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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面对尴尬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法院这样判!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天津高院判决北方信托公司诉台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526日第7|| 案例编写人:荆媛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台海公司与案外人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渤海信托公司向台海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5亿元。北方信托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北方信托公司又与台海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台海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质押股票、信托受益权质押。签约后,双方将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后就股票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台海公司将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交付北方信托公司,但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质押登记。台海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渤海信托公司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台海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法院判决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台海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北方信托公司代台海公司向渤海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后,向台海公司催收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台海公司向北方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项中的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北方信托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损失;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台海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及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北方信托公司与台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托受益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信托收益权质押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该质押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北方信托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其关于就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台海公司的重整申请。遂判决: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台海公司享有4000万元的债权及自代垫日到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利息债权;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受偿;驳回北方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方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的设立、变动应当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产生对抗效力和优先性。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案涉《反担保质押合同》办理公证仅为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公证不是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就该合同办理公证并不产生物权效力。且案涉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也不是权利凭证,交付该合同亦不成立信托受益权质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旨: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债权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信托受益权质押是否产生物权效力以及债权人就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是否享有优先权。

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均规定了权利质权的范围,在第一项到第六项列举的权利中并无信托受益权,虽然第七项规定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限定了权利来源的法律层级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对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作出规定。依据原物权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二是无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我国目前尚未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也就没有信托受益权凭证,以交付作为质押公示手段不具有可行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亦未涉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信托登记内容中也无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项目。因此,目前尚无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和法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关,未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包括信托受益权质押在内的新类型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均规定了约定担保的效力。据此,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信托受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因缺乏法定登记机构未办理登记,该项质押不具有物权效力,但并非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债权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以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作为一般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虽然北方信托公司与台海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且台海公司向北方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合同,但公证仅是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不是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信托合同仅是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的约定,并非权利凭证。因此,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故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

 

【维秉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受益权的概念虽在《信托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所涉法条,应指在信托关系中,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受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包括两大类权利:一是“自益权”,即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包括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利益的分配权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权;二是“共益权”,即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权利,如《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知情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解任权。

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质押实质为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自益权”是否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质权设立的要件。信托受益权性质为何?属于物权亦或债权?还是类似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能否设立质权?属于非典型担保还是新型担保方式?本案人民法院不认可信托受益权能够设立质权是否正确?信托受益权未来能否成为我国新类型担保方式并应用于实务,对于盘活资金、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也是值得思考和探究的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抵押财产的兜底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不得出质的动产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关于可以权利出质的兜底规定见于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即对于能够出质的权利与能够抵押的财产和出质的动产法律规定截然不同,依据该规定,法律对于出质的权利有所限制:首先,须为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均不符合可以出质的权利设定要求;其次,该权利须为财产性权利,人身权利则不可设质;第三,该财产性权利满足设立质权的要求。

《民法典》该规定除将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应收账款”修订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外,其余规定包括第(七)项兜底条款均一致。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的观点,认为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满足以上三个要件:第一、是一项财产权;第二、具有可让与性;第三,适于设质的权利。该权利是指“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却未将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作为可以出质的必要条件。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的加速,商事实务中必然会催生出更多的财产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未必能够完全涵摄,并且“权利质权既不需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需要对物的实体予以支配,其权利的本质在于对标的物的价值的支配”只要属于能够转让、适于出质并可担保债权实现的财产性权利即可符合设质标的的要求,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质限制了权利质权的设定。

但是《民法典》并未对原《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修改,对于权利质权的客体依旧采取限制的态度。主要是由于:一方面,权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随意设置难免会放大金融风险,影响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各地擅自创设新类型权利担保物权损害交易秩序。相应的,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也应符合法律关于权利质权设定的相关规定。

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设立困境

有关信托受益权的性质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债权说”观点,认为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债权,不存在对信托财产的物的权利。另一种“物权说”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实质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而非相对于受托人的债权。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限于信托目的范围内,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远超普通债权,受益人实际是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第三种“双重所有权说”观点认为,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信托财产的利益则由受益人所享有。第四种“特殊权利说”观点认为,受益权是一种依据信托法所创设的新的特殊权利类型,类似于知识产权或股权,其内容、产生与行使均具有特殊性,应适用特殊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一般民法理论。以上学说观点各有利弊,“债权说”无法解释受益人的撤销权、解任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外的所有人的权利,“物权说”无法解释受托人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双重所有权说”更加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信托受益权为“特殊权利说”的观点在我国理论界得到了较多支持,突破了传统“债权说”和“物权说”的桎梏,突出了其对人权利和对物权利的新型权利属性。但仅就信托受益权的“自益权”即财产性权利而言,应区分“通道类信托与真正的信托。在通道类信托中,信托的本质是委托,受益权的性质区分委托人享有何种权利,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股权,并非信托法意义上的受益权;真正的信托中,鉴于传统的物权和债权均不足以解释信托受益权,故不妨将受益权界定为一种特殊债权,此种权利是信托法规定的权利,符合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

“信托受益权”不同于“股权”,虽然股权也属于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等多重属性的综合性权利,但彰显了股东身份的“社员权”与“财产权”同样重要;而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利益,其非财产性权利体现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如遇损失及时得到救济而设置,具有工具性和保全性的特点。同时,“股权”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则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性权利,质权能否设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关于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的问题。

首先,依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受益权可以清偿债务、依法转让和继承,具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性权利的特点,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次,虽然在实务中为资金融通之目的存在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权的强烈需求,但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权利质权的有效设立,需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或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我国没有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化制度,对于信托文件的类型,《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纵观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发布的众多有关信托的管理办法,未规定任何涉及信托受益权凭证的规范内容。而且,如质权设立时仅交付信托合同等文件,也难以达到公示和对抗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第三,我国尚未构建完整统一的信托受益权登记管理制度。虽然《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 号)、《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信登通【2019】20号)等文件的发布和实施,规定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对信托受益权账户实施集中管理,办理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注销等业务,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和规范。但是,信托受益权质押是否属于账户变更事项,能否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办理质押登记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如果信托受益权由特定信托机构管理,信托受益权在设定质押时,有的法院认为出质人可以向该特定机构提供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或向该特定机构办理登记则质押权可有效设立,也实属在欠缺明确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构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认为符合行业登记习惯的解释。

关于信托受益权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在XH某法院(2019)沪74民终452号案件中,其认为“本案信托受益权质押所涉及的信托产品,某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同为应某;在某资产公司与应某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中,某资产公司为质押权人,应某为出质人。现应某未就信托受益权质押事宜向某信托公司提及,更没有证据证明应某履行了标的物设定质押书面材料交付的义务,故应认定本案系争信托受益权的质权未设立,某资产公司不能向应海燕主张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债务重组质押合同》项下系争的质权未设立,但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然合法有效,鉴于应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某资产公司丧失在涉案信托受益权范围内的质押权利,某资产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合同中质押法律关系的约定追究应某的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主体台海公司与案外人渤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渤海信托公司向台海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5亿元。北方信托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或存在属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可能。台海公司又向北方信托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质押股票、信托受益权质押,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仅将信托合同交付给作为质押权人的北方信托公司。本案中当事人采取质押权设立的方式与上一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的质押权有效设立的方式为“应向某信托公司提及,履行标的物设定质押书面材料交付”相类,认为交付标的物设立质押的书面材料即为质押权有效设立,但是,“设立质押的书面材料”具体为何,判决中未再明确,故出质人台海公司与质权人北方信托公司交付了信托合同。如前所述,信托合同并非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交付合同质押权并未有效设立。但是,目前信托受益权质押确无明确的法定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信托受益权提供质押担保,实务中会因缺乏法定登记机构而无法办理登记,审判实务中亦难以认定该质押具有物权效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定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六十七条与该规定一致,同时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人民法院对于新类型担保认定时,就担保合同效力而言,审查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如未违反则合同有效;而对于担保物权是否设立,则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办理了质押登记。

未来,随着《信托受益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进一步适用,信托受益权登记、转让将更加规范,中信登公司或将成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和进行规范管理的机构。相应的,类似信托受益权质押实施细则亦会同《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一般指导实务,解决信托受益权质押设立没有明确法定登记机构问题。

 

【维务实用】

1、非典型担保和新类型担保的区分和样态

1)非典型担保与保证、质押、抵押等典型担保所对应,是指除却保证、质押、抵押等典型担保以外的方式设立的担保,包括非典型人保和物保。实务中的典型样态表现为: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物保;供应链金融中的差额补足责任、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非典型物保。非典型担保属于传统的不动产、动产、权利。

2)新类型担保主要指以新类型的权利设定的担保。而新类型的权利,是指未被《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的权利“(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所涵盖,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实务中的典型样态表现为:商铺租赁权、排污权、出租车经营权、银行理财产品、高速公路收费权及 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各种权利。

3)非典型担保和新类型担保所涉合同问题:非典型担保有的本为有名合同,如: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设定担保合同时,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依据该类型合同的相关规定;有的类似于保证合同,如差额补足责任,设定担保合同时,适用保证合同的规定。对于新类型担保而言,无论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所涉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合同即有效。

4)非典型担保和新类型担保所涉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问题:非典型担保主要涉及传统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相应的根据其设立担保的标的适用有关抵押、质押、权利设质的规定;新类型担保主要涉及权利,根据权利是否具有凭证,适用权利质押交付凭证或设质登记的相关规定。

2、几种新类型担保形态设定质押审判实务中认定标准

1)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指导案例第53号: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

2)出租车经营权质押。A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728号判决书“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应自营运证照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故任来娣与华立发公司共同出具的《20本营运权证交接单》合法有效。针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质登记及方式,我国现有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20本营运证作为营运权的外化载体即权利凭证,质权自相应的营运证交付时即设立。因权利质权的设立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且并无法律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质权取得需以登记为要件……”

B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0912号判决书“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其中登记的方式亦应法定,该法律指的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首先,在我国法律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质登记方式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相关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函,签章的行为产生设立质押物权的效力。其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关被上诉人的经营权许可文件并未交付上诉人,相关行政部门在上诉人出具的函件上盖章的行为并非法定或正式的出质登记,不足以使不特定的公众知晓。故上诉人主张就出租车经营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新类型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有法定登记机构对其权利进行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在实践中,某些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规定登记机构,如深圳市规定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或者质押的登记机构为车管所,温州市规定排污权登记为温州市排污权储备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以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设定新类型担保的情形,如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认定物权,很多新类型担保物权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为避免各地擅自设立各种物权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和便捷,不应允许地方法院擅自创设新类型物权,而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等方式将各地具有普遍性的习惯上升为习惯法,从而赋予其具有物权效力是合适的。

3、《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的登记机构

1)汇票、本票、支票。票据交付质权人,出质人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分别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签章,记载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质押登记。

2)债券。A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双边借贷、远期交易、中央融资质押类业务、中央借贷质押类业务;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非交易性质押登记)有权利凭证,将权利凭证交由质权人并在债券上作“质押背书”;没有权利凭证,根据质押标的的性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为质押设立的登记机构。

B交易所市场债券。有权利凭证,将权利凭证交由质权人并在债券上作“质押背书”;没有权利凭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质权设立的登记机构。

3)存款单、仓单、提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质权设立的登记机关。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A公司型私募基金份额。私募基金份额表现为公司股权,参照股权的出质登记。B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实务中根据商业惯例一般在管理人处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质押登记。C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合伙型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相类,但是因无明确的登记机构规定,实务中全国各地操作不同。如在浙江省则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而在广州市则登记机关又有不同,其他各地尚未见明确规定。

5)股权。A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B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一般在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实务中,上海、山东专门设立股权托管登记机构,从事股权集中托管、过户、查询、分红等业务,在股权设定质押时,还需到股权托管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冻结手续。C上市公司的股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6)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

7)著作权。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

8)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

9)保证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