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认定——宜春中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诉程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8日第7版|| 案例编写人: 范雪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对本公司的运输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2017年4月12日,该物流公司因运输一批货物需要,与程某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程某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从东莞运至苏州,并约定:如果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及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车应当照价赔偿等。之后,程某安排雇员驾驶其与杨某、任某共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在高速上行驶时,车辆起火,后某消防大队赶往施救,并出具证明系挂车后轮起火引燃车上货物。事故发生后,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向该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20年1月17日,程某向该物流公司赔偿了保单免赔或未受理的部分损失。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程某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垫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遂起诉要求程某等人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可证实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为托运方,程某等人为承运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故程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遂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程某等人称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承运人程某等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1.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2.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3.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维秉观点】
《保险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三条及《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权制度。设立保险人代位权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惩罚、合理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人代位权制度涉及多方主体和多种法律关系,在具体适用时纷繁复杂,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和争议,如: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1、在最高人民法院74号指导案例发布前,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存在争议,在74号指导案例发布及《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出台后,该问题才得以明确,即保险人代位权的求偿范围亦包括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2、被保险人在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下又接受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第三者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通知到达前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构成善意清偿,可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金;在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于恶意清偿,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又如: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管辖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5号指导案例及《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再如,类同本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问题:即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则关涉《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要构成要件及行使时特别注意事项。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主要需满足四个要件:1、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该要件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要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赔付前,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4、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应在法定限额内,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赔偿金额范围内”应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金额”。对于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金额,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以下三点综合认定:首先,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是自愿或商业经营还是勘察核损错误而为的给付。主观心理状态不同,决定了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不同;其次,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能够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的利益;最后,第三者是否同意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还需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该制度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一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即依法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是否同意无关。制度设置上采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的规定,但又与其不同。债权转让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双倍获益并第三者责任人逃避责任,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相应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就转让给保险人,同时也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该权利的形成、取得、行使条件均为法定,权利行使名义和范围也依法确定。2、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该权利。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原债的内容不变,仅是债权人发生变更。保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求偿。
二、关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象的理解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二条又对该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限制。该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并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产生损害,保险人无权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该条款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是如何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首先,从保险合同涉及的主体明确被保险人法律定位,大陆法系主流观点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则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其次,从法条文义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应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对应的应当是指被保险人系自然人的家庭成员和被保险人系法人的组成人员,似无法得出法条规定的“其组成人员”包含了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组成人员、亦无法得出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家庭成员的扩张即家庭组成人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家庭成员”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组成人员”无法律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组成人员”应指被保险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组成人员,包括为被保险人利益或接受被保险人委托而进行活动的人和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后者包括了被保险人的股东、合伙人、关联企业等,该观点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审判实践中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雇员、员工被认定为该法律规定的“组成人员”较为普遍。
第三,从立法目的分析,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财产保险具有安定个人和稳定社会的功能, 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 可以弥补被保险人因发生损失所产生的不利益, 系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受偿和对第三人进行惩罚, 结合公平原则制定。那么,相应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法人的组成人员,是基于家属协同、家族同财共居等社会目标和秩序理念所需,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属或其雇员行使追偿权,无异于赔偿款左手倒右手, 又从右手取回,被保险人实质未获得赔偿,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相悖。
第四,从法理分析,限制保险人对特定对象的代位求偿权,最为核心的原因是“一个人不能自己诉自己”,既不合理也不经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具有“经济上或生计上之利害关系”,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左手出、右手进”,实质相当于被保险人的损害根本无法得到填补。
理论界对于“利益一致性”具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保险利益说”,即认为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核心利益,应对同样具备该保险利益的第三人提供同样的保障。第二种为“共同荷包说”,即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共同荷包意味着在保险金收入与赔偿金支出方面的同源性,限定在经济上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我们认为无论采用何种观点,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均应采取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大或限缩解释,该第三人需要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密切的关系,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的经济基础。
第五,从实务操作和审判实践分析,如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则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具有财产的共同性和利益一致性,被保险人根本不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被保险人亦根本不可能双重受偿,那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失去了原本的意义,亦没有行使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08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华财险公司能否代火车头公司向德汇公司请求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尽管目前对该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范围尚无具体界定,但该条款实际是限制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目的在于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在本案中,火车头公司作为德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尽管两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应属于利益共同体,德汇公司在火灾中承受实际损失,并事后出面协调解决问题,赔付受灾商户,中华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火车头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也应实际用于补偿德汇公司的损失和支出,故中华财险公司要求德汇公司返还该笔保险金显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裁判观点将母子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等同于财产收支同源的“共同荷包”,认为二者保险利益具有一致性,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保险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进行了扩大解释是否适当在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对应为两种情形:1、被保险人系自然人时的“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类人员的界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为“利益共同体”或“共同荷包说”人员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一致性;2、被保险人系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其组成人员”应为“雇员员工或合伙人”,该类人员亦符合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核心要素,如果被保险人对该类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据法律规定无疑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3、在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如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股东、子公司、关联企业,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运输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还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在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利益体的情形下作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大解释。
【维务实用】
一、在货物多式联运中,保险人能否向实际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针对本案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能否向实际承运人程某行使代位求偿权,涉及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理解适用问题,即实际承运人程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我们认为仅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限制对象的法条文义分析,难以确认实际承运人程某是否属于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还需要对法律规定的限制人员作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如果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属于收支同源的共同经济体,那么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实质等于被保险人损失没有得到赔付,而且程序空转、浪费资源。
首先,需要识别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或利益一致性。本案实际承运人程某和某物流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独立核算,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收入支出没有同源性、经济上不具有密切性,对保险标的物亦不存在共同的利益;
其次,程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及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车应当照价赔偿等。即程某如造成货物毁损,应向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
第三,本案导致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为程某的雇员,作为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实际承运人程某,必然因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无法抵御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如程某欲分散运输中货物可能存在损失的风险发生,其可根据对所运输货物享有的责任保险利益投保相关责任险,而绝不能因存在货运险自然免责 ;
第四,(1)针对实际承运人可能抗辩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实际承运人程某系承运人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人如向其追偿,无异于向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追偿。究其实质,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业务以运输合同的方式交付给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承运人的名义完成运输业务,且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实际承运人对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人以被代理名义处理具体事务有着本质的区别。(2)针对实际承运人程某可能抗辩其系承运人某物流公司的雇员、员工,符合法律规定的“组成人员”范畴。本案所涉货物形成了托运人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两个运输合同关系,各自权利义务清晰,货物在实际承运人运输发生毁损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承运人应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物流公司投保运输险,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损失赔付。而实际承运人程某如系某物流公司的雇员,则二者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程某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物流公司的雇员、员工或合伙人。
二、审判实务中对于法律所规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认定相关判例
1、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江苏高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49号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文霁是否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张文霁主张免责的理由包括其应享受货运险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案涉货运险而言,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精功公司所有的JJL660太阳能多晶硅铸锭炉及相关辅助设备2套,精功公司作为货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在发生货损时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同时,货运险的功能在于保障货主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非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张文霁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涉案保险标的只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其欲分散运输过程中可能对货主设备造成损失的风险,可以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因存在货运险而自然免责。在张文霁因自身过错造成货损的情况下,构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公司向货主精功公司承担了赔偿保险金义务后,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148号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世纪公司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为保险公司限制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世纪公司并非润桂公司的组成人员,保险公司有权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为:2.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与承运人润桂公司不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世纪公司并非润桂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代位权限制行使的对象。法律限制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为了实现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之保险目的。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益与共的关系,则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又将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由此,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第三者是否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本案中,承运人润桂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虽然从事的均为同一批货物的运输行为,但其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在经济利益并不具有一致性,而且在承运人润桂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如属实际承运人世纪的过错,润桂公司可向其追偿。从经济利益上看,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并非承运人润桂公司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509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世纪公司主张“世纪16”号船属于润桂公司的组成人员,世纪公司与润桂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得对世纪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世纪公司与润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世纪公司并非润桂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润桂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请求世纪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损失,两家公司之间对于涉案货物并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世纪公司主张其与润桂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一致利益缺乏事实依据。”
2、被保险人的股东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股东的股东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58号】判决书,天津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就是盛相电子公司、盛相精密公司是否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盛相汽车公司的组成人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盛相精密公司是盛相汽车公司的股东,盛相电子公司虽然不是盛相汽车公司的股东,却是其股东盛相精密公司的股东。盛相汽车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股东的变化对内影响到公司法人,所以盛相精密公司作为盛相汽车公司的股东,属于盛相汽车公司的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追偿权。至于盛相电子公司,虽与盛相汽车公司有事实上的投资关系,但与盛相汽车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属于盛相汽车公司的组成人员。”
3、代驾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837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驾人系有偿提供代驾服务,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人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亦可代位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