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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 ·原创| 《跨国公司纠纷巧判 维秉实务研习精解》

《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结一起跨国股权代持纠纷案同时适用国内法与外国法作出被告履行无偿转让股份合同义务的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 7 月 9 日第五版

 

【案情介绍】

近日,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埃塞俄比亚商法典》,审结了一起国内主体投资外国有限责任公司所引发的股权代持纠纷。

为拓展钢材销售市场,张家港某贸易公司于2016年计划持股当地一家钢材公司开展贸易活动。由于埃塞俄比亚给予在该国公司持股的外国自然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于是贸易公司决定,由派驻当地的几位管理人员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王某就是其中之一。与此同时,贸易公司也与名义股东书面约定,实际出资人仍为该贸易公司,一旦公司提出要求,王某等人应当配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

2019年年初,贸易公司决定不再需要王某代持股份,然而此时王某却认为贸易公司已经将股份赠予自己,对变更登记的要求予以拒绝,由此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为贸易公司代持钢材公司的股份,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无偿转让,遂判决王某将其名下持有的钢材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审理后认为,就王某与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是,贸易公司要求王某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涉及公司股东的进入与退出,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所以应当适用钢材公司登记地法律。

据此,合议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双方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埃塞俄比亚商法典》的规定,审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贸易公司要求王某履行变更公司登记手续在埃塞俄比亚国家投资局是否能予执行。

为此,法庭委托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本案所涉的埃塞俄比亚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明,并出具咨询意见。

最终,合议庭在确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埃塞俄比亚不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让股份的义务,并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李  诚)

 

【法官说法】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适用域外法的情况很多,但同时适用两国实体法的情形并不多见。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的争议焦点,应按合同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审理,但贸易公司请求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的事项,则归属于法人属人法适用的范围,所以应当适用钢材公司登记地埃塞俄比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埃塞俄比亚是“一带一路”沿线重要国家,本案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力求严谨、扎实,有力维护了国内投资主体在国外的投资权益,也为中外市场主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为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维秉观点】

“一带一路”全称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其英文全称译为“the Silk Road Economic Belt and the 21st-Century Maritime Silk Road”,简称译为“the Belt and Road”,英文缩写用“B&R”。在“一带一路”重大国家战略的宏伟背景下,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广泛开展了贸易、投资、生产、加工等多种商业经营活动。如何享受驻在国法律及商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地提高生产及投资效率、降低商务及法律风险,对于“一带一路”参与企业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本案例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本可予参考。

 

【维务实用】


1、充分利用合同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准据法

一般情形下,发生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争议后,需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依据。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仅在股权代持合同中约定了“一旦公司提出要求,王某等人应当配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贸易公司;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股权代持合同中已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款的约定,不仅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真实意思进行了最大限度地明确,也为本案打下了一个良好的法律风险防范基础。 

2、充分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法律风险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新闻中心发布的《“一带一路”中国企业路线图》显示,目前,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我国有90多家央企设立了分支机构。“一带一路”参与企业为了获得经营便利和税收优惠,往往会在驻在国设立驻在国的内资公司,而驻在国关系设立企业过程中的优惠政策,也会使我国企业更加倾向于通过股权代持等方式既实现对设立公司的全面控制,又能享受到相关的政策红利。但必须充分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即,在登记地所在国家设立的公司无法适用我国公司法予以规范,只能适用驻在国也就是登记地的法律制度,如果发生纠纷,即使由我国法院进行审理,也只能依据登记地所在国的法律作为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相关的法律风险必然增加。是否能够得到驻在国法律准确适用,则不仅依赖于我国政府与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司法双边或多边协议,也依赖于当地法律执行机关的执行能力和执行水平。

 

3、及时准确地做好驻在国法律前期研究,准确掌握相关法律规定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股权代持、被告是否应当将所代持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贸易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履行变更公司登记手续的要求在埃塞俄比亚国家投资局是否能予执行,则必然依据埃塞俄比亚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
4、充分认识到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不独为中国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法律现象。通过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代持人代表实际出资人代为持有股权或者股份,以获取某种便利或者优惠,各个国家兼有。但企业应当认识到,“股权代持”带给实际出资人各种便利的同时,也会因代持人与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登记上分离而产生各种风险。一旦外部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以代持人所代为持有的股权为执行标的,则极可能造成实际出资人的重大损失,且代持人不履行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代持协议,也会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法律上的风险。因此,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对外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选择进行股权代持时,都应当充分评估代持的风险与收益,继而作出有利于企业总体发展方向的决策。