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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融资租赁承租方欠付租金,出租方收回租赁物维权败诉?!

显著轻微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天津三中院判决某融资租赁公司诉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8日第8版|| 案例编写人:刘永强、王  浩(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9年8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宋某某以售后回租方式从某融资租赁公司处融资租赁商用汽车,租赁期限为30个月,每月按期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则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宋某某自2020年4月起欠付租金,后于2020年5月底至6月初分多笔支付拖欠租金。2020年6月5日,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宋某某占有使用的租赁车辆取回,取回车辆时,宋某某拖欠不足两期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宋某某构成违约,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宋某某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宋某某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逾期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对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客观界定。首先,新冠肺炎疫情对交通运输业的影响是导致宋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重要原因,即便如此,在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宋某某仍积极支付租金,以表达继续履行的意愿,且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覆盖欠付租金;其次,某融资租赁公司自收回车辆至起诉之日,并未通知宋某某解除合同,其对宋某某在该段期间内未继续支付租金亦具有一定责任。综上,宋某某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尚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遂判决,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融资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解除条件更为严格,既要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须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确属导致宋某某履行合同困难的因素之一。但宋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后,仍存在持续、密集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能够表达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向宋某某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宋某某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尚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实现为由,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旨:当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应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和后果等方面,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解除权行使方式等审查违约程度是否属于显著轻微。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是否应当解除。

1.合同解除权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尊重对方利益,保护正当的信赖,维护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的缔结、履行、解除等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合同解除权制度的构建亦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实践中,违约情形发生时,不宜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注意探究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如确属显著轻微违约,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以维护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2.显著轻微违约的认定因素。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仅是学理概念,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可从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违约行为后果三个方面分析,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显著轻微违约下违约方一般存在履约的客观障碍,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仅为轻微过失;在违约行为形态方面,违反的多是从合同义务,或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出现微小瑕疵,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违约后果方面,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通过保证金冲抵等方式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完全能够弥补损失,并未给守约方合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在解除权行使和合同履行情况方面,解除事由发生后,守约方通常未按约定进行催告且违约方仍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系宋某某逾期付租的客观原因,违约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进行催告,宋某某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宋某某逾期付款尚不足两期,且积极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形态轻微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宋某某的违约行为应属显著轻微的程度。

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合同目的系双方签订合同所欲追求的结果,不同的合同类型具有不同的交易目的,但从合同法发展历程看,合同目的本质上就是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如此,迟延履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果应包括如下情形: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具体到本案,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的交易目的是通过支付融资款获取利润,而承租人的主要目的则是支付租金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宋某某仅逾期不足两期且保证金足以冲抵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其迟延履行行为并不妨碍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维秉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如合同一方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则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何为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本文将结合本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管窥其在审判实践中进行认定的标准及相关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如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是其存在过错,即为过错归责原则;如将责任归属于某人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即使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为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亦称为“严格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对于特定的典型合同的违约行为亦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如赠与合同,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如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存在过错的四种情形,影响租赁物使用时,承租人有权主张损失赔偿。可见,违约责任的归责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但并不排除“过错责任”的适用。

合同一方存在“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与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同;其次,该情形针对的是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对守约方解除权在个案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如不论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形态和后果等因素,仅依据合同约定赋予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质上是绝对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实践中,缔约一方虽然可能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其违约行为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如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仅存在轻微过失,或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客观原因,解除合同则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在合同一方“显著轻微违约”时,不能对违约方完全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再如违约一方在轻微违约后又及时采取了补救的措施,似更无必要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维护守约方的权益,如既能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又让违约方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宜的违约责任,对当事各方利益保护乃至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则更加有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 ”“显著轻微违约”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相对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必要导致合同解除的严厉后果。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与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赔偿实际损失。合同是否应当依法或者依约解除,其唯一的判定标准应为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有鉴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在一方存在“显著轻微违约”情形下,人民法院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非违约方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予以限制。但是何为“显著轻微违约”、如何认定,《九民纪要》并无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定。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中。人民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内容、确认合同各方权利义务、明确违约责任时,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应的,在判定合同应否依据约定解除,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轻易解除已经生效且正在履行的合同。同理,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如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则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违约程度轻微、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下,另一方请求法院判定合同解除,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一方违约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仅仅以合同约定判定合同解除,不排除一方因解除合同损失严重,另一方却借此获利,与合同解除权系为了保障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的立法价值观相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师银主张,印华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任意一方未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本院认为,印华文在支付转让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师银以该履约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与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相悖。”

三、判定违约方是否构成“显著轻微违约”的相关因素

1、违约方违约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程度一般为轻微过失。如果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约定,系对合同秩序的严重损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自无必要对其保护。但如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或因客观原因造成违约,虽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不宜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在本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对交通运输业产生影响是导致被上诉人宋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20年4月租金的重要原因,宋某某虽然违反合同约定但并非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而且在4月后的5、6月间宋某某仍继续积极支付租金,虽属违约,但显属轻微。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5449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现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封家父子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及时支付剩余房款系因银行放款延迟所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中亦约定“具体放贷日期参照银行实际放贷日”。上海市XX管理中心及上海农商银行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2日下发相应贷款至施社教账户,上述日期较《情况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延迟天数并不长,封家父子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同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262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达到约定解除条件,再扣除受新冠疫情影响的45天,实际应于5月15日达到约定解除条件,而浙商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仅推迟5个多月,考虑到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之后,全国部分地区仍断断续续出现疫情,影响到人员流动、企业经营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浙商公司虽逾期交房,但其主观过错应属显著轻微。而且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在疫情期间,浙商公司亦在积极组织复工,最大限度上在合理期限内降低疫情影响……。”

2、违约行为程度较轻,具体需要根据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来判定是否属于显著轻微。从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分析,如存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或欠付款项的比例占总合同标的较低、或逾期支付合同对价时间较短、或违反了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且不影响主合同义务履行等情形时,可被认定为违约程度较轻。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个案,判定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应结合合同内容、履行情况、交易惯例等综合认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为30个月,宋某某拖欠租金不足两个月,且其虽受新冠疫情影响,但一直持续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虽属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行为程度显著较轻。

与本案极为相似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922号民事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鑫华公司与张建立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鑫华公司与张建立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张建立不按约定及时交付车辆经营费时鑫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张建立已经交纳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6月的车辆经营费,一审判决作出前张建立仅欠付四个月的车辆经营费,相较于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较短,张建立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 

3、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损失程度较小。在审判实务中,判定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考量“显著轻微违约”的核心要件,决定了合同能否判定解除。如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则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意义,守约方可无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均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违约一方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则完全可以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对其权益予以保护,似无必要必须通过解除合同一条途径才能使其权益有效保护。本案中,宋某某虽逾期支付租金两个月,但其仍存在持续、密集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且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覆盖欠付租金,并不影响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262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浙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但案涉房屋于2021年9月27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年11月4日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即在本案二审阶段已达到交房条件,购房人的购房目的已经可以实现……”。

四、“显著轻微违约”与合同解除后是否利益平衡的综合认定。

1、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解除权人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亦容易促使违约方对于解除权不被行使产生合理信赖,如在此期间,违约人对其违约行为予以补救或已经基于合同继续履行而违约情形减免,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再允许守约方行使解除权而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定。

2、守约方对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合理容忍限度。如守约一方对于违约行为能够容忍甚至存在默许的情形下,违约一方仍积极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亦予以接受其履行行为。(2019)粤03民终322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易风公司数次接受已达约定解除条件的迟延支付,可知前述迟延并未影响易风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在现有证据未显示易风公司曾就延迟支付发出催告、警示等通知的情况下,也易使一般人产生不会仅因相同程度的迟延而解约的信赖。

3、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基于合同解除后各方权益平衡,守约方须在一方违约时及时通知对方、催告其履行合同,若违约方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则其违约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显著轻微”。同时,守约方通知对方不仅不会增加自身负担,反而可督促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各方合同目的。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某融资租赁公司自收回租赁物车辆至起诉之日止,从未通知催告宋某某履行合同,直接将租赁物取回,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宋某某在两个月期间内未继续完全支付租金亦负有一定责任。

 

【维务实用】

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违约情形有哪些,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哪些,本期维务实用将解答以上疑惑。

1、出租人、承租人违约的情形。

1)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A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B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C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D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2)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A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B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C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D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3)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A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B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C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

2、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择一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履行能力和资信情况,在诉讼中作出最具其债权实现的诉讼请求选择。需要注意的是(1)出租人须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并在催告函中明确租金的合理履行期限,如承租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剩余租金加速到期日,如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中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的,则首次开庭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2)如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同时还可以诉请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3)如出租人获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胜诉判决,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4)租赁物剩余价值的估算评估方式合同如无明确约定,则案件在诉讼中会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3、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1)应将利息、逾期利息区分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特别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不应以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来适用融资租赁中。利息应当包含在租金中,为租赁成本,而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系对于不履行合同一方的惩罚。(2)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根据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做为判断基础调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实际损失通常包括资金占用损失、业务收益损失、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