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宁波中院判决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8日第07版|| 案例编写人:施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周某之子以周某为被保险人通过支付宝平台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好医保·终身防癌医疗险”。点击该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可见有以表格形式、加粗字体显示的“等待期90天”字样。投保人可不查阅销售页面直接点击“确认投保”,点击后,系统弹出的页面底部有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等内容字样,系统要求勾选“已阅读”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投保人填写完“健康告知”事项后,点击“下一步”进入“免责说明”页面,下拉页面可见涉等待期内容。投保完毕后可下载电子保单,保单内有“等待期设置”详细内容,该内容主要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为等待期。若在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时发现的症状与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的病症属于同一种合同所涉恶性肿瘤,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周某在90天等待期届满前3日经体检发现患有大肠多发息肉,后经病理检查得知罹患肠癌,随后接受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用若干。某保险公司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额保费。周某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判令某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页面多处就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性设置,周某在等待期90天内发现相关病症,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客观上可以在忽略提示性设置的前提下完成投保,是否完整查阅免责内容取决于投保人,且某保险公司未完成电话回访。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裁判要旨:网络投保中,如投保人客观上无需查看免责条款即可完成投保,即便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性设置,仍应认定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保险人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可从主动性、充分性、是否通俗易懂以及方式是否多样化四个方面综合考虑。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络投保中保险人已做提示性设置,但投保人客观上无需查看免责条款即可完成投保的,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1.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是否具有主动性。保险条款专业性较高,投保人对保险条文的理解难度大,特别是免责条款关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特征和要求。网络投保缺乏传统线下投保中常见的业务人员协助提示之便,投保人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线下投保,保险人承保网络保险产品时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标准应当更高、更严格。实践中,线下投保时,保险人将标注了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文交付投保人但未作出说明的,一般认为提示说明的主动性不足。类比而言,线上投保时,保险人仅将标注有免责条款的内容设置在网页上,但不考虑投保人是否必然会查阅这些内容,也应认为其提示说明的主动性不足。此外,笔者认为,保险人在网络保险产品中需达到的主动性程度还应参考当下网络技术所能达到的实际标准。例如,当前网络技术已普遍可在网页中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或下拉至底部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对“健康告知”进行了前述技术设置,却未对“免责说明”进行类似的技术设置,其关于“免责说明”的提示说明主动性明显欠缺。
2.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是否具备充分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采取“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对方充分注意,此即对提示说明的充分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充分性的认定应以是否达到致使对方注意的程度为标准。充分性与主动性相辅相成,在保险人已满足主动性条件时,一般认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当保险人不满足主动性条件时,特定情况下,如果提示说明具备充分性,也可认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主动性明显不足,但如果其在“免责说明”页面第一条以加粗形式载明涉及等待期的免责条款,使投保人无需下拉操作即可查看,就可认定已具备了提示说明的充分性要素,但保险人没有做到。
3.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内容是否通俗易懂。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内容需达到使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特别是网络投保时,投保人的学历、知识背景无法预测,保险人应使用尽可能简单明晰的语言最大限度地对免责条款所涉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达到具备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人都能理解的程度。
4.保险人是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说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络保险产品的展现形式也日渐多样化。当前,常见的提示说明方式有在网页上使用不同颜色或字体进行标注、强制弹窗、自动播放视频等。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综合所有提示说明形式进行判断。本案中,如果周某在某保险公司进行的电话回访中明确其在投保时已知晓免责条款,也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并未进行电话回访。
【维秉观点】
随着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人们通过网络缔结合同进行交易已较为普遍。但是,法律无法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所有变化进行全面的预测和规制,网络交易所带来的新问题又迫切要求法律适用环境和标准发生相应的变化,同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原有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我国网络保险销售起源于1998年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收到的第一张网上保单,近十几年来,保险公司借用网络快捷、便宜、成本低、信息量大的优势进行了多种的保险产品营销,开发出各类型网络投保方式,比如车险、医疗险等。
通过网络方式缔结保险合同一方面改变了传统保险人依赖代理门店、业务员上门推销的面对面缔结合同的方式;另一方面投保人可以在网络中对种类繁多的保险产品进行检索、比对,并从中选择最有利的保险公司,根据网络提示要求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料和相关投保信息、进行电子签名、采用电子资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网络投保整个过程流程化、快捷性、便利性促使传统保险产品推销的成本下降、费用降低,电算化代替手工处理繁杂文书的业务效率大大提高。但不可避免的是也使得保险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带来一定的障碍。保险人如何在网络投保业务中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不仅是本文的关注焦点,亦是保险产品网络营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区分了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则需要履行提示义务的同时达到更高的明确说明标准。
1、“格式条款”引自西方法律体系,我国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对其予以规制。“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应保险人根据不同的险种预先拟定不同的保险合同,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填写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相关信息,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经由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条款内容冗长专业性高、文字较为晦涩,为了防止保险人制定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要求保险人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一般说明义务具体包括: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相对人提醒、明示其欲采用保险格式条款缔约;2、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后,应当通过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合理界定其具体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有疑义的作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规定于《保险法》第三十条;3、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从效力上进行规范,规定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
2、“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指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实质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大部分保险条款都是围绕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而制定。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众多,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首先应当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再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确定免除责任的具体事项。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基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复杂性、条款繁琐晦涩和保险业的独特营销方式,投保人经常在尚未全面了解保险条款的情形下订立合同,而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又经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保险责任,极易造成不公和违反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故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律规定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义务的同时达到更高的明确说明标准。
(1)“提示义务”学理上称为醒示义务、或特别提醒注意义务,即保险人所负合同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于“提示义务”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需要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程度”,即“原则上以理智正常的社会生活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兼顾消费者为智力欠缺、文盲、盲人等特殊情况”。
(2)“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或提供信息义务,其不仅要求保险人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进行明确解释,以达到使相对人了解其具体内容的程度。具体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两项独立的义务,“提示义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程序,保险人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存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方具有所针对的对象,能够促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
二、保险网络营销中,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制
保险网络营销蓬勃发展,实现了保险销售、核保、支付等环节从线下到线上的数字化转变。以往面对面缔结书面契约,保险人采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践中较易把握。但是,投保人进行网络投保时,虽然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缔约要求未发生变化、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发生变化,均需按照法律规定各自履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投保签订合同的方式发生变化,随之带来的是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保险人网络营销保险产品是看重网络便捷、快速、透明、低价的特点,故而在网络营销模式下,投保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遵照保险人投保网页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内容,点击“同意”按钮确认投保,确实体现了快速、便捷、节约成本的网络交易优势。但强化优势的同时,许多保险公司网络营销平台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又予以忽视,如未设置强制性阅读或专门讲解程序;又如保险合同虽附带提示性免责条款内容,但却未弹出该条款界面,需要投保人点击所链接的保险条款下载后方可查阅,而投保人因认知技术能力所限未下载查阅即直接投保;再如投保程序虽设置了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但未采取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等等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均不认为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 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传统面对面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保险人通过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载体上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文字加粗、加深、醒目颜色、加边框即可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采取面对面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反复讲解让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内容,达到保险人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情形,在网络投保下,与传统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必然存在区别。
法律之所以将保险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一方面基于该两项义务是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内在要求下的法定、强行性的义务,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保险人采取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对于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限于书面形式、在互联网下采取多种方式应予以认可,但是“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如何体现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将免责条款通过以上方式进行展示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该义务,我们认为还需要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作符合立法目的解释,在新环境下提出新的解决方式。
三、保险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判定
原保险网络销售渠道主要有保险公司官网、淘宝平台、航空公司及通过授权的第三方代销,2021年2月1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实施后,银保监会对于开展网络保险销售主体进行了规制,限定于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网络保险销售模式常见事先付费的自助保险卡或事后付费的电子保险单。网络销量较大的险种,主要是车险、各类型短期意外险和人寿储蓄型险种,财产险网销因核保流程较为复杂一般少有。综合保险网络销售的渠道、方式、险种,不难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原销售平台主体多、不规范,导致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形态呈多元化,不符合立法精神。尤其在淘宝平台等第三方代销时,由于专业所限,在实际履行保险人义务时,未主动积极、更未提示说明条款概念及法律后果,无法达到一般人理解的程度标准。通常实践中采用的方式是让投保人自行下载条款、阅读理解。
2、网络销售模式难以确保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注意和对免责条款说明的充分理解。投保人在相关网站上进行注册,填写保险卡信息、投保险种、虽然在责任免除条款阅读界面中会列出各条款的详细内容,要求投保人承诺“我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全面了解,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并在填写投保信息后附投保申明要求投保人再次确认诸如“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卡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 并特别了解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合同解除、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其内容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 ”等内容, 但即使投保人签字承诺,如未阅读免责条款界面仍不影响其跳转至投保界面进行投保、生成保单,审判实践中有判例认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3、网络销售险种较为成熟、售价较低、免责条款专业性不高、只要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能够达到正常人理解的程度标准。
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拟定并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备案,其合法性没有争议,故而保险人在保险网络销售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以降低理赔风险。
第一,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履行是否合理。审判实务中针对传统面对面缔结保险合同的方式,主要审查(1)是否采取区别其他条款的字体或颜色标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起到警醒作用(2)根据缔约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文化水平、理解程度不同采取不同的合理方式(3)提示的语言文字需要清晰易懂(4)提示注意的行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时。对应保险网络营销,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时,应当对于免责条款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等方式进行特别提示,设置主动弹出保险免责条款,并强制播放一定时长,以保证对投保人进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警醒。
第二,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审查(1)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包括涉及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2)说明形式可多次,如投保人存在疑问,保险人可以多次说明使其理解(3)说明的程度最为重要,需要达到具有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准的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但是亦应注意说明对象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如文化水平较低,可对其进行特别说明;如对投保险种高于普通外行的投保人,则可以适当放宽标准。对应保险网络营销:(1)设置免责条款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2)网络的隐蔽性致使保险人无法面对面根据投保人不同情况对于免责条款进行针对性地解释说明,保险人可针对不同的险种及投保人的不同需求,通过音频视频同步方式、设置正常人认真阅读的一定时长,保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3)在投保人隐藏或拒绝播放免责条款的说明视频、阅读相关说明内容时,系统无法跳转至下一界面,无法完成网上投保(4)安排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第三,我们认为,目前审判实务中,保险网络营销模式下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宜过于严苛。一则因为上文已提及目前采用网络销售险种较为成熟、售价较低且免责条款专业性不高,文字说明基本能够达到一般正常人理解的程度标准,只要保险人利用网络的特点尽到了警醒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二则对于采用flash动画播放免责说明涉及创作、编排、演绎、动画制作及最后网络实现,成本较高,如果再加之采取电话回访或电话存储、短信微信提醒的方式则成本更高,如果对于售价较低(如50元投保意外险)采取类似方式,则以上成本必然会直接计入产品中,相应的产品利润率亦会下降。
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网络营销的设置中,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1)投保人客观上可以在忽略提示性免责条款设置的前提下完成投保,是否完整查阅免责内容取决于投保人。换言之,即使投保人不知免责条款存在亦不影响其投保和保险合同的缔结,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主动积极说明义务,更未尽到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2)某保险公司虽存在电话回访,但在电话回访中,再次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维务实用
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银保监会分别发布了《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和2021年2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网络保险销售行为的逐步规范。近几年在审判实务中,对于保险公司进行网络营销时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亦产生相应变化。
一、《通知》《监管办法》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根据《通知》规定,1、保险机构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逐项展示,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予以明确说明。
2、如保险机构涉及销售特定保险产品时,还应当按照要求展示可能影响保单效力以及可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当增加保单利益不确定性风险提示内容;(2)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增加保险责任等待期的起算时间、期限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指定医疗机构,是否保证续保及续保有效时间,是否自动续保,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费率是否调整等内容;(3)销售含有犹豫期条款的保险产品,应当增加犹豫期条款内容。保险机构还应当记录和保存投保期间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
3、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涉及的内容,保险机构应设置单独页面展示,并设置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标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主确认已阅读的销售页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自主确认的,保险机构不得接收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收取保费。
根据《监管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1)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2)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3)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4)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5)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二、审判实务中,对于保险公司进行网络营销时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裁判观点
1、保险人应设置投保人阅读完毕保险条款全文方能生成电子保单的强制程序,避免可跳过链接式的免责条款呈现方式
(2021)鄂民申4159号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寿财险荆州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采取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然电子保单没有附带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从王良军购买保险的流程来讲,若没有阅读完毕保险条款全文,是不能生成电子保单的,王良军表述电子保单生成过程中其授权他人代为操作,他人操作阅读相关保险条款,应视为王良军已收到相应保险条款。且案涉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我司已就本保单项下所含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如实告知,如有疑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还可到中国人寿财险各网点或致电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xxx进行详细咨询,可进一步表明人寿财险荆州公司通过网页的方式向王良军提示和说明了该免责条款。”
2、保险人应设置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内容强制勾选标识
(2021)粤民申864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是通过“E企赢”网上自助服务系统为包括陈小东在内的12名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投保须知》第1点约定,“……经保险人明确说明,在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后再做投保决定……”,而“E企赢”网上自助服务系统则将阅读保险条款设置为必经程序,如不点击“保险条款”,下载并阅读,且不勾选“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投保说明和保险条款”的,则无法继续下一步流程的操作(“下一步”字体为反白)。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订约之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邓有金、陈秀巧、陈志富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发挥各保险机构电话平台优势,通过客服回访确认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销售服务电话工作人员致电唐健力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唐健力在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电话投保时该公司已向其提醒告知了包括“无行驶证或驾驶证或行驶证过期、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常见的免责事由。该电话录音虽然是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但该电话录音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27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包括事故后逃逸等免责事由,虽语速较快,但电话内容清晰,不影响通话人辨别其含义,应认定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4、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消极待证事实,消极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并不在主张责任的一方,而是在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一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247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就相应的限责、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对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标准主要体现在:一是字体颜色的加黑加粗;二是投保人声明栏的签章。案涉的投保形式为电子保单、网络激活,不能体现投保人声明栏签章,但在网络激活过程中,关于保险条款、限责、免责条款等投保告知事项应体现加黑加粗的形式,并主动出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仅凭借投保电子单备注、网络操作模式及程序等作为其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未提交相关音频视频、电子数据等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限责、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条款不对朱衡昌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2020)川民申108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线下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