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秉动态News

当前位置: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 > 维务实用 > 维秉 ·原创|受让债权后,让与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维秉 ·原创|受让债权后,让与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上海高院裁定中建七局诉兰州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28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戴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20年3月,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上海大名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名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与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上海大名城公司将其对兰州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高新公司)所享有的股东债权2亿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建七局,等额抵销上海大名城公司欠付中建七局的工程款。2020年7月,上海大名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兰州高新公司。2020年11月,中建七局起诉要求兰州高新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并将上海大名城公司列为第三人。兰州高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权转让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故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原合同债权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为准。而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一中院辖区,故上海一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兰州高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兰州高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高新公司上诉称,上海大名城公司向兰州高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兰州高新公司向中建七局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合同履行已经终结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履行有关的相对方为债权受让人即中建七局,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中建七局住所地。中建七局答辩称,中建七局承继上海大名城公司对兰州高新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债权转让后的原合同纠纷管辖应按照债权转让前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管辖规定,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原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为准。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兰州高新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海大名城公司与住所地作为系争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及原合同当事人,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在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一方为兰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上海大名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但“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案件案由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不能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债权受让人享有原合同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履行地与案件管辖法院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亦不能按债权转让合同确定。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是否应依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当事人对纠纷法律关系性质的选择决定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法院应当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即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原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其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也当然包括程序上的诉讼管辖抗辩。本案中,虽然债务人兰州高新公司享有对让与人上海大名城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中建七局主张,但其抗辩只能基于且限于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关于兰州高新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中建七局基于受让人的身份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当然包括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最后,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债权转让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并没有设定其他条件,一些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可能会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同理,本案中,如果按受让人中建七局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原借款合同没有管辖协议,但也可能存在债权人采取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以恶意规避法定管辖的问题。因此,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当事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维秉观点】

《人民法院报》本期案例针对债权转让后涉及的管辖问题,形成了“债权受让人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依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在研究该案件的过程中,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仅针对不涉及从权利的债权转让情形下的管辖问题,一般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债权受让人选择诉讼主体不同,管辖法院不同。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涉及的管辖问题最为复杂;2、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时,原合同未约定或已约定管辖法院,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3、在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时,原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司法审判中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而非债权受让人所在地;理解该规定的法理涉及诉讼法和实体法;4、在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时,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具体的地域法院,而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时的“原告”“债权人”为债权受让人还是债权人审判观点不一;5、在债权人将债权拆分,部分转让给不同受让人时,不同部分债权受让人均起诉债务人,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时,“合同履行地”确定则更为复杂。

针对本案例,我们在认可裁判者本文观点的同时,提出以下三点不同认识:1、“司法实践中,因实体法关于债权转让只是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并没有设定其他条件,不排除债权人为规避原协议管辖约定,虚假转让债权给选定的第三人,从而达到恶意规避管辖的目的。”而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管辖成本极低不易发现。同时,起草第十八条规定的肖建国教授认为“如果将法定履行地基准时定于转让时或起诉时,无疑给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提供便利、管辖规则被规制或滥用的可能会加大。”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是否亦包括了程序抗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牵连着程序法中的“管辖地”“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系独立的合同条款,债务人对于“合同履行地”或“管辖地”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对于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形,在债权转让时,“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司法审判中被认为系原债权人所在地,考量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因转让债权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和不利益。我们认为,即使未发生债权转让,“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仍为债权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发生债权转让,如为受让人所在地,也系现债权人所在地,对于债务人而言,似乎并未加重负担或提高履行成本;同时,法律规定为“所在地”而非“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办事机构、注册登记地)对于货币接收一方而言的规制更为宽松,债务人亦更容易预见,司法审判中对于金钱债务履行规制为“原合同债权人所在地”的法理殊值思考。

一、债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一般规则

作为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以决定在答辩期内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诉讼法上,管辖具有独立的价值,对于当事各方来讲,管辖地法院的确定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影响案件进程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案件管辖权的确立将是诉争各方对抗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系以程序法原理来整合引领合同案件管辖的模范。确立了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认定规制,旨在通过该规则,能够推导出有关管辖地确定的基本逻辑和大致顺序。”

申言之,诉讼法上的管辖法院实质是合同履行地延伸。相关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致,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债权转让后,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原合同纠纷都属于合同纠纷,无论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基于原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均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般而言,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债权人为被告产生的纠纷,以合同纠纷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受让人与债权人就原合同债权转让订立合同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且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与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依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合同一般存在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有别于原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性质确定的具体案由。相应的,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让人可以选择债权人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位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如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区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动产、其他标的进而确定。受让人选择债权人为被告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即便系金钱给付之债,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一方也系受让人,管辖法院较易确定。

二、原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履行地点的,原则上对于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确定管辖法院具有约束力。

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涉及债权转让情形下的管辖问题。根据该规定,“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是指原合同如约定了管辖协议,则受让人应当受其管辖协议的约定;受让人不知道、债务人同意另行约定管辖的,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则不适用。

其次,如债务人同意另行约定管辖,毫无疑问的是,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22日,王玉辉和宋双喜(甲方)、聚爱财公司(乙方)、鼎信联丰公司(丙方)与姜兆孟(丁方)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及服务四方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玉辉、宋双喜住址分别在河北省承德市和山东省宁津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鼎信联丰公司、姜兆孟主张王玉辉、宋双喜在《债权转让及服务四方协议》上标注的通讯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城区,该通讯地址就是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交该通讯地址为王玉辉、宋双喜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王玉辉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二审期间,曾按照王玉辉在协议上所留的电话与其联系,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出王玉辉、宋双喜在协议上的通讯地址就是其经常居住地的结论,故原审依据王玉辉身份证上登记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但书部分如何理解,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受让人和债权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法律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各方,无法知晓协议内容,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债务,法律规定以不增加债务人负担为原则。相应的,原合同约定管辖协议债务人亦无权主动披露告知受让人,此时,受让人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如债权人或债务人故意隐藏不告知,那么应理解为“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并不再受其拘束。

三、原合同约定为“原告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的,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原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为原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一旦债权人转让债权,原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类似约定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05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协议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排除适用或另行作出约定,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因此,债权受让人中广投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中管辖条款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吉运公司主张中广投公司并非前述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前述协议确定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原告所在地即中广投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基于《产品合作开发协议》和《债权转让合作协议》认为本案管辖法院为加油宝公司住所地法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66号,本院认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原告,并进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合金瑞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合金瑞公司住所地的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以上两份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均为受让人所在。依据同样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同时,我们亦注意到,以上两份裁定均涉及“金钱债务支付”。那么,对于履行金钱债务是否不存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在地享有不变的利益”和“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进而该约定被认为由受让人所在地管辖具有一定合理性。

四、原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或未约定履行地点、履行地点不明确时,仅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不动产”“其他标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在发生债权转让时,依据规定,管辖权争议纠纷较少、处理难度不大。但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系指原合同债权人所在地还是受让人所在地如何理解争议较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12.4)第3条规定,“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中铁七局诉兰州高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沿用了该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一方为兰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上海大名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但“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

同理,如果原合同约定了“货币接收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应认定为受让方系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7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金公司受让的债权具体内容为应收账款,起诉标的是要求苏宁采购中心给付应收账款,故黄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款一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金公司取得对苏宁采购中心的债权权利的基础是其与五矿证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该合同自通知到苏宁采购中心后即对苏宁采购中心产生效力,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货币接收地管辖条款也对苏宁采购中心产生约束力。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维务实用】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五百五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规则,实践中应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在什么情形下不得转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如原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方的身份关系或资质能力等具有特殊要求的。(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该约定只要为原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为有效约定。(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如转让自行收藏的文物给外国人。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4)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债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5)第三人受让债权时,需审查该债权是否属于以上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对于明知原合同已约定不得转让的非金钱债权,第三人受让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2、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通知债务人。

(1)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注意:A该债权属于债权人或债权人具有处分的权利、债权合法有效。B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具有转让或受让的意思表示明确一致。C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D转让行为完成,原债权人不再是原合同的主体,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2)债权人通知转让时,应注意:A通知主体:法律并未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但是作为原合同的相对方,债权人应负有通知债务人的责任。B被通知的主体:债务人或债务人明确授权的代表人或代理人。C通知的时间:通知应当根据转让债权的实际情况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该合理期限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建议债权人尽快通知债务人。D通知的形式:根据具体债权性质确定。虽然法律未规定采用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但是一旦发生争议,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发出通知一方,即债权人或受让人,因此建议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并留存发出通知的EMS和相关材料。

3、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1)一般情形下,根据“从随主”的规则,债权人转让债权,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亦随之转让。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亦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但是,债权人、受让人需要注意的是:A有些债权的从权利系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不可分离,那么该从权利即不可转让。B有关担保物权的从权利,虽然主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未办理登记或转移占有并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该从权利。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通过登记或转移占有取得该从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仍无法受到保护。因此,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存在担保物权时,对于不动产、权利需及时办理登记,对于动产需及时转移占有。

4、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其固有的权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而消灭。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A法定抗辩权B实际订立合同后,发生的可据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事由。如:合同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抗辩权、合同无效、可撤销抗辩权、债务人认为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等。

5、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应注意的管辖问题。

(1)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审查原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有无约定,若约定对己方不利或没有约定,为了减少纠纷,建议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权进行另行约定并经债务人同意。(2)对于债务人而言,为了防止债权人转让债权带来的成本增加、负担加重和对于管辖的不确定性,建议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约定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一旦债权发生转让,在无债务人同意或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原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在原合同中地位相对较弱,选择约定有利己方的管辖法院较难实现,建议也应尽可能的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以防止债权人为了规避管辖恶意转让债权。

6、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中断的前提应当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