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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损害原股东利益,判决支持!

原股东可否就其持股期间的直接损失诉请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616日第7|| 案例编写人:吴可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8年8月12日成为某煤炭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2020年5月13日,李某通知某煤炭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矿业公司(持股60%)及持股10%的小股东,拟将其持有的30%股权对外转让。为确定李某股权价格,某矿业公司以某煤炭公司的名义委托某会计公司和某评估公司分别对某煤炭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2020年8月2日,某评估公司依据某会计公司的审计报告认定李某的股权价值为2764万元。2020年10月12日,李某与某矿业公司依据该结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李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以276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某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后,李某得知某矿业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采购原煤,将某煤炭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某矿业公司接近2亿元。李某遂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某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9000万元的损失。

本案中,对于李某转让股权后能否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控股股东,要求赔偿其持股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股东就其在持股期间遭受的直接损害享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诉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于侵权之诉,股权作为民事权利一种,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也包括以参与经营管理为内容的成员权。股东作为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与其主张权利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无关,只要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对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就可以成为适格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告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须具备股东资格,这也是预防前股东滥用诉权威胁公司治理和经营秩序的需要。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则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及诉权,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应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公司法并未规定原股东在持股期间遭受损失寻求救济的特殊门槛,故原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原股东的损害为其持股期间的直接损失,该直接损失本身意味着与原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当然享有诉权,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要求原股东在起诉时继续具有股东身份。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保护的股东,应该解释为损害发生时的受损股东,而不应限缩解释为在起诉时保留股东资格或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无论是现股东还是原股东,对于其持股期间的直接损失,都应受到公司法的保护。对于原股东而言,在起诉时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在持股期间和出让股权时受到的损害并不因其未保留股东资格而同步消失,故其索赔权亦不应消灭,而若原股东无法向滥权股东索赔,将助长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不良风气。

最后,公司法对于共益权诉讼与自益权诉讼采取了差异化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就股东代表诉讼将有限公司的原告身份限制为股东,对于股份公司的原告身份则要求股东起诉时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要求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共益权诉讼,对于共益权诉讼而言,法律鼓励股东有序推进公司良治,预防原股东滥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因而适度限定原告资格。而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遭受的直接损失提起诉讼属于自益权诉讼,对于自益权诉讼,为遏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并未增设对原股东行使救济权的任何门槛,故不应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原告身份资格,剥夺原股东的诉权。

 

【维秉观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明确了股权系包含着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性权利。公司组织机构除了股东会外还设置了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委派董事、监事,经董事会选举、公司任命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虽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实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选任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经营。为了防止发生有关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忠实、勤勉义务,并赋予了股东利益被该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侵害时的直接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列为三级案由,一般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对应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时,《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亦可扩展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股东仅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之诉对于充分保护股东权利而言并不充分。类似本案,侵害某煤炭公司股东李某权益的为煤炭公司的另一股东矿业公司,李某也起诉了该股东,当然我们认为李某还可将股东矿业公司委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起诉,因为股东矿业公司在煤炭公司行使权利必须借助其委派的相关人员,该人员依据公司法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样对于股东利益受损的保护才更为全面。

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源于股东利益受损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起源于19世纪英美法国家衡平法院的判例,该制度设立旨在制约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法律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制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源于股东利益受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之一。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如果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享有股东权利,自然不存在股东利益受损情形,人民法院或因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比如:实际出资人无法证明其为公司实际股东、无法证明已继受取得股权的权利人,被告抗辩否认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往往需要先行确认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类似本案情形,公司原股东系提起股东利益损害责任诉讼的主体,我们认同笔者关于原股东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的主体要求,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做的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即立法所保护的股东,应当包含损害发生时的受损股东,而不应仅限缩为在起诉时保留股东资格或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的观点。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司法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在解决具体纠纷时,难免出现难以找到妥适的公司法法条规定的情形,比如本案涉及的公司法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是否包含“原股东”,《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的股东提供担保亦应作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应认定为关联担保。但是,实务中,出现令人错愕的判决一方面由于公司法规范较为抽象,恣意了某些法官的论理,另一方面,类似本案运用法学方法论从立法目的或类推解释法律的判决少之又少,也是本案得以公正适法判决最值得肯定的地方。侵害股东权利实质是控股股东利用有利的控股地位,自行或通过委派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侵害股东利益行为,实施主体一般限为公司内部人员。

其次,损害股东利益的性质和种类。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行为性质一般为侵权行为。

再次,被侵害的“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股东权利是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前提条件。“股东权利”是指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比如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比如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股东共益权受损或可影响股东自益权,但是股东直接诉讼一般源于股东直接利益受损,股东因公司受损而间接受损的情形下提起的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

最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损害赔偿是因债之关系而生,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损害赔偿的给付。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实质是基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而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实质是基于股东违反了信义义务、滥用股东权利而生,法律关系发生在董事、高管人员或股东与股东之间,实质发生于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根据债的相对性和责任构成要件,只能是股东利益受到以上主体侵害,遭受了直接损害时,股东才可依据请求损害赔偿。如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到影响,则股东无权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必须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为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相应的,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亦应以股东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为限。

需要明确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为侵权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之一。除此之外,股东直接诉讼还包括: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可撤销之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提起知情权之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等等。

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于公司权益受损时的“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衍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形态。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有别于股东直接诉讼,主要区别在于:

1、原告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应理解为持股期间股权遭受损害的股东,即使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也可因持股期间遭受损失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九民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并不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身份。主要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如其在诉讼时并非公司股东,就不能保证其是否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诉。

2、被告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源于股东自身权益直接受损,侵权人员主要为公司内部控股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源于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权益间接受损,被告还包括损害公司利益的外部主体,只要公司相应组织机构怠于或不能起诉,股东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列公司为第三人:股东直接诉讼无须列公司为第三人,只需列侵权或违约方即可;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诉讼目的及诉讼结果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系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受损提起的诉讼,胜诉利益归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

4、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股东直接诉讼不设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监事提起诉讼,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书面请求以上机构或人员后遭到拒绝,或者以上机构或人员自收到股东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股东亦需依照上述规定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5、诉讼费用承担主体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由股东自行承担,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请得到部分支持或全部支持时,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既然系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进而间接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为诉讼目的,那么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必然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制对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交易无疑成为损害公司利益最为核心的情形,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应首先判定公司内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与外部第三人构成关联交易、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本案李某在股权转让后,得知股东某矿业公司与某煤炭公司在其持股期间存在非公允关联交易,将某煤炭公司的利润非法转移给某矿业公司接近2亿元。没有争议的是该关联交易首先损害了某煤炭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原股东李某的利益,但是在李某已将股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不再是某煤炭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主体障碍,而公司与控股股东间关联交易发生于李某持股期间,对李某股权价格评估过低产生重大影响,李某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同时,我们认为,李某列某矿业公司为被告的情形下,亦可将某矿业公司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只要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忠实、勤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损害了原股东的利益。另外,本案损害股东利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是需要原股东举证的,关联交易造成原股东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转让股价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均是本案判决时的难点。

 

【维务实用】

股东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实现对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并借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对侵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事后救济和事前遏制的结合,对于保障股东、公司的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转、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实务中,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直接诉讼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管辖法院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诉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2、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为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大多为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一般以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较为合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管辖问题也大多以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

二、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应由主张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首先需要选定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1)如果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原告股东需要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对原告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而控股股东如何滥用股东权利在举证中较为困难,我国公司法中缺少对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定,而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是英美法系国家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善意决策的制度,在没有具体规定情形下,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较为困难。(2)如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则原告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忠实、勤勉义务及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且主观存在过错,并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举证责任。

在实务中,侵权行为人通常是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人员,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与其相比在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处于相对比较弱势的地位,很多与诉讼有关的材料由公司的大股东控制,原告面临举证难的困境。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原告股东应积极承担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主体存在侵权行为及已经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东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人员理应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只要其作出的商业决策符合“行为人为自己利益的合理判断”且不存在过错,股东无法追究该类人员的侵权责任。

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区别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区分原则在于股东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受损。实务中,股东利益受损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另一种情形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当公司利益被损害时,股东利益间接也会遭受损害,但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有本质区别。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资产,股东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公司资产与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权益相分离,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资产。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即使股东利益因此间接受损,原则上仍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公司被控股股东所控制无法提起该诉讼,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实践中,原告股东在诉讼时应分析是否为其权益直接受损,主要表现为自益权受损,还是公司利益受损从而导致其利益间接受损提起诉讼。如系公司利益受损间接引起股东利益受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或存在因请求权基础错误、缺乏相应前置程序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也错失了通过司法救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途径。

四、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其他诉讼注意事项

1、原告:起诉主体为利益受损的股东,原股东亦属于原告的范围内。

2、被告:侵权行为人主要为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监事并非该诉的适格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3、诉讼结果:诉讼的利益归属于原告股东。该诉针对的是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公司内部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诉讼利益应当归属股东而非公司。

4、公司地位: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前置程序:法律未设该诉讼的前置程序。

6、诉讼目的: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

7、诉讼时效:《公司法》未具体规定,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权利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起诉讼。

8、诉讼请求一般为: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股东××(董事××、经理××、副经理××)赔偿原告损失××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标准计算利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