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8日第8版|作者:张宏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原告周某和被告龚某于2019年4月成立被告鼎岚公司并开业经营。其中周某持股80%,任公司执行董事,龚某持股20%,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监事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周某和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龚某以50万元购买周某所持全部股权,公司债权债务均由龚某承担,但未约定变更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登记。协议签订后,周某未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登记事项亦未变更。2020年4月,鼎岚公司由于未通过营业前消防监督检查被责令停业至纠纷成讼。同年8月,由于在支付装修款、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中未履行法院判决,鼎岚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某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年12月,周某起诉请求判令变更鼎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
【案件分歧】
本案关于判决变更鼎岚公司股东登记并无争议。但是否判决变更鼎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前提是公司有此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对此力行谦抑,即在不能证明公司已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相关安排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告在有能力使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做出安排,系怠于维护自身权益,后果应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不持公司股权,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也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推动公司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若不支持其诉请,则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且原告因此承受的法律风险持续存在,形成僵局。故在当事人拒绝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又已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平衡处理公司自治和人格保护间的关系。由与公司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既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宗旨,也有损个人名誉、影响个人生活,司法权应予以干预。但在公司没有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时这一干预应当十分慎重,需实质地探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形审慎处理,防范公司经营异常时法定代表人借此规避责任,依法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应当区分情形予以处理:
首先,应审查公司有无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公司已经作出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未变更登记的,应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判令公司变更登记。即使没有决议,但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亦然。存在由特定股东指派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等特殊安排的,当该特定股东撤销对相关人员的委托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该指派行为即告终止,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的,应判令其限期变更。
其次,公司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考量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定代表人的自力救济情况。在能够确认法定代表人自担任职务始不持有公司股权、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不持有公司证照、印鉴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法定代表人从未代表公司从事过民事活动,亦缺乏督促公司免除自身职务的能力。此时若公司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应当判令公司限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
最后,公司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现在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判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此类公司大多已经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着重审查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主要负债之间的关系,同时考察法定代表人诉前自力救济的情况,并通过证明责任的分担来合理分配责任。一般地,应由法定代表人就其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公司债务产生的时间、公司债务的内部安排以及曾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仍实际控制公司或者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确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参与公司经营,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曾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之外,一般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秉持意思自治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准则审慎处理此类纠纷,维护法定代表人制度良性运转。本案中,鼎岚公司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周某和龚某在股权转让之时及之后也未曾对公司变更登记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某在被采取限高措施前曾与龚某协商变更登记事宜。龚某实际控制公司后经营时间短,鼎岚公司相关纠纷与公司成立初周某控制时的活动关联密切。在公司对外纠纷未处理完毕情况下,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当驳回周某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
【维秉观点】
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依据我国《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内有权管理公司印章、实际参与管理经营。诸如银行开户、税务申报、工商登记、法庭应诉等等企业行为,亦需要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授权,其权力不可谓不大,对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与生死存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公司运行情况良好时,法定代表人是各个股东所追求的“宝座”,但当公司经营江河日下、朝不保夕时,法定代表人则是各个股东避之不及的“泥坑”,如公司面临司法强制执行时,法定代表人则更可能被人民法院“限高”“拉黑”,成为负累。本案即是适例。通过该案,引发思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无法让人民法院支持的重大“BUG”。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鼎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变更登记本案没有争议,但在诉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本案最大的疑问和难点是: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判决变更鼎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而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没有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依据何在?人民法院又如何可以超越公司自治,直接以司法判决形式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司法强制介入?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这些重大“BUG”,会使得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许,可以换一个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鼎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选任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即使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召开了股东会,却无法形成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所有这些疑问实质可以转化为一个问题,即:原告诉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有必要在实务中未雨绸缪,化解风险,免于积酿成诉。
维务实用
1、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必须由公司章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非简单地套用工商机关提供的章程范本。
在本案例中,如不出意外,该公司的章程必然选用了工商机关提供的范本,即“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于公司股权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该章程规定没有问题;一旦公司运营出现问题,则会出现本案情形“没有人愿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如果在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全体股东即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通过退股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时,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自行消除,由公司另行选任。在公司未选任前,暂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担任,因此而产生的公司章程修改事宜由公司负责修改并报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虽然从情理上使人感觉到原告的确有难言之隐,但站在法院的角度思考,原告仅仅考虑了自己的情况,即使认为原告的诉请具有一定的道理,一个公司不能没有法定代表人,又让法院判决由何人代替原告承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呢?
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合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改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及时修改章程进行变更。
本案中,原告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了20%的股东,后者成为公司100%持股的股东,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改任作出任何约定,实际上有些不符合常理之处。试问,如果一个公司的运行情况良好,大股东怎会将自己的股权拱手相让与小股东呢?小股东在接手全部股权后,又怎么会不要求立即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以掌控公司呢?诸多疑问不得不使人对于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动机产生一丝丝的困惑和动摇。但是,商事运行有其自己的内在规律,如果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宜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又怎么会让法院产生“且原告在有能力使公司变更登记时未作出安排,系怠于维护自身权益,后果应自行承担”的结论呢?
综上,在公司治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重要的机关。从实务中讲,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重要的职务,从功能上讲,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运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变更,既要在公司章程的制定环节提前着手,把制度规范在先,又需在公司运行发展中,动态地调整法定代表人选任的各个法律风险环节,方可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亦可以保证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