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盖章与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南京中院判决某租赁公司诉尹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6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
陈宏军(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凌(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9年4月16日,某租赁公司与尹某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租赁公司向尹某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租赁物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某项目工程,并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价格、租赁期限、担保事项、违约责任等。该合同落款处尹某和某租赁公司均签字盖章,担保单位处加盖某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租赁公司依约供应租赁物,但经与尹某结算,尹某欠付租金约100万元。某租赁公司遂起诉尹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律师费,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与其正在使用中的印章区别明显,并非其真实印章。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根据尹某与某租赁公司的结算清单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确定尹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关于担保责任,一方面,虽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某建设公司授权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承建案涉某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印章是一致的,可认定其存在不止一枚印章;另一方面,虽然某建设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案涉某项目工程系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尹某施工,说明某建设公司与尹某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合作关系,担保是为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应认定其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尹某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约95万元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某建设公司对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某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便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所盖印章真实,某租赁公司亦应在签订合同时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审查义务,且本案不存在无须股东会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遂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除非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就可以担保的例外情形,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提供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设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盖章能否认定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
1.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还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据此可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先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再分别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2.债权人善意的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结合某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某租赁公司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应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需要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第十八条还规定,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若存在公司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变造等情形,除非债权人明知该情形,否则均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以下四种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某租赁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对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经查某建设公司不存在上述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为尹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维秉观点】
本案涉及担保方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担保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所涉事实,认为“虽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某建设公司授权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但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承建案涉某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印章是一致的,可认定其存在不止一枚印章;另一方面,虽然某建设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案涉某项目工程系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尹某施工,说明某建设公司与尹某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合作关系,担保是为某建设公司的利益,应认定其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某建设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便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所盖印章真实,某租赁公司亦应在签订合同时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审查义务,且本案不存在无须股东会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不应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论理不同,判决结果不同。本案涉及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根据《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可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本案,则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公章或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亦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公司盖章行为在合同行为中的法律效力,以及公司盖章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关系问题。
一、公司盖章行为与公司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常见的公司印章主要有: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同时,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部门或机构设置需要配置多样的业务章或部门章,如采购章、行政部门内部机构章等等,但是其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不能产生对外法律效力。从根本上说,印章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地位的象征和行使权力的工具。在英美法中,没有强制性的公司印章规则。虽然英美公司发展也有使用一个公司章的,但作用也是非常有限。主要用于与涉外公司的公务,一般由董事或授权人员代表公司签字。
实务中,在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往往可能涉及多方主体:1、公章所表征的法人组织;2、合同载明的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机构;3、公章使用人,一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公司职务的相关人员,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人;4、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般而言,公章所表征的法人组织和合同上载明的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机构应当一致。实务中主要表现在合同载明的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机构与公章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公章使用人能否代表公章上载明的机构的意思。又主要表现为“章真人真”“章假人假”“章假人真”“章真人假”四种情形,所谓“章真”是指1、2相符,所谓“章假”主要是指1、2不符或3使用人私刻公章、伪造公章等公章造假情形,“人真”是指3公章使用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相应的“人假”是指3公章使用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在“章真人真”的情形下,盖章行为必然系签订合同所涉主体的真实意思,合同有效;在“章假人假”的情形下,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毋庸置疑。以往司法实务中较难以区分的是人章分离情形下的“章假人真”“章真人假”的盖章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行为体现了当事各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和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行为。而公司作为缔约主体,能够代表其缔约真实意思的即为使用或加盖公章之人,该人员的行为是否代表着公司行为即显得尤为重要。在以往司法实务中存在“看章不识人”的观点,认为: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在加盖公章的主体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时,经常抗辩为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公司已废弃不用、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的等等理由,核心是否定已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提出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如果为假章则公司抗辩成立,如果为真章,则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不可否认的是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人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存在伪造、变造、私自制作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声誉,也增加了相对方的交易风险、侵害了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不仅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使用人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在加盖“未经备案的公章”或“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即使通过鉴定也难以得出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系不能代表公司意思的“假”公章。首先,我国有关正式公章的备案方式主要包括公安备案和工商备案两种。《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同时,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也应提供已备案公章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且废弃的印章也应当按规定送交印章制发机关销毁或封存。但是,实务中,有些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使用未备案或已废弃未销毁的公章签订合同后,又为了逃避合同义务和责任否定该公章,即使经过鉴定,该公章必为非备案或应销毁的公章,但是并不能就此否定签约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次,印章的使用效力是指印章在书面文件上加盖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印章的使用效力与使用人在使用时的意思有必然的联系,印章使用人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职能的人员,因此使用的印章与是否经过备案注册的关系不大,与印章使用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具有密切关联;第三,法律不能苛求相对人在任何交易活动中都去审核相对方公章是否备案借以识别公司真实意思或通过其他多种方式审核公章真伪后再签订合同,这样只会增加交易成本、亦不符合交易便捷性原则。最后,公司使用多枚印章而不一定使用备案公章签订合同亦是无法仅通过鉴定来识别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比如公司一定时期用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一定时期又使用公章签订合同,一定时期又使用项目公司章签订合同,即使通过鉴定,该印章也均系公司使用的印鉴,但能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鉴定无法得出结论,继而也失去了鉴定的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九民会议纪要》前述观点的出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盖章行为法律效力司法裁判立场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二、公司盖章行为与代表、代理的关系及其法律效力
就公司盖章的行为而言,或为法定代表人所为,或为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所为,前者表现为民法上的代表行为,后者表现为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一)关于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问题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实务中情形非常复杂,如果和公章联系则更为复杂。比如《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是以其是否取得了被代理公司“合法授权”判定,而何为“合法授权”并无具体规定,实务中应指代理人向相对人出示的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但该文件上仍需加盖公司的公章,识别“人或章”亦成密切相关、往返更迭的问题,似又无法仅“认人而不论章”。如涉及表见代理则更为复杂,草案列举式的规定无疑提供了一些审判思路,但实务中的复杂情形还需根据个案事实予以判定。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于有权代理进行了规定,即代理人须取得被代理公司合法授权并以被代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民法典草案》曾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作了列举,即:“(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草案规定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缔结合同不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是因为伪造公章的行为必定存在非法的目的、也必定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该行为人不能代表公司缔结合同,缔结的合同也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在“公章被盗、遗失,且公司没有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相对人不应知情”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还需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虽然草案该规定未进入《民法典》中,但其所体现的观点和原则,也会为审判实务中表见代理和公章的关系和适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与越权代表的问题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加盖公章的关系和法律效力问题相较于代理行为的复杂性而言易于判断。《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即为公司的真实意思,理论界普遍认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问题。故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分为有权代表和越权代表,不存在类似无权代理。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自不享有法定代表权或法定代表权终止,如在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之前,原法定代表人实施代表公司的对外行为,则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而规定,因该规定与表见代理规定不同。
越权代表的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代表,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同时对相对人赋予善意审查的要求,相对人只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善意,就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即使越权代表仍对公司发生效力。最为典型的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使公司资产不当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规定了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公司决议机关和表决方式不同,与其交易的相对方应当审查该决议事项和决议方式,如未尽到审查职责则并非善意相对方,法律对其不予保护,担保合同对公司亦不发生效力。概括而言,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缔结合同时签名或盖章行为均认为系公司真实意思。公司对公章提出的任何抗辩不能否认公司缔结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此时“认人不认章”;如在越权代表时,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代表权进行限制,是否具有代表权,相对人应进行合理审查,如果没审查,即使盖章真实也不能认为系公司真实意思,此时亦为“认人不认章”。
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抗辩称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与其正在使用中的印章区别明显,并非其真实印章。此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要审查相对人是否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是否审查了公司章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表决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盖章行为人如非法定代表人,还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合法授权,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提出真假印章的抗辩,但是人民法院还是以相对人并非善意支持了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是,并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公司存在过错,还需承担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至多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维务实用】
1、公司印章主要分类、用途和刻制规定。
(1)公司印章主要分为以下五种:A公章,主要用于公司对外经营和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事务处理,均需加盖;B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支票等银行票据的出具和办理银行事务,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C合同专用章,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加盖;D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需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E发票专用章,公司开具发票时需加盖。
(2)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司印章管理具体要求为:“(一) 圆形;(二)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三)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四)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五)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六)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一般需要企业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公章先到公安局登记备案,公安局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地点刻章。
2、公司公章与公司其他印章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公章不能代替公司其他印章用至所有对外用印事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只能加盖发票专用章,具体根据规定判别,同时应加强对公章的使用管理,尽量避免扩大其使用的范围。
(2)不同的公司印章使用范围略有不同,但公章可以替代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的签订中,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并列使用,也可说明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对于合同缔结的效力一般是相同的。
(3)根据具体情况和文件要求,公章一般不可代替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如授权委托书要求不仅单位盖章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此时加盖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则更符合要求,更便于控制风险。
(4)A.加盖公司内部印章,如使用该章符合交易习惯,认可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在本案中该项目部印章能够产生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需另外进行核查”B.加盖内部印章如超出该印章使用范围,则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3、实务中盖章行为的几种疑难情形
(1)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是否系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一般情形下,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主要系公司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并愿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公司对于合同内容是否确认、是否自愿履行合同条款,实质须审查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空白合同持有人如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那么在空白合同上套打或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核心还是审查人而非章。
(2)行为人借用印章或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该规定并未禁止借用行为或否定借用公章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法院亦未否认公章借用行为的效力,在相对方明知借用行为时,行为人和借用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的另一方公司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3)行为人使用“萝卜章”(行为人伪造、私刻并非印鉴载明机构的印章)签订合同。行为人私自伪造、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核心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综合从行为人的身份、任职、签约地点、交易惯例和行为等综合判定;其次,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并非加盖的印章为私刻、伪造的就必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而是要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也即“既看人也实章,看人是重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本身担任涉案公司的董事,也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涉案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行为人私刻,但结合行为人在涉案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相对人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最高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公司应对行为人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公章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