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一)案件诉讼过程
李某某申请执行陕西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一案,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并扣划了该担保公司在西安某银行支行账户中的800余万元存款。西安某银行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账户是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该行对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账户款项的执行,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账户资金不构成特定化,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西安某银行支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准许李某某对涉案账户内款项继续执行。西安某银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二审裁判,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后,西安某银行支行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再审请求。

(二)焦点事实概览
西安某银行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2015)第005号《担保合作协议》(下称005号担保协议),担保期间: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2015)第031号担保合作协议(下称031号担保协议),担保期间: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2016)第00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下称007号质押协议),协议约定:涉案账户内资金为031号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8月6日,担保公司根据西安某银行支行的保证金开户通知向涉案账户转入1000万元。法院另查明:在上述两个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西安某银行支行与借款人共发生66笔借贷业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担保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质押担保方式。涉案账户自设立后共转出20笔款项,部分用于清偿005号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债务,部分用于清偿031号担保协议项下债务。

法院裁判归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账户形式上具备了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但基于保证金质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明确,应视为从合同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质押权亦未设立;007号质押协议中明确了涉案账户资金系用于担保031号担保协议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但却存在账户内的资金对031号担保协议担保期间之外的005号担保协议项下数笔债务清偿的情形,故该账户不构成特定化,动产质押法律关系未依法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007号质押协议明确了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031号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可得出007号质押协议与005号担保协议无关联,则007号质押协议与031号担保协议应属另一权利义务关系。而涉案账户资金转入时间明显早于031号担保协议及007号质押协议的签订时间,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账户资金与该两协议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账户资金为005号担保协议所涉资金。但005号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却存在对协议期间之外的债务进行担保偿债,故而认定西安某银行支行主张的账户资金特定化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西安某银行支行已无能够证明就涉案账户资金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证据,其提供的相关借款合同显示的担保方式也无明确的保证金质押条款,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等内容的规定,认定其对涉案账户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高院审查认为:031号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金账户及保证金交付时间,亦未约定被担保主债务的数额、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007号质押协议未明确涉案账户为质押金账户,涉案账户设立时间也早于007号质押协议签订的时间,且账户内资金为005号担保协议项下数笔债务进行清偿。故认为涉案账户不具备以货币形式质押的特定化性质,西安某银行支行对该账户未设立有效的质权,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维秉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作为质押的标的物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是金钱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移占有即已转移了所有权。因此,设立金钱质押,实际需将金钱货币进行“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从而实现金钱货币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这种“特定化”要求,以笔者理解来看,实际即是担保物权作为物权必然的公示要求,否则也就不能作为物权具有排他之效力。
类似本案中,担保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以设立金钱质押的方式,是目前金融市场最常见的一种。司法实践中,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对于金钱质押,特别是以保证金方式的质押构成要件和裁判标准经过摸索也已逐渐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9日即发布了第54号指导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案例归纳的裁判要点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从上述要点归纳可看出,该案例发布实际即旨在就金钱质押的效力认定统一裁判尺度,尤其是对实践中存在的账户内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予以明确。该案例一经发布,就引起金融行业的广泛关注,业内即有观点认为质押账户内资金浮动将完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但是,自该指导案例公布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案件因账户内资金浮动导致不符合“特定化”要求,致使质权未设立。因此,必须就该指导案例进行分析以避免进入误区。虽然从指导案例可看出最高人民院对金钱质押的效力认定给予了更为开放的态度,但决不可妄断质押账户资金可以突破质押担保关系而任意浮动。而事实上,从该指导案例的生效判决就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分析认为: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进而认定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从该分析认定可得出,设立金钱质押的金钱特定化并不等于要求账户资金的固定化,但其浮动必须受限制即必须对应质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的履行而作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笔者代理的本案中,西安某银行支行在设立金钱质押时,未严格按照设立质权的法定形式要求,更未遵循质押账户内资金的浮动严格对应所担保业务开展的限制条件,是导致其被法院判定对涉案账户资金不享有质权的根本原因。仔细分析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法院虽然在事实认定角度和裁判分析思路上或存有差别,但对于账户资金是否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一直是其坚持认定是否构成金钱质押的首要条件,而且始终坚持相对严格的认定标准。
笔者通过本案相关案例材料的整理,并结合对本案裁判结果的分析,对法院关于设立金钱质押的认定条件及金钱特定化的裁判标准作一总结。一、设立金钱质押的需满足两个法定条件:金钱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二、质押账户是否达到金钱特定化的标准,严格依照以下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账户特定化,即要求保证金账户在外观上、功能上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2)资金特定化,需主债权明确,且具有对应关联性。质押账户内具体的存入款项的数额、原因、方式、时间等,能够与主债权合同、质押合同明确对应,且不得以主债权以外的事由,扣划账户内款项。

维秉律师建议
银行在开展保证金质押业务过程中,应坚守法院裁判标准这一底线,具体操作规程中更要严格把控。而作为银行相对方,从笔者代理的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成功案例,应能得到一定的借鉴。维秉律师建议:在设立保证金质押账户及在涉及保证金质押案件审查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力入手:
一、设立保证金质押账户,必须严格依法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明确对应的主债权合同,且该两合同应明确注明所设立质押的账户;
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外观上是否有注明区别一般账户的标识,如“保证金”等字样,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三、是否设立专用账户,且该账户是否仅限定担保范围内之业务,业务开展是否严格按照主债务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应避免账户为质押合同以外的情形划入划出资金,不得在账户内存放其他资金以及进行结算业务;
四、设立质押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实际移交银行占有控制,并且应对享有所有权的出质人就账户资金享有的支取权利作出限制;
五、保证金账户内应避免存在不同笔保证业务,避免出现同个账户为多个主合同债务担保。确无法回避的情况下,则必须从技术上作以区分,以设立子账户等方式,严格做到保证金与主债权关联一一对应;
六、银行在为担保人办理提高授信或追加保证金时,需特别注意前后担保协议及质押关系的衔接。应就新达成质押合意签订书面协议并设立质押账户,以避免新增部分被法院认定无质押合意或前后混同而被认定不构成特定化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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