法达到公示的目的。
本案鸿晟隆新材料公司、泰晟新材料公司作为出质人将相关货物质押给质权人江铜营销公司,并交由第三方上港物流公司存储监管,但实质上第三方上港物流公司未掌握仓库钥匙,质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均由出质人泰晟新材料公司自主进行,且第三方亦将相关质押物的监管义务转委托给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质权人江铜营销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安排。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质物并未交付给质权人,而是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监管人的责任及承担范围
第三方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占有管控质物,监管人在占有管控质物时应当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同时也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将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和质押监管协议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同于保管合同,应属监管合同。还有的法院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 对于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决定了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同,相应的,亦决定了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九民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虽然并未明确规定质押监管协议性质,但是对于监管人责任承担概括规定为:1、质权有效设立时,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的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质权未有效设立时,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委托监管协议,如在协议未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以上规定表明监管人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监管人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审查核验义务。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在接受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对实际交付质物品名、数量、质量等进行具体的查验,确保与质物清单及监管协议上的质物相符;第二,保存保管义务。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应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如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适当的保管条件等;第三,监管义务。监管人在监管期间要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监管人实际占有,定期查验,对质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动态质押委托监管协议中监管人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规定,其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为宜。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三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概括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监管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依据合同约定,但是如果监管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约定监管人违约责任的范围,监管人违约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审判实践中,易与出质人的责任混同,有的法院认为监管人应承担出质人无法清偿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有法院认为应与出质人承担主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认定监管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如将质权是否能够进行有效设立予以区分则更为清晰。
首先,质权有效设立时监管人的责任。质权有效设立时,监管人只有在违反监管协议约定时,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为:1、监管人违规向出质人放货,此时监管人没有按照经质权人审核的《放货通知书》要求放货,导致质物减损,监管人存在过错,监管人负有赔偿责任;2、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变质、灭失,质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监管人妥善保管义务包含审核、保管、监管质物,当质物变质、减少、毁损、灭失时,监管人应证明自己在监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如遇出质人强行出库,而监管人已采取适当合理的应急措施,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通知质权人、拦截、报警、事后督促出质人及时归还或补足质物等等,则监管人无需承担责任,但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赔偿。以上均因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中存在过错所致,人民法院“应结合监管人的监管能力、出质人与监管人过错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其他具体的交易情况综合判断,不能因出质人存在过错就对监管人免责”监管人对债权人进行赔偿时,需要注意的是监管人如仅因监管过失没有妥善保管质物使质权人遭受损失,其赔偿范围为监管人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债权不能受偿的数额应指质物变价处理后不能清偿的余额。3、监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导致质物由出质人占有,质权无法实现。监管人应与出质人对质权无法实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监管人过错,不能一概将监管人的责任异化为连带责任,否则会挫伤物流企业的积极性,阻碍动态质押担保业务的发展。
其次,质权未设立时监管人的责任。《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出质人提供虚假质物,监管人违反审查义务,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或者监管人违法监管协议,实际质物由出质人占有管控,此时质权未有效设立是出质人和监管人所致,出质人和监管人应当依据质押协议、监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如二者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债权人江铜营销公司和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对涉案仓库内质物未能进行有效的占有管控,未满足设立质权要求的交付要件,债权人的质权未有效设立。同时,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只有存在过错,才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监管人上港物流公司租用了出质人泰晟新材料公司的仓库存储监管质物,实际上导致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监管人更应按照债权人的委托实监管质物,比如对质物出库严格按照质权人指示进行管控。但实际履行中,仓库钥匙由出质人掌管,仓库货物的装卸、进出库和日常保管亦由出质人自主进行,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人,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同时,监管人将享有的监管权和监管义务又转委托给出质人履行,仓储物的灭失、损毁及相关损失均由出质人全额赔偿,债权人知悉并同意该约定也将导致债权人几乎无法对质物减损的责任向监管人进行主张。
【维务实用】
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债权人委托占有管控质物是认定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的核心要件,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占有质物,质权人通过监管人对质物间接占有,动产流动质押有效设立。但是实务中存在以下情形时,监管人接受委托存在风险,流动质押不能有效设立,如何防范避免不仅可以减少监管人的风险,而且可以促进该新型担保方式的有效运行,使得中小微企业易于融资,促进经济的发展。
1、动态质押中监管人的主要监管义务。
(1)监管人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实施质物监管时,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限制质物进出库;(2)监管人应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进行记录等;(3)接受质权人随时进行书面或现场核查询,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周期定期向质权人提交质物监控报表、质物状况报告,该监控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质物的数量、质量、价值、变动、人员监管情况等;(4)在质物被非正常转移或其他原因导致质物短少、灭失的情况下,监管人应采取应急措施,在质物已经发生短少或灭失的情况时,还应督促出质人及时归还或补足质物。确保被监管质物价值不低于最低价值警戒线以实现动态质权之存续。
2、监管人在债务人或出质人自有仓库中对质物实施占有管控的风险及防范。
监管人接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实质为监管人代出质人占有管控质物,出质人为间接占有人,监管人为直接占有人,质物没有由质权人占有,流动质押不能有效设立。此种情形目前实务中已鲜见,源于相关规定实施后,物流企业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时和履行中增强的风险意识。
但是,基于流动质押的质物大多为粮食、钢材等原材料、半成品,交由监管人占有运输成品增大和质物的实际转移不便,实务中监管人大多在债务人或出质人自有仓库中监管质物,此时,质物交付的认定比较复杂。
(1)质权人能否通过监管人占有管控质物。质权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约定对质物其通过监管人对质物实际占有,监管人定期向质权人报告质物情况、库存信息等方式管控质物,质权人以向监管人在价值警戒线上发出放货指令实施有效管控。
(2)质押期间,出质人能否未经监管人同意随意进出仓库。如本案情形,质物仓库钥匙由出质人的工作人员保管,出质人可随意进出仓库而监管人查验质物时经出质人同意。此时,监管人需注意质物实质并未交由其占有管控,不能任由该情形继续,而应及时向质权人报告减少监管风险。
(3) 质押期间,出质人可进出转移质物,拒绝监管人入库甚至驱逐监管人。此时,监管人为了依约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及时向质权人报告,另一方面及时报警减少质物损失。
(4)监管人进行监管时,应派员实地监管,委派人员根据质物数量、性质而定,一般委派认真负责、专业强、人数符合质物监管所需,但不可仅委派一人。亦不可仅以质物库存日报表等仅作报表监管。相应的,质权人、监管人应明确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和采取的方式等,务必要求质押监管报告单、质物交接清单等实施质物日常监管的人员与一致,如人员轮岗亦需有记录载明。
(5)质权人应注意对质物情况定时定期核查,并非交由监管人即放任不管。在质物交付监管人时对质物进行审查记录,在质押期间及时核查质物变动情况,对监管人反映的质物非正常变动高度重视并派员核查,对于需要出库的质物核验清楚后再向监管人发出出库通知等。
3、监管人实际监管时应注意对监管情况进行公示。
(1)监管人在实施监管时应注意存放质物仓库的独立性、质物的区隔化以便实现质物的可识别性和特定性并有效划定质权的实际支配范围。
(2)在监管仓库或质物上粘贴标签,如在仓库上作质押标识以增强公示力,标明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的名称,便于第三人识别质权权属状况。
(3)监管人监管质物时需要求出质人提供独立的仓库等便于质物存放,切不可将质物分散于车间、原料库、露天场所等不便于监管的场所。同时,在多人对同一质物主张质权的情况下,监管人的公示便更为重要,如某方委托的监管人悬挂了质押监管区域标识、粘贴质物质押标签等方式公示并产生了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