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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观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解(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变与不变


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共计33条,本次新修订后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保留7条、删除1条、修改25条,修改的25条中,其中文字性修改的为14条,实质性修改的为11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保留的七条分别为:第四条(保证人诉讼地位的一般性规定)、第六条(刑民交叉的案件移送程序)、第八条(刑事案件中对于保证人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第十条(自然人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规则)、第十五条(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网络贷款平台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第二十七条(砍头息);删除的一条为第三十一条(自然债务的返还规则);修改的二十五条中文字性修改的有14条、实质性修改的有11条,文字性修改的有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将其他组织之间修改为非法人组织;第二条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修改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用语更加准确,便于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更加有针对性的确定案由和确定原告立案时所应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同时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规范,因为民事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为审查程序;将第三条“有关”修改为“相关”,将第七条中“民间借贷”修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将第十三条将判决修改为裁判,理由是若刑事案件中一审认定为有罪,进入二审后,若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为裁定维持一审的有罪判决,因而这样的修改更加合理,但是该解释第八条中仍然用的是判决,我们认为同一个司法解释前后用语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很有可能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次修改时出现疏漏,未注意到第八条中的判决二字;将第十七条中的“举证证明责任”修改为“举证责任”,将第十九条中认定虚假诉讼的情形改为:有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之一的”三个字,同时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修改为“当事人”;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签字”修改为“签名”,我们认为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即只有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自己的真实名字才能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签他人名字或者代替签名不产生承担担保责任的效果......如此修改目的是将用语规范化,为了保持与2021年1月1日将要施行的民法典内容的一致性和立法技术的严谨性。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改

一、扩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案件的范围

       本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中仅增加了一个“等”字,但该修改较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7月2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就关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于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就非法的民间借贷而言,不仅仅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而且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

我们认为:在该条中加入一个字后,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能够弥补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但无法律依据的空白,此次修改增加一个字,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后办理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提供了依据,避免了因法律用语的不周延导致相关案件难以移送;


二、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修改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款合同成立要件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第九条合同的生效要件修改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我们认为:这样的修改更加合理,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法律判断,原规定忽略了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生效这一客观事实,成立的合同只有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才为有效的合同。

该条第二项删除了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修改是合理的,理由是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不是支付的方式,支付的方式只有三种,1、现金;2、银行转账;3、网上电子汇款,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不属于支付的方式,修改后的条文更为严谨。


三、扩大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除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我们认为:修改前的内容更加有利于出借人,只有当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时,该民间借贷合同才为无效,而修改后的该项内容意思为无论借款人是否知道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出借人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后,不论套取的利率和数额,只要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需要借款人举证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是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即可以认定该合同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相比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我们认为:相较之下这样的规定显然对出借人更加不公平。同时该条新增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该项规定意味着只要出借人不具备放贷资格,  该项规定扩大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五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我们认为:即使删除效力性,实践中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时仍然是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六项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和民法典的衔接性。


四、出借人需承担借贷关系存续的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将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改为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借贷关系的存续是指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处于保持状态,相应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将举证证明责任改为举证责任,目的是为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用语保持一致性。

 

五、人民法院不再有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签订改为订立

我们认为:订立更能体现合同形成的一种持续状态,同时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修订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我们认为:这样的修改是为了与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可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等处理即可,而无需再进行释明,修改后的规定,人民法院再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与让与担保更加靠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