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范春忠(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出资1000万元购买一套设备并出租给甲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分期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设备生产厂家支付了设备款,并要求厂家直接将设备交付给甲公司。为了获取当地政府的补贴,甲、乙两公司协商后决定将设备发票开具给甲公司,后设备生产厂家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发票开给了甲公司。2020年10月,甲公司因融资需要将上述设备抵押给丙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网站进行了抵押登记。2021年5月,乙公司也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网站进行了设备的融资租赁登记。2022年3月,甲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受理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乙公司就甲公司剩余未支付的租金、丙公司就其享有的抵押权分别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本案中,关于乙、丙两公司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优先保护乙公司的租金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物期间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有权要求优先支付租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优先保护丙公司的抵押债权。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乙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丙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
【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乙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甲、乙两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法支付了设备款,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案涉设备,并按约向乙公司分期支付设备的租金。故甲公司只是作为承租人直接占有案涉设备,乙公司才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
其次,关于乙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能否对抗丙公司抵押权的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直接占有动产的自然人或法人一般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案涉设备并不是由所有权人直接占有,直接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只享有承租权,故为了保护融资租赁合同以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未及时将融资租赁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网站上进行登记,设备生产厂家又将设备发票直接开具给甲公司,丙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且丙公司在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后及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乙公司对案涉设备所享有的所有权依法不得对抗丙公司的抵押权。
【维秉观点】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的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中所有权保留买卖、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设定的权利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目的系担保对合同价款和租金债权的实现。
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至少涉及三方主体、涉及多个合同、多层法律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是融资租赁期限长、租赁物价值高。租赁周期平均在三、四年以上,长的可以达到二十年,而且在较长的合同履行期内,出租人虽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虽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长期占有、使用租赁物,如第三人基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外观信赖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则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担保物权。
本案融资租赁出租人乙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登记晚于丙公司对承租人甲公司享有的租赁物抵押权的时间,引发的权利冲突是出租人乙公司的权利和丙公司的权利何者应当优先得到保护?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乙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在何种情形才方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第三人丙公司是否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该权利能否对抗乙公司的权利?最后,出租人乙公司如因此受损,能否向承租人甲公司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利?如何主张?现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解决类似实务问题。
一、本案各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以上图示可知,出租人乙公司于2021年5月办理融资租赁物登记,而丙公司享有租赁设备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在2020年10月,早于出租人乙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不涉及事实问题,仅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乙公司对融资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和丙公司的抵押权保护顺位问题。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融资租赁中,虽然出租人仍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的实质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皆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如欲收回租赁物,则需在承租人经催告拒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解除合同从而收回租赁物以保障剩余租金债权的实现。如租赁到期,出租人已依约获得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税金、手续费和合理利润),则一般情形下,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可见,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真实目的并非重新取回租赁物,而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同时,出租人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而非在所有物上设立民法典规定的诸如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物权方式为其租金债权设定担保亦属于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中的担保是以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本身作为担保财产,其担保关系隐含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交易的当事人既未另外订立一个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又未另外成立一个从法律关系。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在担保的功能构造上亦极具特殊性。”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无可厚非,但是承租人对租赁物长期占有、使用、收益,从权利外观上会使第三人误认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使得出租人最终以租赁物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可能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融资租赁物是否包含不动产理论界存在争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014年,银监会修订了该办法,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的规定继续沿用。“固定资产”实质属于会计学概念,根据《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的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固定资产的标准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为有形物,是企业的劳动工具或生产手段、不用于直接销售,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从会计学上判定,诸如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房屋、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均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应当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同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此类租赁物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综合认定”认为“对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租赁物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以权利作为租赁物”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商业地产而言,“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可见融资租赁物并非限定于动产,而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以切实发挥租赁物的经济功能为目的进行判定。
虽然融资租赁物并未限定于动产,但一般情形下,由于以房地产为不动产进行融资租赁,实质上等同于房地产抵押贷款,而且与融资租赁中租期长短和租赁物贬值程度、租金计算、剩余租金及租赁物归属等清算规定相悖,房地产作为租赁物,可能出现租期届满,租赁物升值,租金及租赁物最终归属难以确定等问题,融资租赁物一般为各种适用于生产、运输的机器、设备或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
以融资租赁物为动产为例,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通过支付价款从出卖人处受让该物,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一般的直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受人亦作为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自出卖人处取得动产而设立,无须另行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设立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言之,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也仅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具有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就无须登记,但基于出租人与租赁物长期分离,实务中不排除承租人无权处分、设立担保,导致出租人担保租金实现的权益风险增大,因此,有必要对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予以公示。《民法典》新增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登记公示仅具有对抗效力。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规定,实质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变相规定为类同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但是所有权人在自有的财产上为自己设立抵押权并无法律规定,法理不通。即使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无法得出所有权人可以在自有财产上设立抵押权的结论。但是,该司法解释无疑保护了经由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实务中因欠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致使承租人无权处分导致第三人物权和出租人权利保护冲突的问题。《民法典》新增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本身效力上的排他性和优先性,更好地维护了出租人的权益。
并且,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等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出租人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三、如何认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自己不享有处分权之物的物权处分予第三人时,在该第三人系属善意的情况下,其可取得该物的物权,而该物的原所有权人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基于融资租赁的特殊交易方式,租赁物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事实上并不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但却非所有权人。但是,第三人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公示的公信力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如果权利外观与真实的权利状况总表现出相悖的情形,则每发生一次交易,相对人均须花费时间和成本查询交易物的真实权属,必然不经济也没有效率,徒增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使得权利人怠于通过公示方式彰显权利,这样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亦需符合该法律规定。
首先,与承租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让该租赁物时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租人系该租赁物的无权处分人,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第三人需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比如,第三人已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了该租赁物是否存在抵押权人或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人,审查了交易物的合同或购置发票等材料。同时,虽然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被删除,但是该规定第(一)项“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也应认为第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比如:出租人在大型机器设备明显的部位刻制出租人名称或悬挂铭牌,该标识明显能够被与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所注意到。但是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源于目前我国已存在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查询,和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根据登记平台的规制主体差别,第三人应进行查询以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与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需要支付交易物的合理对价。
最后,与承租人交易的第三人取得交易物后已经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具有公信力。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对原权利人享有权利的限制,因此,更要注意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的认定标准,而所谓善意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依据行为人在交易中所表现的必要注意义务进行判定。
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乙公司本该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其登记前,承租人已经该租赁物向第三人丙公司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且该抵押权登记优先于出租人乙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同时,租赁物发票开给了承租人甲公司,即使第三人丙公司在与承租人甲公司进行交易时,无法通过公示系统查询到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通过审查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材料也可认为其已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乙公司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登记晚于租赁物的抵押权,无法对抗丙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虽然出租人甲公司可向承租人乙公司继续主张剩余租金,但是,乙公司之所以抵押租赁物也是基于融资所需,可见,乙公司资金已存在短缺,加之抵押权人丙公司基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甲公司亦基于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目的势必落空。
四、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能否对抗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已登记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规定属于担保物权的一个重大变化,将买受人的保护扩张到一般情形下的动产抵押,而不限定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情形。在一般动产抵押下,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立法目的是由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要件,但动产数量多,价值较低,如均需登记无疑增加了登记成本,而且交易时买受人查询成本也较大。而通过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实质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并克服动产抵押固有的数量多、价格低、登记成本高的固有缺陷。
而豁免买受人交易时的查询义务,最核心的是该买受人必须是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动产”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该规定明确了何为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亦明确了五种异常交易的情形,如为异常交易,则即使买受人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占有了抵押动产,亦不能对抗动产原抵押权人,其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将“担保物权人”扩张为“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即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取得租赁物的买受人可以对抗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已登记的所有权。司法解释虽为了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实务中承租人或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出卖租赁物是否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确实值得思考。
首先,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承租人或使用租赁物的第三人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需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按照其所需购买为承租人生产、经营所需的租赁物用途不符,而且承租人使用的租赁物也并非承租人持续销售的商品。
其次,一般情形下,承租人租用租赁物是为了生产经营,没有必要将该租赁物用于销售,如其用于销售本身即具有恶意,也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不予保护的规定一致。
第三,作为买受人而言,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经过登记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如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需要根据实际动产的情况查询是否抵押登记的情况。但并非所有动产均需查询,否则法律规定豁免买受人的过重的查询义务将形同虚设,买受人应根据动产的实际情况进行查询,比如购买起重机、挖掘机等大型的特种机器设备等。必要的注意和查询义务是买受人是否符合善意的认定标准。故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何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以及是否能够对抗出租人已登记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似难以找寻到范例。
【维务实用】
本案乙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因所有权登记晚于丙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经过登记的抵押权,故而在承租人甲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乙公司难以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以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乙公司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我们在第十七期《融资租赁支付租金与解除合同能否一并主张?》文章中“维务实用”部分已详细列明,本期结合本案实务所用。
承租人破产情形下,融资租赁出租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可能面临的风险。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可依法行使取回权,但前提条件是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即可以对抗善第三人。当然,出租人还需与破产管理人协商一致后行使取回权。
(1)出租人欲解除合同对租赁物行使取回权,必然受到《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挑拣履行权”的限制,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如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便无法取回租赁物。破产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选择的对象一般是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且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需要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如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收到对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视为解除合同。因此,出租人应注意,A在承租人申请破产后,及时与管理人联系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B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可向管理人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C如未收到管理人通知时,应及时催告要求其答复,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D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应注意审查其内容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明确。
(2)如管理人选择合同解除,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如租赁物的价值在清偿剩余租金债权及其他费用后尚有剩余,出租人应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管理人,以保证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3)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占租金总额75%以上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取回权将受到限制。参照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则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4)若本案类似情形,出租人的所有权虽未经登记,但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可厚非,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等善意第三人,且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规定,在租赁物上已存在其他优先登记的担保物权情况下,出租人将面临无法取回租赁物亦或租金债权无法清偿的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