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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观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解(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质性修改”

 

九、逾期还款责任由逾期利率修改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款责任”的区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利息和逾期还款责任,上期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对“逾期付款责任”与“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的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此处为何为逾期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与“逾期还款责任”到底有何不同呢?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上,逾期付款责任通常表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责任则表现为逾期利息。


       在本次修改中该条除替换利率标准外,还删除了原先关于未约定利息与逾期利率下,将主张逾期利率按照6%计算的规定,改为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条修改可理解为可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除逾期利率外),对于没有相应约定的,无明确适用标准,可能仍会参照实际损失而定或出具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对本条的适用中,有可能会出现于第25条矛盾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上,一般认为逾期付款责任表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责任则表现为逾期利息,出借人在根据第29条主张逾期还款责任时,其表现形式为主张逾期利息,而修改后的第25条删除了出借人可以请求支付借期外的利息,故能否以主张逾期利息的方式主张逾期还款责任,第25条和第29条出现了互相冲突的规定,尚需最高院在结合各地法院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的处理

       修改后的第30条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当对逾期利息的性质分情况进行认定。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时,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为属于损失赔偿。当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新解释第29条规定,此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仍非双方约定,认定其属于违约金较为牵强,其性质仍为损失赔偿。

       2、出借人和借款人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只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且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所以逾期利率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认,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从出借人可以主张的权利来说,若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这是合同赋予出借人的权利,此时出借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放弃,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也可以只主张其中一部分,不管出借人单独主张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亦或者全部,只要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均予以支持。至于此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做法有所不同,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这个问题是这样理解的:“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


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立,故在此种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观点偏向于认为其他费用包含律师费,新解释对此并未做调整,但如果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该观点的,该部分费用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应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标准。

 

十一、删除自愿支付年利率不超过36%利息后借款人不能再请求返还的规定

         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该条删除,至于最高院将该条规定删除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删除该规定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借款人在自愿支付超过四倍LPR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那么此时借款人是否仍然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我们认为:当利息超过四倍LPR时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改直接删除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而不是通过修改内容将超过四倍LPR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进行明确,使之与前述第26条保持一致,可能有以下考虑:

 

        1、出于和《民法典》对接的需要。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已经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于超息的借款合同,是否可能会出现效力性的否定存在争议,而对于借款合同超息部分的诉讼路径与时效适用尚未明确,不宜在本次修改后继续适用,最高院可能会在后续实践中另行明确。

       2、为了保持交易稳定。现阶段存在大量超过本次新解释保护利率标准的借款合同,若明确超息可予返还,存在适用的争议,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十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此项规定,新旧规定适用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1、已经起诉并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在此之前已经前往法院立案并经过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上文所述的“两线三区”。

       2、 未起诉、受理的案件应当适用新规,但行为发生时间不同则受保护上限不同:

     (1)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当以起诉时LPR的四倍确定受保护上限。

     (2)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间,应当以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来确定受保护上限。

     (3) 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也应当以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来确定受保护上限。


       按照以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实施日期的表述通常为“XXXX年XX月XX日发布的《XXXX》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但是此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召开记者招待会,该解释的发布之日为实施之日,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起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或再审案件,债务人不能依据新解释主张利率不得超过四倍LPR,仍应按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审理。但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后无论经历何种程序均应按照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审查,但问题是2020年8月20日当天受理的一审案件到底该如何适用,实践中可能存在混乱的情况。此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当事人于2020年8月20日将立案材料递交到法院,但是立案庭在8月20日之后立案,那么此时应当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亦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出现以上情况时,应作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解释,即当事人只要在8月20日之前递交材料且符合受理条件,即便法院审查或者登记时间在8月20日之后,都应当以当事人递交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