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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成都武侯区法院判决代某诉瑞星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28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车小娇(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唐楠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代某向瑞星行公司以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时为该汽车购买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双方为此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件》,约定代某为奔驰牌汽车购买的“3A3B六万公里保养”选配服务费9100元,包括基础A保养项目及基础B保养项目,保养服务共6次,使用时间不限。2020年9月,代某以车辆置换的方式向案外人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并将上述奔驰牌汽车置换给该公司,但未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一并转让。由于代某尚未享受奔驰牌汽车的保养服务,遂与瑞星行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保养费9100元。瑞星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保养随车架号走、保养产品售出就无法退换”为由拒绝退还保养费用。代某遂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瑞星行公司之间的预付消费合同,瑞星行公司向其退还预存机动车保养费9100元。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某与瑞星行公司建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此种情况下消费者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能够彰显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功能,即使当事人从现存的“契约法锁”之拘束中解放出来,重新获得交易地位上的自由。因此,对于代某解除《销售合同附件》中车辆保养服务相关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代某单方违约,瑞星行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磋商过程中产生的人力成本、该合同的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代某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折抵上述违约金后,判决瑞星行公司退还代某保养服务费6370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已生效。

本案裁判要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单方违约的消费者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经营者的预期收益。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随着消费方式的逐渐多样化,预付消费成为如今最为热门的消费方式之一,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预付式消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尚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其性质存在争议,理论上主要有要约与承诺说、预约与本约说、消费服务合同说三种观点。实践中,通常将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服务合同或买卖合同,并针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点,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本案中,代某为汽车购买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更符合服务合同的性质,故对双方就合同解除权发生争议,按照服务合同予以处理。

2.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主体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而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使消费者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了尊重,经营者亦从该服务关系的拘束中解放出来,服务资源从低效率的领域中退出,向高效率的领域流动,为法的效率价值所提倡。本案中,因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赋予代某合同解除权,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3.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享有何种解除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单方违约并请求返还价款的,各地法院大都倾向于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但支持的法律依据不一。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预设了路径,并非任意解除权,也不同于该法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即受领服务或者商品,消费者若不自愿接受服务或商品、配合受领及主动协助,合同就难以继续进行,容易形成合同僵局,特别是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受领不能时,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本案中,代某将案涉车辆售出,与之配套的车辆保养服务已处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状态,其以自己的售出行为明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此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对单方违约的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求进行审查,最终判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4.单方违约的消费者解除合同后应承担违约责任。就预付式消费合同而言,因经营者义务履行的多次性,消费者单方违约的行为往往并不会对经营者的利益产生即时损害,但会对其可得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对于可得利益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市场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公平判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数额,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使违约方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非违约方亦获得相应的补偿。

 

【维秉观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预付式消费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消费模式。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先行付费,然后按照约定的方式分次享受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主要集中在休闲健身娱乐、美容美发保健、汽车清洗及保养、洗浴等五个行业中。本案中,代某享有瑞星行公司提供的奔驰轿车“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属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特有方式,当代某将所有的奔驰牌汽车以车辆置换的方式购买奥迪牌汽车时,该被置换车辆享有的保养服务费未一并转让,出现了实际消费者无法消费的情形。此时,代某作为与瑞星行公司缔结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主体一方,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但代某实际却并未行使权利或无法继续行使权利履行合同,该合同能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为当事各方重点所关注,而该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成立生效的合同,在无约定事由及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合同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及解除问题

一般情形下,预付式消费涉及“充值办卡”与“实际消费”两个环节。前者发生在发卡人与购卡人之间,后者发生在持卡人和实际经营者之间,大多数情形下,发卡人与实际经营者或购卡人与实际消费者一致,如存在不一致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必然变得极为复杂。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即购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预付费用并办理预付卡的阶段为合同订立阶段,具体消费阶段为合同履行阶段,实际经营者在法律上属于发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持卡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即采“单一合同说”观点。但仍无法解决实务中多变的交易模式下所催生出多样的主体相互间法律关系问题,亦是一直以来困扰审判实务中的难题,本文不再予以展开,仅针对本案或在发卡人与实际经营者或购卡人与实际消费者一致的情形下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及解除予以浅析。

针对预付式消费交易的特有模式,消费者预付费用并办理预付卡后形成的合同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消费者实际消费阶段则为合同履行阶段,当然不能因为无法消费或履行中存在困难而否认该合同效力。预付式消费合同性质为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具体要从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而定。本案中,针对瑞星行公司与代某《车辆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关于“3A3B六万公里保养”约定而言,消费者代某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提前支付车辆保养的全部消费款项9100元,主要权利是依约按期受领车辆服务;对于经营者瑞星行公司而言,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按需提供服务,主要权利是提前获得全部消费款项。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于车辆交付后的车辆保养问题,依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性质为“有偿服务类”合同,合同所涉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亦应受《民法典》的规制。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从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消费者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费用;但如消费者不接受服务或商品、不配合受领及协助,作为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并未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可分为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解除,其中单方解除又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约定解除通常有利于经营者,而一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提前获得全部款项的经营者也基本无法与消费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在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作为违约方又难以适用法定解除权。同时,任意解除权又通常适用于诸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特定的典型合同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性质或为买卖合同或为服务类合同,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仅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作了规定,并未明确赋予预付式服务合同类消费者任意解除权。鉴于服务的无形性与返还困难性等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的特性,鲜见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戴某诉徐州市A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案例),本院认为部分“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A学校的报名制度中的条款系A学校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合同可以解除。其次,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该案例以地方性法规为主要依据支持了原告单方解除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请求,实质是基于课程培训合同产生于信赖关系、具有持续性、不可替代性等人身专属特性,赋予了消费者合同任意解除权。可见在原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下,裁判者穷尽法律规范追求判决结果的公正颇为敬佩实属难能可贵。但是合同解除权也仅适用个案。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支持原告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裁判思路为:如合同约定限制消费者合同解除权的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具体合同能否解除仍要依据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判定。

《民法典》实施后,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中如出现消费者不愿接受服务商品、或存在法律上、事实上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时,则容易形成合同僵局,此时,消费者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解除合同,是处理本案类似合同解除纠纷的另一思路和依据。

二、在合同形成僵局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一款规定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相同,第二款规定属于新增条款。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被认为是打破“合同僵局”,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在“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否解除合同,打破合同僵局,以便使当事方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有利于物尽其用、减少财产和资源的浪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新增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源于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合同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违约方可以据此对抗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但是合同却无法终止,守约方不愿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亦不易于交易稳定和安全。

新增该条款,一是,“非金钱债务”履行中,合同违约方无法类同“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于非违约方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无法支持,也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新增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打破了“非金钱债务”合同履行中守约方不愿解除合同、违约方无法解除合同的僵局问题;三是,在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继续履行所需财力远超合同主体履行后可获得利益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但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中的违约方可诉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前提是合同解除,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亦应参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如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违约方需对守约方的损失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守约方可得利益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市场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判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使违约方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非违约方亦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代某将案涉车辆售出,无法履行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相应的车辆保养服务业已处于事实上根本不能履行状态,其以自己的售出车辆的行为明确拒绝受领车辆的保养服务,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违约方,同时,该合同亦处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状态。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单方违约的消费者代某诉请解除合同的诉求主张予以支持,判定合同解除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代某系单方违约,人民法院综合判定合同的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磋商中产生的人力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代某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亦合理。

 

【维务实用】

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非即时性履行的特点,合同周期相对较长,存在消费者一次性全部缴纳预付费与经营者分批次履行合同的时间差,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弱势地位。同时,在履行中,经营者也将本该由其承担的经营风险变相转嫁至消费者身上。审判实务中,此类纠纷不断,存在以下裁判观点可予借鉴适用。

1、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即使经营者不同意解除合同,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参考案例:03民终3178号案例,裁判要旨“服务合同具有协作性及人身专属性,在消费者一方明确表示不再接受服务的情形下,提供服务一方无法继续完成服务并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应允许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预付款项中扣除已消费部分的余款应予退回,同时保留非违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2021)粤03民终21165号,裁判要旨:张谙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解除合同,故一审认定张谙宁单方停止履约,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服务内容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属性,服务对象需要自愿接受服务,张谙宁作为消费者明确不愿意再继续接受服务,盈创健身公司不能强制消费,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张谙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令盈创健身公司退还7000元,实际酌情确认违约金金额为2900元,一审酌情确定的该金额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概不退款”、“逾期概不退款”等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消费者不受其约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解除。

案例:(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裁判要旨:1.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倘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3、消费者因自身原因主张解除合同。经营者不存在违约或过错,消费者以时间无法安排、居住迁移、教学质量不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等情由主张解除合同,消费者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履行、违约方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实际损失等因素,判定违约金数额通常为预付费用的10%至30%。

案例:(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裁判要旨:消费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责任酌定为预付费用的20%。

4、经营者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经营者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提供的服务质量变化、服务主体变化、服务机构搬迁或搬迁后环境变化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情形,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消费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费用,赔偿相应赔偿。

5、经营者如存在欺诈,进行虚假宣传情形,需对其予以惩罚性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6、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如产生损失则公平分担,未消费部分的费用应予以退回。同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解除权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存在不可抗力;(2)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九:闫某某诉某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新冠疫情时期,消费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服务的典型案例,对于继续性合同因新冠疫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的权利。法院认为,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且解除涉案合同对被告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有关条款明显限制了消费者主要权利,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支持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被告应全额退还培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