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权约定的审查认定——杭州中院判决戴某诉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8日第8版|| 案例编写人:睢晓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28日,杜某某、戴某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住宅版)》,约定戴某向杜某某租赁案涉房屋(租金标准3200元每个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杜某某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戴某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一个月标准支付违约金,杜某某还应退还相应已收租金(该约定以下简称争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戴某支付租金至2021年2月28日,支付物业费至2月10日,并支付押金3200元。2021年1月10日,戴某在微信中向杜某某提出提前退租,并告知2月10日前会搬离,后戴某于2021年1月19日自行搬离房屋,但杜某某拒绝接收钥匙,要求费用结清后才能办理交接。杜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从中介处拿回房屋钥匙。戴某在与杜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将押金作为违约金。现戴某起诉要求杜某某退还18天的租金及物业费。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戴某需要退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一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戴某也提前一个月通知了杜某某,但该条款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表示戴某取得合同解除权。遂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戴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争议约定应认定为附有违约责任的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戴某履行了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并表示愿意将押金作为违约金,且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故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案涉合同自2021年2月10日解除,戴某已于2021年1月19日搬离案涉房屋,故杜某某应退还戴某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杜某某退还戴某租金1920元;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或承租人提前退租,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认定为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附有责任承担方式和提前通知程序的任意解除权约定有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提前通知并实际支付或承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其通知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争议约定可否认定为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若可以,该约定是否有效。
1.合同法上的单方解除权。合同法上的单方解除权,可以分为守约方解除权、违约方解除诉权以及任意解除权。简述如下:第一,守约方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之分。前者指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后者指当事人约定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违约方解除诉权是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为避免合同僵局,赋予违约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其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任意解除权即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任意解除权通常以法律规定为必要,如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八十七、第九百三十三条分别是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定作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2.案涉争议约定的性质。对于案涉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以该约定位于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而认定为违约责任而非解除权的约定。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合同的解释应自字义解释开始,并以字义解释结束,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系在字义解释无法确定其含义时始有适用。案涉争议约定从字义解释的角度,显可得出系属于合同解除约定的结论,既然通过字义解释可得出唯一结论,则其置于合同的章节位置则无关宏旨。该约定不属于法定解除权和违约方解除诉权无待详论,该约定亦同样不属于约定解除权,原因在于约定解除权中约定的事由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该事实发生后解除权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约定事由的发生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两个独立事件。但案涉争议约定显然不能解析出上述两个独立的事件,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行为本身就是在行使解除权,将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认定为解除权成就的事由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该争议约定应认定为任意解除权约定。
3.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其理由在于若允许约定任意解除权,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上述意见确有其真知灼见,任意解除权若可随意约定,势必会对合同制度造成重大的冲击。但是,良法必有例外,上述意见也并没有完全否定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效力。若合同在约定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充分考虑了相对方的利益,如本案中的约定,提前通知可便于对方预先合理的安排,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可弥补对方损失,则无否定其效力的必要。当然,基于法律限制任意解除权约定的趣旨,应将合理期限通知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作为解除的前提条件。据此,本案中,双方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戴某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并表示将押金作为违约金,故其通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维秉观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协商一致解除、单方解除,其中合同单方解除又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任意解除合同”又称“合同任意解除权”,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无偿委托”。英美法将这项合同约定的权利称为“因便利而终止”,并作为该合同条款的标题。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未作明确规定,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则均有规定。由此引发争议:1、“合同任意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2、“合同任意解除权”仅能在典型合同中适用,还是其他合同均可约定适用;3、“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在典型合同中排除其适用。
本案即涉及第二个争议问题,在“定期租赁合同”中,当事各方能否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解除,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争议约定应认定为附有违约责任的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认可了合同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是否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合同解除权”并非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而是普适于任何双务合同,本文将通过该案例进行分析。
一、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第五百六十三条修订了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增加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的内容,此为“合同任意解除权”在通则部分的规定,该权利的行使被限定于“不定期合同”,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合同编分则部分针对典型合同“任意解除权”分别规定于第七百三十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即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另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承揽合同、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货运合同、八百九十九条“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合同、第九百三十三条的“委托合同、第九百四十六条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四十八条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条的“不定期合伙”、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亦对“合同任意解除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除民法典相关规定外,其他法律亦存在关于“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公司与董事的无因解除权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合同的规定等。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任意解除权分别规定在以下几种类型合同中:1、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如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系为了追求更高的“合同自由”、交易效率而设定;2、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一般物业服务合同。尤其以无偿民事委托合同为重,则侧重于基于信任关系所建立。如若信任关系破裂,则无须强行将各方困制于“合同束缚”中,允许任意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特殊合同主体任意解除权,即赋予了其极大的合同自由,可在合同履行中依其自身意愿解除合同,目的在于避免各方受困于合同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同时,追求合同效率价值、节约社会资源。这类任意解除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在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任何人都不能根据合同被另一个人永久地拘束,防止逸出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据此,《民法典》新增加了第 563条第2款,该款实际上是所有这类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范。这种制度目的也决定了其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完全放弃此种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此种任意解除权的方法,例如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约定或排除适用,体现了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的博弈与融合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无须满足特定条件,当事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其设立的初衷是基于合同信任、自由和效率,体现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更高的追求。而“合同严守”则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各方均产生拘束力,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似与合同严守原则对立。相应的,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任意解除权或排除其适用,原审判实务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认为,基于合同自由,约定任意解除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终止方式及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非经与弘毅公司协商或合同约定的情形,融昌公司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视为弘毅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可见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即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严守原则,任意解除权只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特殊合同主体行使,禁止其扩大适用,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各类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或在特殊合同中约定排除其适用,将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12号民事裁定书即认为,“丽诚东公司与蚕业站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蚕业站作为建设方,提供土地和建设资金,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丽诚东公司代建房屋、代为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并向其支付酬金。因此,案涉合同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如果允许蚕业站任意解除合同将影响整个案涉项目的交易秩序和安全,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974号,人民法院也认为:严某文已履行其与严某雯所签订《商品房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严某雯主张该合同约定其可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依约向严某文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8万元,即可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交给严某文。显然,该合同约定严某雯可随时违约,不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严某雯主张解除《商品房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作者认为,“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首先,合同法上的赋权性规范都应归入强制性规范,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委托合同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在合同中能否约定任意解除权或约定排除解除权适用也不统一,在承揽合同中认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无效,在委托合同中又认为区分情况认定是否有效。
1、“合同任意解除权”可否适用于买卖合同定非不定期合同。我们认为,首先,理论界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可依法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单方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部分典型的有名合同规定了任意解除权,而未在合同通则编予以规定,那么从体系上理解立法的本意系限制当事人对该解除权自行约定;其次,任意解除权如可在各类合同中约定,势必与“合同严守”原则发生过冲突,使得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第三,任意解除权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更加广泛的合同自由,如不加限制,则会破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在非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但是,也应当注意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重大交易往往涉及多份合同,亦可能存在不同类型合同的联立或混合,如仅以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才可约定合同解除权,则可能使缔约各方在缔结合同时所做的交易、经营等多方面的权衡落空。因此,任意解除权能否适用于非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中,更加需审判实务中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甄别。
2、任意解除权能否排除适用。法律赋予一方主体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对交易各方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常见在典型的有名合同中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条款。综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裁判观点,我们认为:首先,原则上任意解除权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如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随时解除合同,不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次,商事交易中,商人们出于多重考量约定排除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其约定是否有效,应区分情况而定。如委托合同中,对于人身依附性高、信赖度强的民事委托合同,当信任不再,即使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该约定仍无效;但是对于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建立的商事委托合同,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则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三、审判实务中依据诚信、公平原则确定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边界
“任意”不等同于“任性”,合同任意解除权能否约定适用或排除其适用,该约定是否有效是有据可循的。《民法典》第六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贯穿着整个民事活动中。任意解除权赋予当事人权利自由,但是如不加以限制,则必然会造成一方权利滥用,另一方利益受损。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式,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边界也应在其限度内行使。首先,行使一方应提前向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发出解约通知,减小因任意解约而带来的风险。如以持续性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其次,行使一方虽可无理由解除合同,但其并非恶意解除合同,从而获取利益,解除合同是善意的;第三,解除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损失进行了补偿,最为典型的委托合同,无偿委托承担直接损失,有偿委托不仅承担直接损失费用,还需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具有典型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杜某某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戴某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一个月标准支付违约金,杜某某还应退还相应已收租金。”与多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租赁合同范本类似,即“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___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该范本的约定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对于定期租赁合同能否约定任意解除权却存在争议,以往司法判例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有支持该约定的判决,亦有认为该约定无效的判决,主要分歧还是基于以上“意思自治”和“合同严守”的不同认识。
我们认可该案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同时认为虽然“任意解除权”原则上不能在除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外扩大适用,容易造成交易的不稳定性。但是,如合同已明确约定一方可行使该权利,行使解除一方系基于善意而非为了牟取不当利益,且提前通知对方、给对方以合理的防范风险事件;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则法律无理由再使各方困制于丧失信用、不利履行、有违效率的合同中。当然,该审查标准也增加了审判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的难度,但不论怎样,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而事实的偏差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例如在本案中,承租人戴某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时并未向出租人杜某某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则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必将不同。
【维务实用】
1、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明确适用主体,确定“合同解除权”能否排除适用。
(1)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对于法律规定的典型有名合同,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约定排除适用条款原则上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在承揽合同定作任务已完成的情形下。
(2)针对典型有名合同如合同一方为了履行合同已经付出巨大成本和支出,欲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且已取得另一方同意。
如以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为例,受托方可能不愿让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随意解除合同。为了防止委托方解除合同的风险,注意可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解除权并明确约定提前解除的赔偿费用及支付标准”而非在合同中仅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款。
从委托方、定作人的角度,当然希望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注意可在合同兜底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为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隐含了其可以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当然,同时受托方亦享有相应权利。如果受托方提前解除会对委托方产生较大影响,则可约定“排除解除权并明确约定提前解除的赔偿费用及支付标准”。
从受托人、承揽人如采取“风险代理、后期付费、佣金提成”等方式,更需要充分注意合同相对方的任意解除权约定,做好条款设计,保证在对方提前解除合同情形下,另一方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4)在合同条款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需要充分衡量合同性质是否可以约定排除,如委托合同是建立在缔约各方信任、信赖基础之上,则不能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可采取其他措施化解风险。
2、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任意解除合同时的费用支付标准”问题。
(1)“即使提前解除合同,也需按照合同已履行标准支付费用”。
(2)“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赔偿损失费用或违约金”并附具体计算标准。
如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可见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解除。如甲方非因乙方原因,未经乙方同意无故解除合同或撤销委托或又另行委托他人的,均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甲方已取得的诉讼请求款项,仍应按照本合同 条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费用。
或者设置提前解除合同支付违约赔偿金的条款,如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解除,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 违约金”。
3、合同中有关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主要审判观点。
(1)约定任意解除权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且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适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774号判决书“本案中,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虽约定了任意解除权,但如准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故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故对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任意解除权不予支持,路骐公司不能根据该条款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
(2)合同约定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重大权利,就条款内容未进行必要的提示注意,故为格式条款。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4775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商场内部调整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在转让协议第25.3条中作出了约定,然从转让协议第25.3条的内容来看,实质上赋予上诉人通益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通益公司就该项条款内容未向被上诉人棉购公司作出必要的提示注意,故为格式条款且为无效,据此上诉人通益公司以商场内部调整符合转让协议第25.3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理由亦不能成立。
(3)约定任意解除权违背诚实信用、合同严守原则。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8号判决书,“根据合同严守的原则,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故任意解除合同一般是被禁止的;但同时考虑到经济活动对于自由和效率的要求,法律对部分特殊的合同主体也赋予了合同任意解除权,……但从立法本意而言,我国对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严格限制的,因为从逻辑上讲,如果立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分则中特别规定部分合同主体的任意解除权而只需在总则中作出一般规定即可。尽管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合同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明文禁止约定任意解除权,但也没有给约定任意解除权留有适用的空间,故约定任意解除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理基础。通过上述分析,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及诚实信用、合同严守的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六)项所规定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