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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观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解(中)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改”



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处理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修改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修改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时,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指只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论是借期内还是借期外的利息,法院将一律不支持,而借期外的资金占用损失则被第29条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所替代。


       结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逾期利息是否等同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一种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产生的,属于一种法定违约责任,其计算标准应首先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应属于《合同法》第207条(《民法典第676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


       那么什么是逾期还款责任呢?我们认为:逾期还款责任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出借人借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责任仅基于借款合同产生,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而获得利息收入,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的利息,资金的时间价值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利息就是资金的时间价格。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逾期还款责任则表现为逾期利息,但是逾期利息又不是完全等同于逾期还款责任,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或“违约金”,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规定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忽视了“违约金”这一违约责任形式存在的可能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逾期违约还款责任代替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更有助于保障出借人的权利,赋予了出借人更多选择权。但是同时相较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似乎又更加模糊

 

       另外,根据自2020年9月1 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作为《合同法》第207条(《民法典第676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在施行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时,出借人是否可根据该条例规定主张借款人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我们认为:不可以,理由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条例的出台背景是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本身调整的不是还款的责任,而是付款的责任,还款责任不等同于付款责任,同样地,《条例》第15条规定的也是在逾期付款情况下,未约定逾期利息时,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也即《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207条(《民法典第676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因此,不会出现适用冲突,但是该条例出台后,很有可能出现借贷双方在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出借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


七、下调法定保护利率的上

       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中利率是否受司法保护进行划分,对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绝对受司法保护,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可以选择是否支付,对于已经支付的,借款人不能请求返还。对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无效的约定,出借人不能主张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的请求。


       在本次修改中,最高院将上述两线三区修改为一条保护上线,新规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人民法院保护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不再保护约定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上限由原来规定的年利率24%和36%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新规定的保护上限是个动态变化的数值,它随着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根据最新统计的2019年8月-2020年8月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到LPR的四倍最高为2019年8月,即17%,2020年4月-8月LPR的四倍维持在15.4%。

我们认为:相较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保护的上限24%很显然,此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有大幅度的降低,至于未来LPR如何变化要根据新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确定,但是结合2019年8月-2020年8月的LPR数据变化,我们认为未来一年内LPR的四倍最高上限可能为15.4%。

需要说明的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均是根据第26条的修改而进行的适应性修改。


八、以新利率标准替换复息借款中利息的计算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在未改变原先复息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方式的基础上,修改了原先复息借款合同利息计算的标准,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通过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将该部分前期利息计算进入后期本金中。同时该条为复利的计算确定了新的上限,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