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大股东决议修改出资期限被判无效——北京海淀区法院: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14日第3版|| 作者:郭齐 、金子文
【案情介绍】
本报讯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小股东权利救济案件。因认为公司大股东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了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贾先生将柏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柏书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贾先生是柏书公司的股东,持股25%,在未收到通知且未参会的情况下,柏书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即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47年提前至2019年,贾先生认为是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让其加速出资并放弃期限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柏书公司辩称,公司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流程作出决议,股东会召开流程和内容都没有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通知柏书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位第三人均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时间由2047年提前至2019年,该修改涉及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贾先生作为柏书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故判决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情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时间按期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滥用该规则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系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益,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最后,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公司经营过程中,如非法律规定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维秉观点】
2022年09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发了题为《公司大股东决议修改出资期限被判无效》的文章,北京海淀区法院通过对一件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的判决,提出了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裁判观点。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发布了姚某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被归纳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鉴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当从根本上改变公司表决机制,由资本多数决变更为资本一致决,涉及公司正常运营秩序的维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运营法律制度如何裁判均存在较大的指引作用,而北京、上海等地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对于全国各地法院裁判思路也会造成重要的影响,有必要从法律规定及公司法理论层面对这两个案例进行认真细致地研究,继而提出自己的观点。我们认为,从现行公司法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背离。在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层面,上述两个判例混淆了股东权利、股东保护与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关系。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层面看,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机制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会修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不属于法定的资本一致决表决事项,人民法院不能通过个案判决作出违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裁判结果。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则见以下五个法条。1、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2、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4、第三十七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5、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前述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机制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此为公司自治范畴,立法不予干涉;2、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则必须实行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此为立法强制范畴,不存在公司自治的空间和授权;3、全体股东一致决的事项仅限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形,此为立法对于公司股东表决机制更为严苛的规定,亦为立法强制的范畴,公司法未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决的,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究其法理,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公司表决机制的规范与设置,是建立在一般事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重大事项绝对多数决的立法强制、重要程序性事项全体股东一致决的层层递进逻辑之上,以期建立有序且符合立法者意愿的公司表决秩序,进而有利于公司意思形成。即: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原则、全体股东一致决为立法规定例外。当立法对于某个事项没有做出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时,则只能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亦没有一致决的规定时,则只能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比例进行。
因此,就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而言,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决,则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全体股东进行决议;如果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则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般事项的表决方式进行。本案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判决论理部分认为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则显然缺乏公司法的法律依据。
另外,《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而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修改没有规定为全体股东一致性的情形下,本案例判决应当适用全体股东一致性,也显然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悖。
第二、本案股东会决议之所以无效,是修改公司出资期限的表决机制规则本身出现了问题,还是只因为该规则被大股东滥用才导致了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予探究。
如果是修改公司出资期限的表决机制规则本身出现了问题,则存在修改表决机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如果是表决机制被大股东滥用才导致了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去处罚滥用规则的大股东,反而苛责规则本身,并将规则予以更改是否正确?质言之,如果将规则比作一把武器,裁判者不去处罚滥用武器之人,反而认定因武器造成他人损害而将武器毁损是否明智?因此,有必要针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或者是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实后果进行判断,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只有在准确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才能对于本案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判断。
针对这个问题,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即是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制,从而确保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能够充分考虑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继而实现持有不同表决权的股东之间权利均衡,是实现对于享有资本多数决的控股股东权利的规范和对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必不或缺的制度供给。
所谓滥用权利,实质即为权利人滥用规则,权利不得滥用,实质亦是规则不得被权利人滥用。权利与规则,只是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就权利人的权利来源而言,其权利来源于规则,就规则的作用而言,系赋予一定的权利于权利人。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机制而言,资本多数决系控股股东通过公司表决机制实现其意志的重要手段,当其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足以控制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对其权利予以控制、使其在合法且符合公司、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范围内运行,制约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的冲动,系公司法所面临的重大的问题。公司法为股东会表决机制所设置的规则,实质即是赋予了控股股东合理利用该规则以实现其经营思想和经营目的,但其前提是控股股东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而公司法第二十条为规范大股东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撑和制度选择。
就本案而言,原告系中小股东,其所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根本原因绝非公司表决机制存在问题,而是(即使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了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否定股东会的表决机制,而是请求确认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基础上认定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已经足以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下,实在无需舍近求远,因噎废食,不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判决基础和依据,反而苛责公司表决制度本身。
第三,在股东权利体系中,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不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对于股东利益的影响也并不必然是基础性和决定性的,本案认为应当适用资本一致决没有依据。
本案的作者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益,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对此我们有不同观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理通说认为,按照股东权利的内容,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请求分红、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类权利无需其他股东的配合即可行使。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客观上有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如表决权,查阅权,此类权利一般需要与其他股东一同行使。自益权主要是指财产权,共益权利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他们共同构成完整的股东权。按照股东权利的性质,又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除非得到股东的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又叫不可剥夺权;非固有权是指可以依照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的权利,又称为可剥夺权。固有权往往与股东基本权益相关,如对股权和出资的所有权,普通股的表决权,此类权利常常由公司法予以明确规定,以强行法形式赋予股东。
本案例所指向的股东权利,系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所享有的修改其出资期限及出资数额的权利,该权利不仅可以将已形成合意的出资期限延长,也可以将已形成合意的出资期限缩短,不仅可以将已形成合意的出资数额予以增加,亦可以将已形成合意的出资数额予以减少。但无论延长、缩短还是增加、减少,股东个人的意见都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只能按照相应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是否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数额的公司决议。在此语境下,股东的权利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的意志,并不完全取决于股东个人的意向,而是应当服从于团体法关于团体意志的形成规则。
通过实证性的研究和对比,同样不能得出所谓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的结论。按照本案例作者的逻辑,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高于其他股东权利或者较其他股东权利更加重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利益),所以应当适用更为严苛的规则予以保护(资本一致决>资本绝对数决)。但仅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为例,我们即不难发现,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对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影响,绝不逊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前者将直接影响到股东是否增资、如何增资,如果是不同比例增资,则更加会影响增资后出资比例的变化继而影响相应的表决权数,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对于股东利益的影响则远超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第四,本案例作者混淆了公司初始章程与公司修改章程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其结论当然错误。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理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当然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制订出公司的初始章程,在此环节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为多方法律行为,当然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在公司运营中,是否修改章程、如何修改章程,法律行为的性质为决议行为,应当适用决议行为的规则予以处置。公司初始章程与公司修改章程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不因公司是否进入经营管理环节而发生变化,也不因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合意而发生变化。本案例作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股东出资数额难道不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意吗?如果出资数额也系合意的一个部分,为何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修改仅规定为绝对多数决,而没有规定为资本一致决呢?本案例作者的逻辑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报》所刊载的案例,虽然裁判结果正确,但其法律适用和法理认知存在问题,不能作为类案的指导。
【维务实用】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别是什么?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是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有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应存在相应金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公司的资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工商部门仅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需要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证证明文件。认缴登记不需要占用公司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两者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性质不同。认缴制不用再验资,股东对所认缴的资本负法律责任;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把资金冻结在开户行,验证资本金。
2、意义不同。认缴制方便了创业人员创业,先不用任何出资就可以注册公司经营;实缴制必须出资验资方可经营。
3、类型不同。认缴制的公司指一般的无重大风险类公司;实缴制公司涉及到财产安全类公司。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明确规定,目前仍有27类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是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尽管公司法取消了强制性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限制,股东仍应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要求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否则除需足额缴纳外,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罚款。
二、什么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加速到期资
1、资不抵债时不会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一般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实践中,公司出资信息已经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的公示,在公司相关信息已披露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解散时会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出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考虑,公司债权人无法请求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当公司主动解散或因破产而被动解散时,股东关于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会被加速到期,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也应完成实缴。
3、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使用吗?
一方面:公用。公司注册资本一般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运作、发放人员工资、进货、买办公用品等等,这些行为都是可以的。注意,一定要开具相关发票。另一方面:私用。虽然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整个公司都是自己的,注册资本也是不可以随便取出来供个人使用的。当然,注册资本取出来之后尽快放回去也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